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地上權登記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V-113-上更一-101-20250311-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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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黃婷琬 黃婷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被上訴人 張祖武 郭嘉慧 林財興 李聖容 林淑真 蔡嘉萍 林志鴻 林財發 高善(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嬌(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炳南(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源(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銀嬌(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翁王寶玉(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文(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春梅(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連枝(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寶珠(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寶貴(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政傑(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隆傑(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豪傑(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12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王玉蘭在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尚未提起 上訴前,於民國112年1月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高善、王金嬌、王炳南、王源、王銀嬌、翁王寶玉、高文、高春梅、高連枝、高寶珠、高寶貴、王政傑、王隆傑、王豪傑(下合稱高善等14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委任陳佳鴻律師代理本案訴訟,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親等關聯、繼承系統表、委任狀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9、151、153、107至149頁),依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下稱00號0樓房屋)為訴外人即前手林志勳於75年在被上訴人共有同區○○段0小段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與他人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一部。林志勳興建系爭公寓當時,並在同巷0號0樓(下稱0號0樓房屋)、00號0樓房屋外空地各興建1道圍牆。另訴外人即林志勳之父林陳旺,以二次施工方式,在0號0樓房屋之圍牆建造牆面及屋頂等設施,並將00號0樓房屋外之圍牆外推搭建屋頂及牆面等設施,使此範圍內形成一0號0樓、00號0樓房屋住戶可獨立使用之空間。林志勳因斯時為00號0樓房屋所有權人,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連續20年以上公然、和平占用系爭土地如更審前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D、A所示範圍,合計面積如更前判決附表一所示44.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至遲於103年12月31日即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上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伊等於108年5月17日經法院拍賣程序投標購得00號0樓房地,同時繼受林志勳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自應容忍伊等為地上權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就系爭占用部分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命被上訴人容忍伊等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占用部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分稱其名)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就 系爭占用部分先行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申請,不符土地登記規則、土地法、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及我國實務見解之規定,其程序難謂適法。否認林志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公寓其他住戶就上訴人及林志勳占用系爭土地均曾表示反對,足見上訴人及其前手並非和平占用,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公寓於76年8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6使 字第612號使用執照,張祖武、郭嘉慧、林財興、李聖容、林淑真、蔡嘉萍、林志鴻、林財發及王玉蘭當時為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系爭公寓之基地,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10。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標買取得前手林志勳之00號0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上訴人各別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20)。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登記為00號0樓房地所有權人後,並為系爭占用部分之占有人。張祖武、郭嘉慧(下稱張祖武等2人)曾於109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29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部分範圍內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張祖武等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47元,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號裁定(與上開2 判決合稱另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系爭公寓之使用執照(含附表)、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開另案裁判等件可稽(原審111年度店司補字第58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9至41頁、13頁;原審卷第207至209、91至103、105至120頁;更前卷第215至217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為真正。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既判力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祖武等2人曾以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在另案取得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之勝訴確定裁判如上述。且因張祖武等2 人係為其他共有人為原告訴訟,既判力效力及於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在本件就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之事實,係屬另案裁判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無從為相反之主張。故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前,土地所有權人業已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本院自無須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規定,請 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系爭占用部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111年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請求期間」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伊等提起反訴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張祖武、郭嘉慧、林財興、李聖容、林淑真、蔡嘉萍、林志鴻、林財發(下稱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各8,319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高善等14人於承受訴訟後,與張祖武等8人均對上訴人所提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占用部分未作為商業用途,伊所受利益不 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屬甚微,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此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次按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即明。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區域景觀以住宅為主,有公車客運、捷運可達,交通尚稱便利,公共設施規劃及民生必需便利性良好,系爭公寓為逾30年之老舊建物,其經濟價值不高,有另案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929號事件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328頁截取卷宗影本資料),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誤,本院審酌前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4萬8,000元,於109年1月至110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4萬6,700元,自111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萬7,0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可稽(原審卷第145頁),則以公告地價80%計算,上開期間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萬8,400元、3萬7,360元、3萬7,60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張祖武等8人各8,319元(111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萬7600元5%44.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0=8319元),高善等14人各594元(376005%44.251/101/14=594,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適當。至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作為核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基礎,顯無理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張祖武等8人各8,319元、高善等14人各5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 編號 姓名 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請求期間 年度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計算日數 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 張祖武 1萬8,273元 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109年 3萬7,360元 143日 3萬7,360元x5%x44.25平方公尺xl43日/365日x1/10=3,238元 110年 3萬7,360元 365日 3萬7,360元x5%x44.25平方公尺xl/10=8,266元 2 郭嘉慧 1萬8,273元 111年 3萬7,600元 297日 3萬7,600元x5%x44.25 平方公尺x297日/365日x1/10=6,769元 合計 3,238元+8,266元+6,7 69元=1萬8,273元 3 林財興 2萬8,049元 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108年 3萬8,400元 204日 3萬8,400元x5%x44.25平方公尺x204日/365日x1/10=4,748元 4 李聖容 2萬8,049元 5 高善等14人 2萬8,049元 109年 3萬7,360元 365日 3萬7,360元x5%x44.25平方公尺xl/10=8,266元 6 林淑真 2萬8,049元 110年 3萬7,360元 365日 3萬7,360元x5%x44.25平方公尺xl/10=8,266元 7 蔡嘉萍 2萬8,049元 111年 3萬7,600元 297日 3萬7,600元x5%x44.25平方公尺x297日/365日x1/10=6,769元 8 林志鴻 2萬8,049元 9 林財發 2萬8,049元             合計 4,748元+8,266元+8,266元+7,769元=2萬8,0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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