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V-113-上易-963-202503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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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林忠達 被 上訴人 星宇小客車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上訴人星宇小客車租賃企業有限公司應同意上訴人將車身號碼 00000000000000000、車牌000-0000租賃小客車出售,並配合辦 理該汽車出售之簽約過戶事宜。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星宇小客車租賃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將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車牌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靠行於被上訴人星宇小客車租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宇公司,與楊雪玲合稱被上訴人),伊欲出售系爭汽車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同意嗣又反悔,爰依伊與星宇公司間合約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車主轉賣蓋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稱已將系爭汽車出售予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吳長壽(下稱永聯公司),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同意伊將系爭汽車出售,並配合辦理系爭汽車出售之簽約過戶事宜(本院卷第137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之基礎事實為主張,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是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星宇公司靠行,並於民國108年1月30 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汽車由伊占有使用,登記於星宇公司名下。伊於同年月10日以系爭汽車為擔保品,向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貸款60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5850元,依約清償完畢。因伊年事已高,無法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前與訴外人台灣玩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約定出售該車,被上訴人曾表示願配合辦理過戶嗣後卻反悔,伊現已將系爭汽車出售予永聯公司之吳長壽,星宇公司為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相關車籍資料皆由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自應配合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簽約事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出售,並配合辦理上開汽車出售之簽約過戶事宜。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據其於原審抗辯:上訴人與星宇公司係靠行關係,然系爭汽車尚有罰單、税金未繳清,上訴人或其所稱買家須先清償完畢後,伊始會配合辦理過戶。若上訴人有意願,伊亦有透過公正第三方車商估價後,買回系爭汽車之意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月30日與星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將系爭汽車靠行登記於星宇公司名下,由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汽車行照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以系爭汽車為擔保品,向訴外人台新公司貸款60期、每月還款2萬5850元,依約清償完畢等節,亦據上訴人提出清償證明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1頁),堪信屬實。 ㈡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前項車輛(不包括牌照)為參加甲 方公司(即星宇公司)自行對外營業方便計,雖向新北市臺北區監理所登記為甲方所有,但該車輛車體(即系爭汽車)所有權仍屬乙方所有,但乙方(即上訴人)如有分期付款或債務未清償者,僅由乙方依約使用行駛,該車車體之所有權暫歸甲方...」,上訴人並非向星宇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而係向台新公司辦理且已清償業於前述,足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契約並無禁止處分系爭汽車之約定,則上訴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出售及處分系爭汽車。 ㈢按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汽車所有人辦理過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⒉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1條所明定。查上訴人為出賣系爭汽車並辦理過戶,依上開規定自須先繳清欠稅及罰鍰,上訴人表示過戶前會依法繳清欠稅及罰款等語,被上訴人亦表示:上訴人或其買家繳清罰單及稅金,伊會配合辦理過戶等語,則上訴人依約請求星宇公司同意上訴人出售系爭汽車,並配合辦理系爭汽車出售之簽約過戶事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併請求楊雪玲同意及配合辦理系爭汽車出售簽約及過戶部分,因楊雪玲僅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星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楊雪玲履行,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變更請求 星宇公司同意上訴人出售系爭汽車,並配合辦理系爭汽車出售之簽約過戶事宜,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