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V-113-上易-982-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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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陳秀英 被 上訴 人 張玲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陳能任係上訴人之兄長,陳能任與上 訴人約定每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共同扶養母親黃秋月,詎上訴人自民國97年11月起至102年6月29日黃秋月死亡止,均未履行,皆由陳能任代為墊付,兩人於102年7月7日結算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共計積欠陳能任代墊款79萬5000元(下稱系爭墊款),約定上訴人以繼承黃秋月所遺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花蓮房地)收取租金或出售價金抵付。嗣陳能任於107年1月3日死亡,伊與女兒陳瑩芳、陳瑩真於111年6月4日簽訂協議書,由伊單獨繼承陳能任對上訴人之系爭墊款債權,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出售系爭花蓮房地並取得價款,經伊以112年6月26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清償,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3萬4710.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黑色字體是伊所為,藍色字體則 是陳瑩真所寫,陳能任先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再從外地撥電話要求伊簽名,伊係被迫簽名,陳能任未盡奉養父母義務,應自行負擔系爭墊款,不得向伊請求;伊自94年3月起至97年9月止曾給付黃秋月扶養費,後因經濟能力未再給付,陳能任未曾再向伊請求,直至黃秋月出殯時,才書寫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不得據此向伊請求系爭墊款。況黃秋月死亡後,伊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有代償黃秋月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72萬0579元,另於103年間墊付供奉在花蓮法華寺之陳家、黃家祖先牌位費用8萬1000元,以上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43萬4710.5元本息,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能任與上訴人約定每人每月應給付黃秋月扶 養費1萬5000元,因上訴人自97年11月起至102年6月止,未履行,皆由陳能任為上訴人代墊,兩人於黃秋月102年6月29日死亡後進行結算,扣除喪葬費後,陳能任為上訴人共計代墊79萬5000元,並於102年7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已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司促卷第17頁)。上訴人固不爭執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辯以陳能任先簽名後,才從外地打電話脅迫其簽名云云(本院卷第153、276、280頁)。然依系爭協議書彩色影本記載:「因自民國97年11月至102年6月陳能任先代付每月一萬五仟元,再扣除喪葬後,總額為柒拾玖萬伍仟元整…雙方立此書協議」之藍色字體處,有陳能任與上訴人之簽名(原審卷第88、91頁,本院卷第47、276頁),縱陳能任與上訴人係先後簽名,並不影響其等對上開所載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已合法有效成立,雙方均應受拘束。雖上訴人辯以其係受陳能任打電話脅迫而簽名云云(本院卷第280頁),惟未提出證據證明陳能任有以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其心生恐怖而簽名,自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陳能任系爭墊款79萬5000元,並經其等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陳能任於107年1月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同意 由其單獨繼承取得陳能任對上訴人之系爭墊款債權。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以出售系爭花蓮房地價款抵付系爭墊款,惟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出售系爭花蓮房地後,已於112年7月13日取得價款,經被上訴人以112年6月26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上訴人開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律師函為證(司促卷第59、61、15、19至36、37、39、41至4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153、155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又上訴人自承其僅支付自94年3月起至97年9月止奉養黃秋月每月1萬5000元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自97年11月起至102年6月止,係由陳能任為上訴人代墊黃秋月之扶養費,兩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已見前述,則上訴人以陳能任未曾盡奉養父母義務,應自行承擔系爭墊款,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置辯,自非可取。 ㈢上訴人再以其於103年間墊付供奉在花蓮法華寺之陳家、黃家 祖先牌位費用8萬1000元為抵銷抗辯云云,固提出存款憑證、上訴人書寫文書為憑(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53、55頁)。惟上訴人自陳上開祖先牌位並非黃秋月牌位,當初其有告知陳能任有關上開祖先牌位費用支出,未獲陳能任同意出錢等語(本院卷第439頁,原審卷第89頁),顯見上訴人自行支出之祖先牌位費用,並非陳能任依法應負擔之黃秋月喪葬費,復未經陳能任同意支付,則上訴人以上開費用為抵銷抗辯,殊無可採。 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代償黃秋月積欠合庫銀行貸款72萬0579元,有合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存款憑條及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37至39、41至77頁,本院卷第245至271頁),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上開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云云(本院卷第279頁),惟未舉證證明,尚難遽信。又黃秋月遺產係由上訴人與陳能任共同繼承,有遺產稅申報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291至301、179頁),依上開規定,黃秋月所遺合庫銀行貸款債務72萬0579元應由上訴人及陳能任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2即36萬0289.5元。則上訴人以其代償陳能任應負擔之36萬0289.5元與系爭墊款債權為抵銷,核屬有據,其以應自行負擔36萬0289.5元為抵銷,則為無理由。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墊款經上開抵銷所餘43萬4710.5元本息(計算式:795,000-360,289.5=434,710.5),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3萬471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見司促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