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V-113-上更一-61-20241211-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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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陳科逢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上訴人 黃瑞琴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萬元及1 30萬元(下合稱系爭二款項),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二款項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匯款13萬1,205元至訴外人許櫻馨帳戶、同年月20日匯款52萬6,627元至訴外人周俐伶帳戶、同年月30日匯款51萬9,670元至訴外人張育仁帳戶、111年1月10日匯款83萬0,430元至訴外人趙柏淯帳戶(匯款金額共200萬7,932元,下合稱系爭匯款),及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0日依序交付上訴人現金9萬元、43萬1千元(共52萬1千元,下合稱系爭現金),合計給付上訴人253萬8,932元,兩造嗣於111年1月18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就122萬元之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應自111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匯款本利2萬元至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就130萬元之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應自111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匯款利息1萬3千元至系爭帳戶,屆期清償本金。詎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縱認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並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成立認定性和解法律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契約之約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起訴時已屆期(即111年3月至同年5月)9萬9千元;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伊2萬元;並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伊1萬3千元;於112年7月10日給付伊130萬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契約為認定性和解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核被上訴人並未變更系爭契約之訴訟標的,僅更正有關該契約定性之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0年11月起於網路Bimex market平台 (下稱系爭平台)共同投資虛擬貨幣,約定未來獲利依各自實際投入金額分配,被上訴人共投資224萬1千元,並以系爭匯款及系爭現金交付投資款予伊,由伊操作上開投資。嗣兩造發現系爭平台實為詐騙,為便利伊向警方報案,兩造遂簽立名為借據之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乃兩造共同投資虛擬貨幣之憑證,該契約所載系爭二款項係被上訴人交付伊之投資款,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或和解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或給付和解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1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22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借款期數為84期,每月繳款金額2萬元,繳款方式為自111年2月起,每月20日將款項電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述借款金額由上訴人全額負擔等語。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30萬元,資金 來源為被上訴人以房屋向訴外人黃政雄抵押貸款,繳款方式為自111年2月起,每月10日將款項電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述借款金額由上訴人全額負擔;借款期限111年2月10日至112年7月10日止,每月利息1萬3千元等語。  ㈢系爭契約之右上方以手寫記載:總借款金額為信用貸款122萬 元(不含利息,下稱系爭信貸)、房屋抵押貸款13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與系爭信貸合稱為系爭二貸款),抵押利息綁約18期共23萬4千元,以上合計275萬4千元等語(下稱系爭手寫條款)。  ㈣兩造間曾於110年11月,透過網路共同投資虛擬貨幣。兩造就 上開投資,約定未來獲利按兩造實際投入之金額為利潤分配。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平台,系爭契約所載系爭二款項乃被上訴 人向他人借貸而來之投資款:   觀之卷附兩造間之手機對話紀錄(見原審調字卷第22至27頁 ;原審訴字卷第11至16頁;本院前審卷第23頁),兩造曾於110年12月間密集討論共同投資系爭平台之金額及收益,上訴人並傳送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先後於110年12月8、20、30日、111年1月10日,指示被上訴人依序匯款至許櫻馨之華南銀行帳戶、周俐伶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張育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趙柏淯之玉山銀行帳戶(下合稱許櫻馨等4人帳戶);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傳送其他投資人遭系爭平台詐騙之網路貼文(下稱系爭受詐騙貼文)予上訴人,並稱「我決定收手了」(見本院前審卷第23頁);上訴人於同年1月17日對被上訴人稱:「她星期六刪我好友了」,被上訴人回稱:「接下來如何處理」(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上訴人於同年2月6日對被上訴人稱:「我今天去報警了。跟妳說一聲」(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又上訴人曾於同年2月6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告訴意旨略以:其於110年11月間在網路上經由Line通訊軟體中綽號「李莉」之人之介紹,於同年月8日至111年1月17日期間,在系爭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投入金額合計458萬3,825元,之後「李莉」突然失聯,其無法登入系爭平台,始知遭到詐騙等情,有員警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7號(下稱第562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149至15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二偵查卷核閱無誤。觀諸上訴人報警時所提出其受騙交付投資款紀錄(其中包含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許櫻馨等4人帳戶之紀錄)及系爭平台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見第5627號偵卷第35至40、43至45頁),可知上訴人先向系爭平台之客服人員詢問如何辦理儲值投資帳戶,該客服人員多次告知上訴人應將新臺幣匯入何金融機構帳戶,上訴人再將受款帳戶之資訊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匯款至許櫻馨等4人之帳戶。準此,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係共同透過系爭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而遭到詐騙,系爭契約所載系爭二款項乃上訴人向他人借貸後出資之投資款等語,應堪採憑。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僅於110年11月間與上訴人共同投資虛擬貨幣之「油幣」,但未投資虛擬貨幣之「量子幣」,上訴人自行投資「量子幣」而向其借貸系爭二款項等語。然依經驗法則判斷,倘系爭二款項為兩造間之借款,為何被上訴人不將出借之款項直接交付予上訴人,卻依上訴人之指示,陸續匯款至許櫻馨等4人之帳戶?況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12日傳送系爭受詐騙貼文予上訴人,並稱「我決定收手了」(見本院前審卷第23頁);及被上訴人前往銀行辦理匯款至許櫻馨等4人帳戶之手續時,上訴人曾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稱:「我去要帳號囉」、「(匯款時)不可有備註」「若來不及(匯款)要先跟我說,我在(再)重(新)要帳號」(見原審訴字卷第14、15頁)等語,顯見系爭二款項乃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投資系爭平台之出資額,甚為灼然。  ㈡系爭契約為創設性和解契約:  ⒈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查兩造於111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借貸契約或認定性和解契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僅為兩造共同投資虛擬貨幣之憑證,兩造因投資系爭平台而遭到詐騙,為便利伊向警方報案,始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觀之系爭契約最上方之文件名稱固記載為「借據」,契約條款亦記載:「陳科逢向黃瑞琴借款122萬元整」、「陳科逢向黃瑞琴借款130萬元整」、「借款人:陳科逢」、「被借人:黃瑞琴」等文字。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上開122萬元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信用貸款122萬元,該貸款期間為110年12月20日至117年12月20日,共84期,應自111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將繳款金額2萬元電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開借款金額由上訴人全額負擔」等語,及第2條記載:上開13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房屋抵押貸款,【附件為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與黃政雄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借款金額為130萬元、借款利息為每月1%)及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發發票金額分別為130萬元、23萬4千元之本票2紙,其中23萬4千元之本票記載第1期至第18期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每月10日支付1萬3千元】,應自111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將款項電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開借款金額由上訴人全額負擔」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本院前審卷第75至77頁),顯見兩造所約定真意係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所為系爭二貸款債務,均由上訴人全額負擔之情。參以卷附兩造間之對話紀錄,⑴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對被上訴人稱:「妳的本跟貸款我都會給妳。這樣妳可安心了吧!說實在的。我壓力也很大。我能做的我盡量做。感恩一路挺我的人。後續賺的只要錢拿的到。該給妳的我不會少給妳。我真的不希望我們為錢而分裂」(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⑵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對上訴人稱:「告訴我怎麼還」、「現在每個月要繳33,000含信貸」;上訴人回稱:「本,是不是最後一期還就可以了」、「好。最壞打算。我把保險全部停繳,每個月給你33,000」(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⑶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對被上訴人稱:「請幫我把正常還款。我總數要給妳的金額寫上去」;被上訴人將其在系爭契約右上方記載之系爭手寫條款拍照後傳送予上訴人,並稱:「這樣可以嗎」;上訴人回稱:「所以這是總額。正常繳款情況下?」;被上訴人稱:「信貸要再加利息,對」;上訴人再稱:「從2月份開始給錢對吧」、「寫上去吧」(見原審訴字卷第18、19頁)。又上訴人於本院供稱:兩造發現系爭平台之帳戶無法登入而遭到詐騙後,雙方討論如何解決,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署系爭契約,由伊承擔被上訴人之損失,即伊每個月分期還款予被上訴人,約定還款總金額為275萬4千元;被上訴人表示其貸款有資金壓力,伊考量短期內無法立刻將款項一次返還被上訴人,故暫以系爭契約為分期,向被上訴人返還其投資款;伊曾於111年1月29日轉帳3萬3千元予被上訴人,伊因投資系爭平台受到詐騙而損失很多,沒有能力清償,故後續未再給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215頁);且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已於111年1月29日匯款3萬3千元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匯款紀錄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1、22頁),而上開匯款金額3萬3千元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諾,由其負擔被上訴人每月所應償還之系爭信貸本息2萬元及系爭房貸利息1萬3千元之總和等情,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以系爭二貸款所取得之資金參與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後,因系爭平台乃詐騙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承諾由其負擔被上訴人就系爭二貸款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及負責清償系爭二貸款債務,足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應係為相互讓步,終止有關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所引介之虛擬貨幣投資後遭到第三人詐騙,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爭執,依法就該第三人之投資詐騙,上訴人本無須負責,但兩造合意由上訴人負擔所引介第三人投資詐騙致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貸款損失金額,是系爭契約應屬單純無因性之債務而成立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兩造確已達成由上訴人負擔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二貸款債務,上訴人就系爭信貸應於111年2月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匯款2萬元本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就系爭房貸應於111年2月起至112年6月止,於每月10日匯款1萬3千元利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並於系爭房貸之清償期(即112年7月10日)屆至時清償本金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屬無疑。上訴人抗辯:其無庸給付系爭二款項本息予被上訴人,僅於日後向詐欺集團求償成功取回款項時,負有按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還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尚不足取。  ㈢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 (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承諾負擔之系爭二貸款債務,僅於111年1、2月間給付二期後即未再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並對給付已屆期每月應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二貸款本息之金額3萬3千元拒絕給付,並否認其效力,應認上訴人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自得就系爭信貸預為請求上訴人按期給付。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系爭房貸之清償期為112年7月10日,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迄今未代被上訴人清償此部分已屆期130萬元債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同年7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院認定該契約之性質為 創設性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9千元(即系爭二貸款於111年3月至5月期間合計應清償之金額,計算式:每月33,000元×3個月);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萬元(即系爭信貸每月應清償之本息);另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3千元(即系爭房貸每月應清償之利息);及於112年7月10日給付130萬元(即系爭房貸本金),暨自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既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為裁判,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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