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V-113-上更一-42-20250326-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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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柯欐潔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育儒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息逾此請求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嗣於本院更審時,將前揭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見本院更一卷第183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擬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併整合附表二項次1至3所有權人之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7筆土地)出售予寶佳集團副董事長林家宏,而授權其母呂雪詩代理與伊父李和勲洽談合作事宜,並於107年7月3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負有排除地上占用戶、協助點交義務,嗣上訴人為處理系爭7筆土地上占用戶拆遷補償而有資金需求,遂委由其母呂雪詩代理向伊父李和勲調錢,李和勲代理伊出借510萬元,由伊於108年2月1日匯款至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則預先開同額之取款條,併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付予伊,以便將來取回借款。詎伊109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遭拒。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10萬元本息,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款,致伊受有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10萬元本息等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授權母親呂雪詩向李和勲或被上訴人借款 ,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證人吳崇源無法確定伊母親調錢當時伊有在埸,且就借貸金額、利息及期限均稱不清楚,無法證明兩造曾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因李和勲稱可代伊處理占用戶拆遷補償事宜,要求伊將附表一第4期、第5期買賣價金5,500萬元、1,800萬元作為處理費用,伊為便利與占用戶和解及提領拆遷補償費,始將存摺與預先用印之取款條交予李和勲,惟李和勲領款後未代為處理,事後僅於108年2月1日透過被上訴人匯款退回510萬元,伊受領該51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雖稱其父李和勲所領取6,800萬元及尚未領取1,275萬元為居間仲介費用云云。惟伊與林家宏間之買賣仲介人為卓新發,非李和勲;呂雪詩與李和勲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未約定李和勲可取得服務費或報酬,至於附表二項次3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所有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部分,需待唐榮公司將出賣土地過戶予林家宏後,伊始有支付予李和勲之義務,李和勲提領第4期、第5期買賣價金中之6,800萬元時,林家宏尚未付清價款予唐榮公司,伊當無支付整合勞務費用予李和勲之理;因與李和勲就排除占用戶之花費未會算清楚,致生爭議,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伊亦未獲有不當利益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呂雪詩、許玄昇、李和勲為共同行銷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土 地予買方林家宏,於107年7月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雙方約定如下: 1.第2條約定甲方(呂雪詩、許玄昇)同意於107年11月30日前 排除地上占用戶及所有干擾並協助地主點交土地及建物予買方管理使用。乙方(李和勲)負責和買方溝通協調以利甲方整合土地,並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 2.第3條約定林家宏委託總價款以實際移轉之土地面積為計價 標準,每坪土地平均單價96萬元,扣除標的不動產買賣總價款後剩餘之款項為呂雪詩、許玄昇整合土地之服務報酬。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與林家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3億0,058萬8,400元出售其所有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林家宏。雙方約定價款給付方式匯入上訴人開立之陽信銀行信託專戶(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第3條約定之付款期程如下(參附表一): 1.第1期款1,848萬4,000元,於簽約時給付。 2.第2期款5,545萬2,000元,於107年9月25日給付。 3.第3期款7,393萬5,000元,於稅單核發後15個工作日給付。 4.第4期款5,500萬元,於000-0、000、000-0、000-0、000-0 等5筆地號土地完成簽訂買賣契約後7日給付。 5.第5期款1,800萬元,於系爭7筆土地地上占用戶開始拆除時7日內給付。 6.第6期款1,275萬元,於系爭7筆土地地上占用戶拆除完成後7 日內給付。 7.尾款6,696萬7,400元,於點交土地時給付。 ㈢上訴人、李和勲與卓新發於107年7月10日簽訂「勞務費確認 書」,第2段約定:甲方(上訴人)同意配合買家林家宏購買取得唐榮公司名下000(1/2),000-0(1/2),000-0(1/1),000-0(1/1)等4筆土地,約000坪。委託乙方(李和勲)協助取得,每坪單價低於85萬以下的價額,歸予李和勲所有,為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完成買賣程序且過戶完成後,以現金方式一次給付(見原審卷第131頁)。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3期款合計1億4,787萬1,000元匯入上訴人 設於陽信銀行之個人帳戶。第4期款5,500萬元於107年10月17日匯入上訴人設於陽信銀行之信託專戶(即系爭帳戶),同日由李和勲領取5,000萬元,呂雪詩領取500萬元。第5期款1,800萬元於107年12月12日匯入系爭帳戶,同日由李和勲全數領取。第6期款1,275萬元於109年5月22日由林家宏扣除為上訴人代墊之300萬元後匯款975萬元至系爭帳戶。尾款6,696萬7,400元部分林家宏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之違約賠償扣抵完畢而未支付(見原審卷第71、85頁取款條、本院更一卷第80、9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匯款5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 當日自系爭帳戶匯款轉出6萬6,000元、領取現金503萬4,000元(見高雄地院卷第18頁存摺內頁影本)。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6月30 日前清償借款510萬元;上訴人則於同年5月29日委任律師函覆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510萬元(見高雄地院卷第21至22存證信函、第25至26頁律師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李和勲出售土地予林家宏,需款 支應土地占用戶之搬遷費用,故授權母親呂雪詩向伊借款510萬元,伊為使父親李和勲能領取居間報酬而匯借510萬元,如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亦屬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應返還510萬元本息等情。上訴人則否認授權母親呂雪詩向被上訴人借款,亦否認受有不當得利,以被上訴人匯入伊系爭帳戶之510萬元係退回之地上物搬遷處理費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議之點論斷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5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先位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及本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與林家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 其名下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與林家宏特約約定負責於107年11月30日前排除系爭7筆土地(含其出賣之3筆土地)上占用戶始能領取買賣尾款,此為上訴人所是認(參不爭執事項㈡,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排除土地占用戶急需款項故透過伊父親李和勲向伊借款,伊已將51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參不爭執事項㈤),無非以證人吳崇源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吳崇源於原審係證稱:上訴人的事情主要都是他媽媽處理,上訴人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逾期數月,表示需要一筆錢才能排除地上占用戶,向李和勲調錢,李和勲說他沒有這麼多錢,就請李和勲幫他想辦法,那天沒有想好辦法,伊不記得討論時上訴人有無在場;兩造或其家人曾在高雄市中山路跟民生路的古德曼咖啡討論事情,但不記得是否討論借錢這件事;伊後來得知李和勲他們有借一筆錢給上訴人,但伊不知道錢是誰的,亦不知道兩造或其家人商談借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期限等具體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0頁)。顯見證人吳崇源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授權其母呂雪詩代理其向李和勲借錢,及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被上訴人縱有授權父親李和勲出借款項,惟上訴人否認授權母親呂雪詩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對於呂雪詩獲得上訴人授權乙節全未加以舉證(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則其主張兩造已達成借貸510萬元之合意,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10萬元本息,自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10萬元 本息,應否准許? 1.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李和勲與林家宏溝通協調並安排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支付5,000萬元、1,800萬元、1,275萬元3期居間報酬予李和勲,上訴人支付前2期後,因無法完成地上物排除事宜遲未支付第3期款,並向李和勲商討借款,伊透過李和勲借款510萬元予上訴人係為協助排除占用以利上訴人履約,李和勲方能領取第3期款居間報酬,若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則伊給付目的不能達到,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510萬元等情。