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HV-113-上更一-86-20250113-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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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宋廷恩(原名彭庭芳) 即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相 對 人 陳愛 即被上訴人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愛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仲閔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號清償借款事 件,為被上訴人陳愛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愛(下逕稱其姓名)於 本件上訴第二審期間已喪失訴訟能力,且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為免訴訟遲滯,請准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陳愛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3年6月4日在衛生福利 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進行知能篩檢測驗測得1分,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測得1分,根據行為觀察、測試反應和測驗分數顯示,其整體的認知功能和各項能力均呈現缺損,無法理解簡單指令和有效對答,與112年1月9日的測驗結果相比,整體認知功能有顯著的退步;臨床症狀和生活功能部分,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總分為4分,落在深度失智範圍,已部分符合5分的描述,說明其認知功能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功能需專人協助,且所患疾病不具可逆性。目前陳愛對於人時地定向感缺損,記憶力不佳,對現實情境判斷力差,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未來無回復之可能,其當前失智症已達極重度等級,無就審能力等情,有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並有陳愛在該院就診之病歷紀錄足佐(見本院卷第81至106頁)。堪認陳愛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本院參考臺北律師公會推薦名單(見本院卷第161、193至19 4頁),審酌蔡仲閔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經徵詢後表示有意願擔任陳愛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陳愛之舊識即江鶴鵬律師亦當庭表示聲請人擇定之3位人選中,希望由蔡仲閔律師擔任陳愛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91頁),認蔡仲閔律師應能維護陳愛之權益,爰依聲請選任其為陳愛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