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V-113-上易-994-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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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魏京吉(原名魏圓展) 送達代收人 鄭宣尹 被 上訴 人 吳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5月間,以LINE傳送訊息向伊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伊誤信而於111年5月4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上訴人就詐欺集團之犯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未販賣 系爭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伊遭 詐騙,於111年5月4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此受有60萬元損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原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9號(下稱第439號)刑事案件中供認不諱(第439號卷第72、77頁),並有系爭帳戶個資檢視表、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50067偵字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9頁、第60頁、第63至89頁】可稽。上訴人前開行為,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第43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撤銷第439號判決,改判上訴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1至62頁、第91至93頁)可憑,復經本院調取第124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長期宣導。上訴人於行為時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職業工(見偵字卷第3頁),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有遭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而上訴人自陳其係以獎勵金3,000至1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見偵字卷第106頁),可見其對於系爭帳戶是否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不在意,上訴人主觀上有系爭帳戶縱供詐欺集團作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上訴人於第439號刑事案件中承認犯罪(見第439號卷第72、77頁),嗣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伊於找工作時,遭詐欺集團誆稱將以系爭帳戶經營虛擬貨幣事業,伊提供系爭帳戶係遭詐騙云云,委無可採。又上訴人雖未直接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但主觀上可預見系爭帳戶有遭作為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之高度危險,帳戶之資金如經轉出,即難以查得,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被上訴人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乃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60萬元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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