上訴人否認與李和勲約定居間報酬,辯以:李和勲稱可代為處理占用戶拆遷補償事宜,要求伊將系爭買賣第4期價金5,500萬元、第5期價金1,800萬元作為處理費用,伊為便利李和勲與占用戶和解及提領拆遷補償費用,始將存摺與預先用印之取款條交予李和勲,惟李和勲領款後並未代為處理,事後僅透過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匯款退回510萬元等語。由此可見兩造間對於上訴人是否允給李和勲合計8,075萬元(5,000萬元+1,800萬元+1,275萬元)之居間報酬,抑或以該款作為排除系爭7筆土地占用戶之費用,各執一詞,爭議甚劇。 2.經查,上訴人原欲以1億8,483萬8,400元(每坪單價96萬元 )出售其所有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林家宏,嗣雙方另約定林家宏提高買價為3億0,058萬8,400元,上訴人則須負責於107年11月30日前排除系爭7筆土地之占用戶,此有雙方於107年7月10日簽訂之2份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約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前,雙方約定標的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上地上物、地下物辦理搬遷、撤銷房屋稅籍登記,逕由乙方(指上訴人)搬遷清空完畢點交予甲方(指林家宏)拆除,甲方始為支付尾款予乙方…」等語可憑(參不爭執事項㈡,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本院更一卷第173-179頁)。又上訴人母親呂雪詩、被上訴人父親李和勲為共同行銷系爭7筆土地予買方林家宏,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之107年7月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呂雪詩負責排除地上占用戶以點交予買方林家宏,李和勲則負責與林家宏協調簽約事宜;協議書並附註林家宏允給呂雪詩每坪單價96萬元以下價額為整合土地之服務報酬(參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同日復與李和勲簽訂「勞務費確認書」,由上訴人委託李和勲協助林家宏購買取得唐榮公司所有000,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上訴人則允給李和勲每坪單價低於85萬以下價額為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參不爭執事項㈢),以上均堪信為真實。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允給其父親李和勲8,075萬元居間報酬 其中之3,756萬元,無非係以「勞務費確認書」約定上訴人委託李和勲、卓新發協助取得唐榮公司名下4筆土地,並允予每坪單價低於85萬以下之價額為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為依據(參不爭執事項㈢),且以林家宏以每坪69.32萬元取得唐榮公司上開土地,故上訴人應給付李和勲3,756萬元(239.58坪×〈85萬-69.32萬〉,見本院上字卷第99頁計算式)居間報酬為據。惟查,林家宏係於107年10月9日經由唐榮公司公開標售程序得標取得附表二項次3所示土地,於107年12月26日始付清尾款,於108年1月19日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買賣契約、付款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第133至149頁),而李和勲領取5,000萬元及1,800萬元之時間係在107年10月17日、107年12月12日(參不爭執事項㈣),當時林家宏尚未付訖買賣價金予唐榮公司、土地未完成過戶,上訴人當無支付李和勲「勞務費確認書」所載整合勞務費用之理,此由該確認書明載「完成買賣程序且過戶完成後,以現金方式一次給付」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31頁)。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父親李和勲領取上開5,000萬元及1,800萬元係依「勞務費確認書」約定可領取之居間報酬,實與雙方約定及事理不符,上訴人稱雙方尚未會算,李和勲領取之款項並非居間報酬等語,非不可信。 4.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允給其父親李和勲8,075萬元居間報 酬其中之4,319萬元,係以林家宏與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先簽訂價金為1億8,483萬8,400元土地買賣契約,按土地總坪數192.5坪計算,每坪為96萬元,因林家宏表示土地若可整合並處理地上物願以每坪103萬元購買,故每坪96萬至103萬之價差為李和勲之居間利潤,而林家宏就系爭7筆土地共購買745.66坪,每坪103萬元,買賣總價金為7億6,802萬9,800元(745.66坪×103萬元),上開買賣總價金扣除林家宏應給付予陳添貴、邱螺蘭、大益營造公司、唐榮公司之買賣價金4億6,744萬1,400元,差額3億0,058萬8,400元(7億6,802萬9,800-4億6,744萬1,400)即為上訴人與李和勲可分得款項(參附表二),故上訴人以此金額再與林家宏重新簽訂第2份即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並提出附表二上開出賣人與林家宏簽訂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與林家宏簽訂之第1份買賣契約、呂雪詩與李和勲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第133至139頁、本院上字卷第135至143、145至150頁、本院更一卷第173至179頁)。惟查,呂雪詩與李和勲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僅附註林家宏允給呂雪詩每坪單價96萬元以下價額為整合土地之服務報酬,並無呂雪詩允給李和勲任何報酬之約定(參不爭執事項㈠)。何況林家宏係於107年8月1日與陳添貴、邱螺蘭、大益營造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於107年10月9日與唐榮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故107年7月3日「合作協議書」簽訂當時,各該出賣人售予林家宏之土地價格於當時尚未可知,顯無可能預先扣除4億6,744萬1,400元以計出4,319萬元居間報酬。