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V-113-上易-991-202501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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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吳仁鐃 被 上訴 人 劉展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本息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8條第1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自民國111年11月間起,由暱稱「搬磚小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伊訛稱:加入MT5平台,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722萬元,被上訴人則於112年4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工作,嗣於112年7月14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伊詐稱:需再支付480萬元始能出金云云,被上訴人前往新竹市○○○○路00號,欲向伊收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未能詐得該筆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722萬元本息等語。原審以上訴人係自112年3月31日至同年6月19日遭詐騙3,722萬元,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表示其於同年7月初始參與詐欺集團,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應與詐欺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由,而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伊於原審已陳稱係就112年7月14日,伊欲交付被上訴人480萬元之10%,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8萬元本息,原審駁回其訴,即有違誤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5、109頁,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查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22萬元本息,主張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31日至同年6月19日詐騙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3,722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惟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原審訊問時陳稱: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遭捕當天,如果不是伊警覺,480萬元也會被騙,3,722萬元與被上訴人沒關係,伊僅希望能把被上訴人後面集團挖出來,至少希望被上訴人賠償480萬元的1/10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9-40頁),於本院復稱:48萬元不是3,722萬元本息範圍,……於原審曾就48萬元為陳述,但未有聲明,……本件係就48萬元本息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131頁)。則上訴人於原審是否已追加原因事實即112年7月14日遭詐騙所受損害48萬元本息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雖追加上開原因事實,但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仍係就原聲明3,722萬元本息範圍為請求?即有未明。惟原審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並未詳加調查審認,逕於113年5月15日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訴,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就此部分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本院通知後,復無就前開事項具體說明(見本院卷第123、131頁),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有將此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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