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上更一-70-20241030-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韋誠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芳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之父親陳志旭原為尚諾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諾瓦公司)之董事,持有尚諾瓦公司股份62萬8,400股(下稱系爭股份),陳志旭於民國94年11月7日死亡,系爭股份由伊繼承。尚諾瓦公司於101年6月間減資,減資後伊持有尚諾瓦公司股份34萬5,620股。尚諾瓦公司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共分配盈餘22次,依伊持股比例合計可分得股利新臺幣(下同)364萬4,720元(下稱系爭股利)。然尚諾瓦公司竟將該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嗣在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認被上訴人受領尚諾瓦公司給付系爭股利與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因尚諾瓦公司已於107年5月15日解散,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尚諾瓦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利,並由伊代為受領等情。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未受領系爭股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揆諸前開說明,所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胞弟,兩造之父親陳志旭原為 尚諾瓦公司之董事,持有尚諾瓦公司股份62萬8,400股(即系爭股份),陳志旭於94年11月7日死亡,系爭股份由伊繼承。尚諾瓦公司於101年6月間減資,減資後伊持有尚諾瓦公司股份34萬5,620股。尚諾瓦公司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共分配盈餘22次,依伊持股比例15.71%,合計可分得股利364萬4,720元(即系爭股利)。然尚諾瓦公司竟將系爭股利以附表所示之日期、金額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系爭華銀帳戶),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股利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64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前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認被上訴人受領尚諾瓦公司給付系爭股利與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因尚諾瓦公司已於107年5月15日解散,為保全伊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尚諾瓦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利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尚諾瓦公司364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尚諾瓦公司分派系爭股利未盡舉證 責任,尚諾瓦公司長年未獲利,甚至於101年間減資彌補虧損,顯然不可能每年分派股利。縱認上開匯款係分配股利,然上訴人對尚諾瓦公司之股利分配請求權仍存在,伊受領系爭股利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非基於同一事實,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自承系爭華銀帳戶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林金葉所使用,伊於107年6月22日始更換該帳戶之印鑑章及補發存摺,縱認系爭華銀帳戶內之款項為系爭股利,伊僅取得帳戶內餘額僅為235萬200元,且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其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萬4,720元,及自110年5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尚諾瓦公司364萬4,720元,及自110年5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胞弟,兩造父親陳志旭於94年 11月7日死亡,其因95年5月14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單獨取得尚諾瓦公司62萬8,400股之系爭股份,被上訴人之系爭華銀帳戶於95年5月至101年1月間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等情,有系爭華銀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親屬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27-37、85、3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 ㈠有關原證3、6是否具形式上證明力,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 否為系爭股票所生股利部分: ⒈證人謝貴香證述:伊是設在高雄的尚諾瓦公司負責人,公司 帳是伊在處理,原證3之尚諾瓦101年1月損益表、原證4之系爭華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這些資料都是事實,是尚諾瓦公司的帳,由會計即訴外人蔡麗華製作的。公司發放累積盈餘係依股東持股比例,用伊的名字或蔡麗華的名字匯款。原證4銀行對帳單螢光筆所畫存款人代號為謝貴香、蔡麗華的部分是尚諾瓦公司的錢,銀行是開伊的名字,蔡麗華匯的錢是從伊名下帳戶提出來匯款。匯到陳怡秀(即被上訴人)帳戶的錢是陳怡秀媽媽(即林金葉)說要匯到陳怡秀帳戶(即系爭華銀帳戶),陳韋誠繼承股份後,陳怡秀媽媽仍要求持續將錢匯入陳怡秀帳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4-217頁),則依證人謝貴香之證述已可佐證原證3確為尚諾瓦公司之帳目。而原證9乃銜接原證3之帳目,自101年6月接續為之,且計算金額符合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所占比例15.71%乘以總分配金額之結果(詳如後開⒉所述),堪認原證3、9之證據具形式上證明力。 ⒉被上訴人固否認原證3、9之尚諾瓦公司106年1-3月損益表暨 備註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㈠第119頁、本院前審卷第88-90頁),然依前揭備註欄所載時間及金額:「92/8月~93/12月累積損益$2,922,679(7/20分配90萬,1/17分配150萬,餘額為522,679),92/8月~94/12月累積損益$6,692,132(前分配共240萬,5/20分配100萬,10/18分配100萬,餘額為2,292,132),92/8月~95/6月累積損益$8,648,856(前分配共440萬,3/20分配120萬,5/25分配100萬,餘額為2,048,856),92/8月~95/12月累積損益$10,623,305(前分配共640萬,8/4分配150萬,1/10分配100萬,餘額為1,523,305),92/8月~96/6月累積損益$12,973,007(前分配共910萬,4/10分配100萬,7/11分配100萬,餘額為1,873,007),92/8月~96/12月累積損益$15,164,596(前分配共1110萬,10/11分配100萬,1/10分配100萬,餘額為2,064,596),92/8月~97/6月累積損益$16,176,561(前分配共1310萬,7/7分配100萬,餘額為2,076,561),92/8月~97/12月累積損益$18,151,007(前分配共1410萬,10/24分配100萬,1/9分配100萬,餘額為2,051,007),92/8月~98/6月累積損益$19,889,877(前分配共1610萬,4/20分配100萬,7/10分配100萬,餘額為1,789,877),92/8月~98/12月累積損益$21,687,349(前分配共1810萬,10/20分配200萬,1/20分配100萬,餘額為587,349),92/8月~99/6月累積損益$23,448,001(前分配共2110萬,4/20分配100萬,7/20分配100萬,餘額為348,001),92/8月~99/12月累積損益$25,178,705(前分配共2310萬,10/20分配100萬,1/20分配100萬,餘額為78,705),92/8月~100/6月累積損益$26,035,353(前分配共2510萬,4/20分配90萬,7/20分配80萬,餘額為125,008),92/8月~100/12月累積損益$28,943,771(前分配共2680萬,10/20分配100萬,1/17分配100萬,餘額為143,771),92/8月~101/6月累積損益$30,925,829(前分配共2880萬,7/23分配150萬,餘額為625,829),92/8月~101/12月累積損益$31,853,423(前分配共3030萬,10/22分配100萬,1/21分配100萬,餘額為568,297)……」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頁)。可知尚諾瓦公司之盈餘分配模式係每半年視公司獲利狀況分配1至2次之盈餘予股東,且分潤總額大多數為100萬元乘以上訴人持有之尚諾瓦公司股份比例15.71%,核與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華銀帳戶如附表所示由證人謝貴香或蔡麗華多數匯款金額15萬7,000元相符(即原證4,見原審卷㈠第27-37頁),且依前開試算表,98年10月20日尚諾瓦公司之總分配金額為200萬元,系爭股票所占比例15.71%乘以總分配金額之結果,亦與附表編號13所示蔡麗華於同日向系爭華銀帳戶匯款31萬4,000元之金額相符。由謝貴香、蔡麗華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匯款至系爭華銀帳戶之款項,足認如附表所示之22筆款項均屬尚諾瓦公司獲利所為之股利分配,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原證3、9證據之真正云云,委無足採。⒊另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華銀帳戶)之存摺影本、附表3(見原審卷㈠第87、101-115頁),蔡麗華所匯付之款項,除101年7月25日該筆為23萬5,650元外,其餘101年10月22日起至106年9月8日止所匯付之13筆款項之金額均與附表多筆所示之15萬7,100元金額相同。又尚諾瓦公司於101年7月23日之公司分紅總額為150萬元,依上訴人系爭股份比例15.71%,故前揭蔡麗華於101年7月25日匯款金額為23萬5,650元(計算式:1,500,000×15.71%=235,650),亦與附表編號⒉所示金額相同。再將附表及前開上訴人所提出附表3對照以觀,附表於99年7月以後款項之匯款人均為蔡麗華,而附表3所有款項之匯款人均為蔡麗華,且匯款之時間均大多落於每年之1、4、7、10月,可知蔡麗華於101年之前、後均依循相同模式而匯款,僅係於101年7月23日後,將匯款之受款帳戶由系爭華南帳戶轉為上訴人華銀帳戶而已,更加彰顯附表所示款項係與尚諾瓦公司獲利連動而為之定期盈餘分配。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謝貴香、蔡麗華係受陳志旭於生前委託將尚 諾瓦公司之股利給付被上訴人或單純因受託照顧被上訴人而匯付款項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就前開所辯舉證以實其說,且蔡麗華於101年7月25日起即將定期應付款項之匯款對象由系爭華銀帳戶改匯至上訴人華銀帳戶,卻未見被上訴人因此向上訴人、謝貴香、蔡麗華為任何異議或表示意見,堪認附表所示款項之匯付原因與被上訴人無關,另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陳志旭於生前與謝貴香、蔡麗華有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謝貴香、蔡麗華應定期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乏實據,難以憑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所列之款項為尚諾瓦公司依其持 有系爭股票之比例,由尚諾瓦公司依營運情形所為定期分配之股利,應屬可採。 ㈡有關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式之 系爭股利部分(即先位聲明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構成不當得利。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華銀帳戶係81年11月6日開 立,開戶時被上訴人年僅00歲,有客戶資料查詢單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第504號卷㈡第135頁】。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以訴外人陳怡君、上訴人為被告,請求塗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之預告登記,並主張系爭華銀帳戶遭兩造母親林金葉提領389萬4,795元,陳怡君、上訴人應於繼承林金葉遺產範圍內返還之(案列: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180號、108年度重訴第504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75號,下分稱案號)。而上訴人於該案一再陳稱:因兩造父母經營成衣工廠,為分散盈餘達結算目的,由兩造母親林金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華銀帳戶,帳戶內之金錢均由林金葉依其需求而自由運用,而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㈠第88、147-153、227頁,卷㈡第233、238頁),且兩造於該案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印章於107年11月30日林金葉過世止,均由林金葉保管,並置放於林金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之住處,系爭華銀帳戶自94年1月19日至107年6月13日由林金葉提領共389萬4,795元,且其中97年4月2日領取之20萬元及100年11月25日領取之70萬元所存入上訴人華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皆為林金葉所填寫,被上訴人至107年6月22日始辦理存摺印鑑變更均不爭執(見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180號卷第77頁、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㈠第103-104、227、231-232頁),並有華南銀行108年11月18日華江存字第1080903號函附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取款憑條可稽(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㈠卷第247-253頁、108年度板司調字第180號卷第55、58頁),且上訴人於本院仍為相同意旨之陳述(見本院更字卷第308、389-391頁)。⒉再者,訴外人即兩造之胞姊陳怡君另案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9號,下分稱案號】,證人即曾任華南銀行華江分行理財專員羅慧雯證稱:伊在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處理櫃檯存款事務時認識林金葉,後來轉任理財專員後,即由伊負責林金葉的基金交易,林金葉有請兩造(即上訴人、陳怡君)及陳怡秀(即被上訴人)等3名子女至銀行簽信託契約及「委託人投資限制」書面。