至於上訴人與林家宏於107年7月10日簽訂買賣價金不同之2份契約,僅足證明林家宏出價由每坪96萬元提高為156萬元(3億0,058萬8,400元÷192.54坪),上訴人除出賣其所有3筆土地外,另負有排除系爭7筆土地占用戶之義務,尚無法證明林家宏出價每坪103萬元,遑論每坪96萬與103萬間之價差為李和勲之報酬。何況兩造既於同日簽訂「勞務費確認書」,如上訴人確有允給4,319萬元居間報酬,自無不在確認書約定記載之理。又縱使林家宏確有對系爭7筆土地出價每坪103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之4,319萬元分潤亦僅為李和勲心中盤算與事後計算,難認係上訴人允給之報酬約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允給其父親李和勲4,319萬元居間報酬,尚非有據。 5.再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3期款合計1億4,787萬1,000元匯 入上訴人設於陽信銀行之個人帳戶;第4期款5,500萬元、第5期款1,800萬元、第6期款975萬元(1,275萬元扣除林家宏代上訴人墊款300萬元)則另匯至上訴人設於同銀行之系爭帳戶。而第4期款5,500萬元於107年10月17日匯入後同日由李和勲領取5,000萬元、呂雪詩領取500萬元,第5期款1,800萬元於107年12月12日匯入後同日由李和勲全數領取(參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於本件固主張上開款項遭李和勲盜領,惟依陽信銀行三鳳分行襄理林鉦崑於關聯刑案偵訊時證稱:因為呂雪詩、柯欐潔跟李和勲他們之間有帳務處理,伊不清楚是什麼帳務,所以伊才建議他們另外設第2個帳戶,把他們的帳務分開。因為寶佳集團跟柯欐潔他們買土地,裡面土地價款有包括柯欐潔跟李和勲不知道什麼錢,所以他們要把柯欐潔自己的錢,跟柯欐潔與李和勲的錢分開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1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1190號不起訴處分書),而上訴人母親呂雪詩於關聯刑案陳稱:第4期至第6期的款項,當初就是談好要用來處理地上占用戶拆遷的補償金,李和勲在107年10月9日前幾天打電話給我,表示買方擔心這3筆款項撥付給我之後,我會挪為他用,所以希望我可以另外開立一個帳戶作為這3筆款項撥款使用,並將存摺、印章交給他們保管,我跟柯欐潔就在107年10月9日到陽信銀行三鳳分行開立了系爭帳戶,當時李和勲跟我說第4期、第5期款項5,500萬元及1,800萬元,在撥款後要領出來交回公司保管,所以開戶之後李和勲就各寫一張金額5,500萬元及1,800萬元的取款條,要求我蓋印柯欐潔的印章,我蓋好之後就將取款條連同系爭帳戶存摺交給李和勲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16頁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1190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有呂雪詩與李和勲相約於107年10月17日前往陽信銀行領取第4期款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勾稽,而由呂雪詩在LINE中對李和勲表示「錢在簿子裡會被法院查封請早上九點領出來,我到時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足認李和勲執有系爭帳戶存摺,呂雪詩執有系爭帳戶之上訴人印章,2人共同控管林家宏匯入之第4至6期買賣價款。上訴人以林家宏匯入第4、5期價款遭李和勲盜領,固不可信;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價款係上訴人允給之居間報酬,亦屬可疑。惟由第4至6期價款匯入系爭帳戶由呂雪詩與李和勲共同控管乙情觀之,呂雪詩陳稱上開價款係雙方約定用來處理地上占用戶拆遷之補償金等語應堪信實,且呂雪詩所稱委託李和勲排除土地占用戶而允給「勞務費確認書」所載每坪低於85萬元以下之「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與「合作協議書」附註說明林家宏允給呂雪詩96萬元以下之「整合土地之服務報酬」似可對應。佐以證人卓新發於關聯刑案中證稱:呂雪詩賣給寶佳集團土地的價款每坪156萬元及96萬元的價差,就是呂雪詩及李和勲利潤的分配及作為占有戶補償金拆遷費用,伊不知道中間差額如何分配,拆遷戶係由呂雪詩或李和勲處理,一直變來變去10多次,最後敲定是呂雪詩拆除拆遷,但後來實際執行部分伊跟鄧惠方都不知道費用如何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11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呂雪詩與李和勲或有達成以負責排除土地占用戶為由向林家宏爭取較高賣價,用以支應排除占用花費及分潤利益之情,惟如何分潤尚有不明。 6.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以系爭買賣第4至6期款係預為處理地上占用戶拆遷之補償金,李和勲領取第4、5期款後未依約代為排除占用,事後僅透過被上訴人匯款退回510萬元,業已提出「勞務費確認書」等相當事證以為說明,縱其認知與被上訴人不同,亦難認其違反真實陳述義務或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510萬元予上訴人係為協助排除占用以利李和勲領取1,275萬元居間報酬,因給付目的不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仍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且呂雪詩縱將已用印之510萬元之取款條交予李和勲,惟由系爭帳戶開立目的、匯入款項用途、及上訴人確實於107年11月30日與林家宏約定期限前後履行土地占用排除義務等節觀之(見本院更一卷第94至9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就給付目的不達或無法律上之原因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10萬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