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V-113-上更一-95-20250107-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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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參 加 人 黃若蘭 被 上訴 人 王立宏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召開之一0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所為全面改選董事之決議無效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因參 加訴訟所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訴外人 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高賓公司)並未具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資格,竟於民國108年10月間以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身分寄發擬於同年12月10日召開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單。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高賓公司所召集,所為全面改選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該部分非本審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董事之任期僅至110年11 月13日止,其董事身分已因屆期卸任而失其訴訟利益,況伊公司股東已於111年5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並組成董事會共推陳建福為董事長,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確認利益。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高賓公司與該公司改派之監察人王佑榮聯名召集,並由高賓公司嗣改派之監察人焦威文擔任主席,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6日起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原定董事任 期至110年11月13日止。 ⒉107年11月14日召開之上訴人股東臨時會,由法人股東高賓公 司之代表人盧玉茹當選為監察人,後高賓公司改派劉淑芬為代表人,復於108年10月14日再改派王佑榮為代表人並出席該日召開之上訴人第10屆第16次董事會。 ⒊高賓公司於108年10月間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予上 訴人之股東,並於同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以上訴人監察人名義,定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9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要求上訴人依法公告,另於108年10月28日以上訴人監察人名義發函予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訴人之證券所有人名冊及申請使用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嗣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8年12月10日作成全面改選上訴人董事、監察人及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等決議。 ⒋上訴人股東於111年5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另行召 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並組成董事會共推陳建福為董事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⒉被上訴人主張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之 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之系爭 決議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 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792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定參照)。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選舉董事之決議是否無效,關係所選出董事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原則上會引發後續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連鎖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遞延或持續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系。惟倘有特別情勢,諸如股東依法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董事,或其他類此情形,足認可切斷因上開瑕疵連鎖帶來之持續性紛爭,或原先因選舉董事決議無效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即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涉及其與上訴人 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情,而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16頁),惟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6日起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原定董事任期至110年11月13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公司法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董事任期屆滿縱因不及改選而延長其董事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其董事任期仍已屆滿。又上訴人股東既於111年5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並組成董事會共推陳建福為董事長,可徵被上訴人無論是否經系爭股東臨時會108年12月10日所為系爭決議而提前解任董事職務,兩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上開111年5月2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而不存在,或依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董事任期屆滿現已不復存在,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董事之委任關係核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系爭決議亦非為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訟,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難認其法律上確認利益尚屬存在。 ㈢又查,上訴人股東於111年5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 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公司董事,並組成董事會共推陳建福為董事長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兩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於111年5月20日股東依法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董事已確定不存在。況無論兩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係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而不存在,或因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3年董事任期屆滿而為不存在,或因上訴人股東於111年5月20日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新改選董事而不存在,均未影響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兩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之事實,則本件即未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不安狀態,且其所認之不安狀態顯非經由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 議無效會連帶影響上訴人其後董事會、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其法律效力,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召集股東常會而為減資決議,減資後,造成各股東持股數按比例減少,因減資後原本持有完整股票數變成持有零股之股東,會影響這些股東出席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意願;且陳建福以上訴人董事身分用印申報109年第1季至110年第2季財務報告如有不實,其代表上訴人所為法律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公司負責人責任無從釐清,對上訴人損益及包含被上訴人之全體股東產生影響,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查: ⒈按連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陳唯宗等219人為召集權人,以其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總數18,778,641股,佔上訴人股份總數34,792,825股之53.97%,於111年5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上訴人11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見前審卷第345至第3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既合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則該次會議提案全面改選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並選出陳建福、宇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名儀、宇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孫國鐘、矽谷創新有線公司代表人塗晟達、永暻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廖育盛為上訴人董事,韓錫恆、游祥德為上訴人獨立董事,志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宋朝欽、志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廼光、源寶新創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勳傑為上訴人監察人,於法自無不合。 ⒉次按每屆第1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 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開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董事、監察人,復於同日當選後即召開第12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由陳建福當選為董事長,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有董事會議事錄摘錄、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17日函在卷為憑(見前審卷第349至351頁),足認上訴人已合法選任陳建福為董事長無誤。又以陳建福為董事長之上開董事會於111年6月24日召開上訴人第12屆第2次董事會,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追認第11屆董事會任期在內歷次董事會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等情,亦有董事會議事錄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9至第150頁),則陳建福既以上訴人董事長身分召開董事會追認先前董事會所為報告內容、討論事項等公司決策,自難認有何被上訴人所指公司負責人責任無從釐清之疑慮。 ⒊上訴人雖辯稱於111年5月20日改選董事之前,其仍為上訴人 董事,於109年6月3日股東常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減資決議應不存在,足以影響111年5月20日上訴人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新董事之效力云云。惟按股東會之召集,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惟董事會僅屬公司內部機關,其所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具有瑕疵,實非外界得以輕易知悉,倘客觀上已經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股東會,且該次股東會又已合法作成決議時,該股東會決議即非當然無效或不存在,縱令作成召集該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僅係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參照),觀諸上訴人109年6月3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見前審卷第371至第377頁),該次會議係由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總數49,923,476股,佔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不包含公司法第179條無表決權股份)之52.87%之出席股數召開,並經該股東會於第二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而決議通過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辦理減資等情,是上訴人就上開股東常會所為減資決議,係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使,核與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要件相符,則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作成召集該股東常會之董事會決議有瑕疵,僅係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再者,依前揭減資決議內容,可見該次減資之股份係按減資換票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比例計算,每仟股減少705.67036股,即每仟股換發294.32964股,是上訴人之各股東所持有股份係按相等之比例減少,難認有被上訴人所稱因減資決議影響上訴人股東於111年5月20日參與該股東臨時會之意願等情。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公司股東自上開股東常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該減資決議,該減資決議即非不存在或無效,亦未經撤銷之情事,自對於111年5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改選董事合法性不生影響,確已足切斷因系爭決議所成立重新改選董事之紛爭,系爭決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已屬過去,並無遞延或持續影響現在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現無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 ㈤準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關於提前全面改選董監事 之內容,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依被上訴人所陳事由無從認定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復無即時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 董事之決議無效,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