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V-113-上易-962-202501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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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邱柏簊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顧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邱柏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5年起將新臺幣(下同)共250 萬餘元存入伊開立於被上訴人之帳戶(戶名邱柏簊,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開立定期存款,往後陸續將經營資源回收每月營業賺取之現金存至系爭帳戶內,每年存入金額至少達數百萬元,至退休之際理應尚有近上億元之存款,於105年間發現竟僅剩餘500餘萬元,其中似有長期遭臨櫃人員短少存入及冒名蓋印提領之違法情事。此外,被上訴人未曾對異常性提款為特別注意及查證,未厲行內部控制制度,被上訴人之行員未審慎核對提領人是否為本人,及詳加紀錄提領人之年籍資料等行為,致提款條印文無法判別真偽時,造成伊無法向冒領者追償之損失,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盡其契約上之保護義務,其對此短少之數額至少達數千萬元,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就97年11月後之損害為一部請求100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於111年8月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9803號(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本件上訴人所爭執之原因事實與前案係屬同一,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不許上訴人重複起訴。又上訴人固稱其存款多年來遭冒領,並指摘伊基於善良管理人義務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未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盡舉證責任,反要求伊就自85年開戶至今系爭帳戶每一筆款項均非冒領此一消極事實舉證,顯屬無稽。上訴人未舉證損失金額、是否確有損失存在等情,所述全係臆測之詞,其稱總額上億元之存款帳戶,卻於數十年間均未曾留意餘額變動或異常交易,顯有悖於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於85年8月2日向 被上訴人南港分行申請開立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之系爭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另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自85年起存入系爭帳戶內之現金,有遭被上訴人臨櫃人員短少存入及冒名提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伊本人保管,自85年至107年間與太太、3個小孩同住,只有伊知道存摺、印章放何處,太太、小孩均不知道,從未將存摺印章交予配偶等語(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平日均在上訴人管理支配中,倘被上訴人臨櫃人員確有在其存款、取款時,為短少存入或冒名提領之行為,上訴人理應知悉或有所察覺,殊難想像自85年至107年間,長達近20年之期間,上訴人均未查覺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有異一情。嗣上訴人於本院又改稱:因伊不識字,伊配偶代伊寫存款條並前往銀行存款云云(本院卷第80頁),則前後所述不一,更難信其主張屬實。 ㈡再原審勘驗數十筆上訴人主張有異之存取款憑條,其上經辦 人員均非同一人(原審卷第91頁至第119頁),亦難想像被上訴人之臨櫃人員均有為上訴人所主張之短少存入、冒名提領行為,且長達近20年來均未遭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稽核人員查悉,益見上訴人之主張與常情相違。原審復當庭勘驗系爭帳戶之存款印鑑卡,並詢問上訴人存款印鑑卡上之印章及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為等情,上訴人先稱:印鑑可能是,名字好像不是伊簽的等語,經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認後,上訴人復改稱簽名跟印章均非伊所有等語,嗣於原審法官詢問「如果這個帳戶不是你開的,為何每個月會有敬老津貼匯到該帳戶,且你有提領使用?」之問題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又改稱:上訴人的意思是可能是,也可能不是,上訴人的意思不確定,但應該是等語(原審卷第76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卡上簽名、印章是否為其所有,前後陳述亦有不一,益難認其上開主張具有真實性。另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所主張90年間至107年間數筆取款憑條原本,其中90年間之存提款憑條業已銷燬,而其餘部分經勘驗,系爭帳戶開戶印鑑卡上所蓋印上訴人姓名中「簊」一字因印泥沾染,較為不清,其餘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經肉眼檢視與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大致相符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6頁至第81頁),且自107年起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另留有上訴人本人之簽名(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則系爭帳戶之取款憑條上既留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章,且部分有上訴人本人簽名,足認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平日確由上訴人本人保管,倘有遭短少存入、冒名提領,上訴人理應於辦理存提款後即可知悉,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短少存入或冒名提領其存款一事,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無證據證明,其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