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V-113-上易-968-202503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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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景硯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顏尚易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錢瑩龍律師 邱清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於民國112年5月7日至三軍總醫 院就醫,伊係該院之神經內科醫師,於112年5月8日進行巡房時,上訴人與伊就上訴人之母可否開立巴氏量表乙事發生爭執,詎上訴人竟徒手攻擊伊,並接續以腳踹伊腿部,造成伊頭部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又上訴人公然以「違反醫療法又怎樣啦,過來、過來,你在青三小啦(台語)、幹你娘機掰、你青三小」(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辱罵伊。上訴人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於伊之身體、健康、名譽,致伊身心痛苦不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21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傷害被上訴人,並以系爭 言論辱罵被上訴人,然系爭言論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況伊係因被上訴人出言不遜,始憤而出手傷害及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又伊目前待業中,尚有父母需扶養,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210元(即醫藥費21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6萬6138元(即醫藥費210元、精神慰撫金6萬5928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在三軍總醫院,徒手毆打被上 訴人之腿部、面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以「違反醫療法又怎樣啦,過來、過來,你在青三小啦(台語)、幹你娘機掰、你青三小」等語(即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傷害、醫療法等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19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6737號移送併辦公然侮辱罪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卷附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刑事判決書可憑(見外放系爭刑事案件卷、本院卷第113-1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有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雖無所謂真實與否,然其言論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足以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依前說明,自已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在三軍總醫院,毆打被上訴人, 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而涉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次查,本件爭執肇因於上訴人要求醫院開立巴氏量表,為被 上訴人所拒絕,並表示需觀察2至3個月始能開立,上訴人因此感到不滿;惟被上訴人為避免對立衝突,先行退至病房外,詎上訴人仍追出至病房外,在醫院走廊通道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告稱上訴人所為已違反醫療法,上訴人仍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等情,有錄影譯文、證人即同行醫師阮圓真之證詞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775號卷第9頁、112年度偵字第12119號卷第39-41頁),可見上訴人係因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巴氏量表遭拒,而主動攻擊並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當時以不屑表情望向伊,並稱其已考上律師執照,故意挑釁伊,伊始發表系爭言論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且核與上開錄影譯文之客觀事實不符,其辯稱被上訴人係故意挑釁,伊始發表系爭言論,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⒋又系爭言論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一時激動而發表 系爭言論發洩情緒,並非恣意攻擊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罪嫌為由,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53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2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因此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不同認定。而衡酌被上訴人拒絕立即同意開立巴氏量表後,見上訴人情緒激動,即已先行退離病房,容讓其平復情緒,避免刺激上訴人,然上訴人卻不依不撓,追出至病房外,先行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復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要難認上訴人係因口角爭執而有一時失言之情;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巴氏量表之目的,在於申請外籍看護,被上訴人既已告知上訴人須經觀察2至3個月後,始得判斷能否開立巴氏量表,可見上訴人之母斯時身體健康並無陷於緊急情狀,而有立即救治之急迫情事,則被上訴人既無拒絕開立巴氏量表,且係告知上訴人須待觀察期經過,上訴人主觀上卻認被上訴人不遂其意,即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稽之前後脈絡,並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認上訴人於此情形下應有情緒無法控制之情狀。是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已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且使被上訴人於公眾可見聞之處所感到難堪,實非善意發表系爭言論,顯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甚明。 ⒌準此,被上訴人基於醫療專業,未立即同意開立巴氏量表, 並告知上訴人須待觀察期經過始決定是否開立,並無挑釁上訴人或發言不當之處;而上訴人任意在醫院公開場所,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又系爭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使一般人受有不堪、屈辱之感受,且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被上訴人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等行 為,致其在心理上受有痛苦,乃屬當然,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法律系畢業、研究所肄業,原擔任夜間保全,目前待業中,以打零工為生,離婚,無子女,於111年度之財產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現任三軍總醫院主治醫師,於111年度之財產有多筆土地、車輛1輛及薪資所得等節,各據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可稽(見系爭刑事卷第68頁、原審卷第34頁、第44頁、原審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侵權行為之態樣、動機,以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輕微,惟已致被上訴人之職場專業形象受損,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但上訴人已因該傷害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前所述,已有所懲處,應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逾6萬5928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