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V-113-上易-964-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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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饒孟皓 關弘侑 周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義隆,嗣變更為柴建業,有卷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9日電人字第11300157643號函可參,並經柴建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3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下稱新北捷運局)之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14日因施工不慎損及伊設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之地下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線),致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萬0306元、營業及其他損害20萬3001元;而被上訴人工地現場負責人已在賠償登記單(下稱系爭登記單)上簽名承諾「願按實賠償復舊工程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分別加計自訴狀繕本、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030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3001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進行管線調查,並於 106年做成管線調查成果報告,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專案管理廠商核定,再經新北捷運局准予備查後,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而開挖前相關圖說及會勘資料,均未見有何管線淺埋之資訊。其次,伊於施作系爭路段前,尚由新北捷運局函詢各管線單位確認有無深度不足地下1.2公尺之淺埋管線,上訴人以111年3月22日北西字第1111583992號函覆並無管線淺埋情事,是身為管線所有人之上訴人亦不知系爭路段有管線淺埋情況,足令伊信賴正式開挖時地下管線之配置狀況。再者,上訴人之系爭電線,不僅淺埋於地下0.6公尺處,且無任何警示標誌、標示、套管、混凝土或有其他保護材料包裹,則雖伊於施工開挖道路時損及系爭電線,並無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上訴人承攬新北捷運局之系爭工程,為埋設永久過 路排水管,於112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路段124號前由西往東行向(北上)之外側車道開挖時,損及上訴人在路面下0.6公尺處、無任何警示標誌或套管而裸埋之11400伏特系爭電線,致周遭用戶停電;㈡於前項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到場人員林孟緯提出原審卷第37至38頁之系爭登記單(未填載賠償金額),要求被上訴人現場負責人余柏憲簽名;㈢前述經挖損之系爭電線,依106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65條、第266條規定,最小埋設深度不得小於地下0.75公尺,且應於上方加一層標示帶;另新北市政府捷運局於111年3月14日函詢上訴人確認經接管路段(包括系爭路段)有無埋設深度(管頂至路面)不足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下稱系爭道路挖掘準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1.2公尺之淺埋線路,上訴人以本院卷第37頁之111年3月22日北西字第1111583992號函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過失言,所謂能注意,係指對於行為之結果若予注意,即得認識而言。故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如已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仍不能認識客觀違法之事實及受侵害權利之內容,即無過失可言。 ㈡、次按除有法定之例外情況外,751至5萬伏特供電電纜、導線 或導線管之最小埋設深度為750毫米(即0.75公尺);且直埋電纜之上方距地面適當處,應加一層標示帶,為經濟部訂定之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65條、第266條所明定(106年10月24日修正前之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65條、第266條亦同);又新北市政府為提升道路品質及維護交通安全所訂定之系爭道路挖掘準則,其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快、慢車道管線埋設深度,自管頂至路面之距離,應達120公分(即1.2公尺)以上。是發電業者直埋751至5萬伏特供電電纜、導線或導線管,應在地下0.75公尺以下,且應在上方距地面適當處加一層標示帶,俾供施工或有其他挖掘需求者得以預見,並能注意避免損及埋設電纜線;且若係在新北市快、慢車道埋設管線,則應在路面下1.2公尺以下,以策安全,係屬法律明文規定之原則,亦屬應然狀態。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承攬新北捷運局之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14日上 午10時許,為埋設永久過路排水管,在系爭路段124號前由西往東行向(北上)外側車道進行開挖時,損及上訴人在路面下0.6公尺處、無任何警示標誌或套管而裸埋之11400伏特系爭電線,致周遭用戶停電等情,固有事故當時照片、系爭登記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8、101至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惟依上開系爭道路挖掘準則、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系爭電線原應位在路面下1.2公尺以下,至少也應該在地下0.75公尺以下,且上方距地面適當處應加一層標示帶(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電線僅在路面下0.6公尺處,且無任何標示或套管,既如前述,則系爭電線所在位置,既非合法之埋設,且有使施工或其他挖掘需求者難以預見並注意避免損及之情況。  ⒉其次,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先於105年間經新北捷運局 函請各單位提供管線資料後,進行套繪並製作管線調查平面圖,嗣再依系爭工程之設計,擇定16處試挖,因而於106年4月7日在系爭路段115號及120號前跨越雙向道路試挖,於前述法定範圍內未見有何電纜線,被上訴人再據以製作管線調查成果報告,送經監造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合格、專案管理之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核定、新北捷運局准予備查,有各該審查函文、被上訴人管線調查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1至384、393、412至417、435至436、445至446、583至589頁)。可見被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為避免損及地下管線,先就施工範圍進行管線調查,但上訴人未提供系爭路段有淺埋管線之資料,被上訴人亦未發現系爭路段法定範圍有何電纜或線路。  ⒊再者,新北捷運局於111年1月26日會同兩造及相關單位進行 檢討會勘,結論包括請上訴人確認包括系爭路段之該局接管路段有無淺埋管線,如有請予改善,避免後續挖損情事,再於111年3月14日以新北捷鶯所字第1110443222號函詢上訴人接管路段有無埋設深度(管頂至路面)不足系爭道路挖掘準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1.2公尺之淺埋線路,如有請依法改善;上訴人則以111年3月22日北西字第1111583992號函回覆並無管路淺埋情事,嗣被上訴人方於112年1月中旬就系爭路段進行開挖,有會勘紀錄、上開函文、新北市道路挖掘許可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2至645、637頁、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被上訴人在施工前,亦透過新北捷運局向上訴人查詢最新管線資訊,確認系爭路段並無淺埋管線後,方進行開挖。  ⒋被上訴人為免損及地下管線,既先就施工範圍進行試挖等管 線調查工作,再由新北捷運局向上訴人查詢確認系爭路段並無淺埋管線後方才開挖,則被上訴人就無從目視得知之地下管線顯已盡調查能事,即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未能發現淺埋之系爭電線存在。且上訴人就系爭電線,於原審亦表示:「法規更改後的管線埋設必須符合法規(路面下1.2公尺以下)」、「深度原本夠(地下0.75公尺以下),但不知何單位挖過將管線埋設在深度0.6公尺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14、120頁),可見上訴人不僅未依前述新北捷運局檢討會勘紀錄及函文,就系爭路段確認有無淺埋管線並予以改善,以符上開系爭道路挖掘準則規定,甚至就系爭電線非依法規埋設系爭路段路面下0.6公尺處亦渾然不知,自無從指責被上訴人就系爭電線有何未盡注意之過失情事。  ⒌上訴人雖主張前述111年1月26日檢討會勘,係因廠商於110年 12月27日進行道路銑刨時在系爭路段114號前挖損伊之電線,而道路銑刨僅深5公分即挖損伊之電線,則被上訴人開挖系爭路段時,當更應小心避免挖損電線,否則即有過失云云。惟前述廠商進行道路銑刨時挖損上訴人電線之事,上開上訴人111年3月22日函文已表明:「…係由電桿直接引下地面管線供用戶用電…辦理道路銑刨加鋪作業,廠商施工至電桿根部處,將引下之供電線路挖斷…」等語,並附具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該遭挖損之線路,係電桿根部處之引下供電線路,上訴人並據此函覆「並無管線淺埋情事」之結論,此不僅與在路面下直埋之系爭電線非可相提並論,更無從要求施工者有優於上訴人專業而推知尚有淺埋系爭電線存在之可能。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有據。  ⒍上訴人又主張試挖目的在確認管線位置,方能避開,被上訴 人僅採點試挖,已屬草率,且被上訴人未於開挖前,再向伊套繪管線資料,顯有過失云云。查被上訴人前已就各單位之管線資料進行套繪並製作管線調查平面圖,業如上述;又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處理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各管線單位應將所有位於交通(捷運)用地範圍內之管線埋設位置、高程、管徑及長度之詳實資料提供捷運施工單位,並配合於試挖、施工時至現場確定實際管線位置。故試挖係查調管線單位圖資上所顯示管線之實際位置,若圖資未顯示特定管線存在,即無從藉試挖而發現之;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系爭電線之任何圖資(見本院卷第367頁),其甚至不知有淺埋之系爭電線,業如前述,則其亦無可能提供被上訴人套繪該電線之資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⒎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工地現場負責人余柏憲已在系爭登記 單簽名承諾賠償復舊工程費,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損害云云。查系爭登記單上固印有「本人因(空白處)損害貴公司設備,願按實賠償復舊工程費」文字,惟係由余柏憲在空白處填寫自己姓名及簽名欄簽名,並非填寫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且參將系爭登記單交付余柏憲填寫之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林孟緯於原審與證人余柏憲詢答:「(我有沒有問你『要不要賠償是你跟公司決定,不是我決定』,有無這句話?)有。所以我留公司地址和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17、119頁),可見當時林孟緯係告知余柏憲是否賠償由被上訴人公司決定,余柏憲亦非代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登記單,則上訴人持系爭登記單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諾賠償云云,仍非可取。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為免損及地下管線,先就施工範圍進行 試挖等管線調查工作,再由新北捷運局向上訴人查詢確認系爭路段並無淺埋管線,方才施工開挖,其就無從目視得知之地下管線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未能發現上訴人未提供圖資之淺埋系爭電線存在;且因系爭電線上方,既未依法加上標示帶,埋設深度亦不符法律規定,施工者難以預見並注意避免損及;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情況下,為施作系爭工程而開挖系爭路段124號前之車道,損及無從預見之上訴人系爭電線,自難謂有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被上訴人就挖損上訴人之系爭電線,既無過失,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即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1萬0306元、20萬3001元,及分別自訴狀繕本、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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