林金葉在花旗銀行有理財交易,因為不要讓放在華南銀行存款的錢閒置,所以找伊進行基金交易,通常林金葉是依花旗銀行建議,找伊申購一點基金,金額不大,伊曾經試圖打電話給林金葉建議投資的基金,林金葉說她會考慮一下,再看林金葉要用誰的名字買;關於基金的申購、贖回等事宜,都是林金葉一個人處理。上訴人或陳怡秀至銀行處理事情時,會找伊打招呼聊兩句,她們都知道林金葉會幫她們處理投資的事情,基本上都是交給媽媽處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9號卷第322-325頁)。且系爭華銀帳戶自95年3月7日起陸續申購「霸菱拉丁」、「富達新興」、「霸菱東歐」、「大華投資」、「德盛小龍」、「富蘭成長」、「富坦互利」、「JF東協」、「先機亞太」等基金,有系爭華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按(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㈡第145-185頁),上開基金之特定金錢信託定期定額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特定金錢信託贖回/賣出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華南銀行信託業務往來總約定書之委託人簽名或蓋章欄蓋有被上訴人印文或簽章(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㈡第241-245、273-275頁),核與林金葉手寫基金投資操作筆記所記載被上訴人名字及投資基金名稱、金額、檢附之華銀特定金錢信託贖回/賣出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交易紀錄相符(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75號卷㈡第249、251、261-265頁)。復觀諸林金葉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林金葉稱「怡秀……你那個印章都給我改過了那我現在要用錢 那是我的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38號第199頁、本院更字卷第302-1頁),且上訴人亦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不能自由使用提領存摺內款項,故需要偷偷至銀行辦理印鑑、更換存摺,而非光明正大向林金葉取回自己所有之物,系爭華銀帳戶實際由林金葉管理等語(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㈠第227、301頁、本院更字卷第308、389-391頁),可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更換系爭華銀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前,對該帳戶無管理使用權限,均由林金葉全權管理使用。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工作薪資係匯至系爭華銀帳戶,其對該帳 戶具有管理使用權限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307-308頁),然被上訴人於另案稱:①其大約10年前結婚搬離林金葉之○○住處,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2戶籍址,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仍放置林金葉○○住處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9號卷第159頁)。②其自94年間即至補習班工作,薪水是以現金方式領取,但有次補習班遲發薪水,匯入系爭華銀帳戶(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第504號卷㈡第300頁)。再佐以上開貳㈡⒉所述,關於林金葉使用系爭華銀帳戶長期進行投資理財等情,堪認系爭華銀帳戶之管理使用者為林金葉,被上訴人實際使用該帳戶之機會寥寥可數,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⒋又林金葉於94年1月19日至107年6月13日共提領389萬4,795元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尚諾瓦公司於95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匯入系爭華銀帳戶之364萬4,720元系爭股息,不但非由被上訴人所受領而未受有任何利益,且該利益早因林金葉之提領、處分而不存在於系爭華銀帳戶內,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未受領系爭股息,則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尚諾瓦公司364萬4,7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其代為受領部分,亦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受領尚諾瓦公司匯入系爭華銀帳戶 之系爭股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尚諾瓦公司系爭股利,並由其代為受領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時效云云,均無礙於本院調查後所為之前揭認定,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股利364萬4,7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尚諾瓦公司系爭股利364萬4,720元,並由其代為受領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存款人代號 1 95年5月25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2 95年8月4日 23萬5,650元 謝貴香 3 96年1月1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4 96年4月1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5 96年7月11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6 96年10月11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7 97年1月10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8 97年7月7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9 97年10月24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0 98年1月9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11 98年4月2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2 98年7月1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3 98年10月20日 31萬4,200元 蔡麗華 14 99年1月2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5 99年4月19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6 99年7月20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17 99年10月20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18 100年1月21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19 100年4月20日 14萬1,390元 蔡麗華 20 100年7月20日 12萬5,680元 蔡麗華 21 100年10月20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22 101年1月17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