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V-113-上更二-29-20250218-1

字號

上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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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邱燕雪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蘇志倫律師 被 上訴人 趙有吉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在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趙城公司)新臺幣(下同)181萬6,650元之出資額遭轉讓由上訴人承受,係屬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出資額之權利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經營趙城公司,由伊擔任 董事。詎上訴人於記載全體股東改推上訴人為董事及伊將部分出資額156萬7,650元轉讓予上訴人承受(下稱第1次出資轉讓)之民國101年5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下稱101年股東同意書),偽造伊與另一股東趙惠珍之簽名,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上訴人復於記載伊將出資額24萬9,000元轉讓由上訴人承受(下稱第2次出資轉讓,與第1次出資轉讓,合稱系爭出資轉讓)之103年3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下稱103年股東同意書,與101年股東同意書合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偽造趙惠珍之簽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系爭出資轉讓之行為,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及趙城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自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出資轉讓行為無效,並命上訴人將前揭出資額共181萬6,650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及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外,判決上訴人敗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96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未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至原審就回復登記判准「協同被上訴人」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減縮該部分起訴聲明,則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原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以上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趙城公司實際由兩造共同經營,其餘股東僅負 出資之責,趙惠珍並無匯款予趙城公司,其非屬公司股東。趙城公司歷年來須由股東簽名之文件,均係由兩造授權趙城公司會計人員林小晴簽名,被上訴人對此情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前已辭任趙城公司董事,故第1次出資轉讓無須全體股東同意;又第2次出資轉讓,為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並親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縱認趙惠珍為公司股東,然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無限制須由全體股東同意之必要,縱第2次出資轉讓未經趙惠珍同意,亦不影響該次轉讓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及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於86年11月26日設立趙城公司,由被上訴人擔 任董事,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  ㈡趙城公司於94年1月27日登記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趙 惠珍(被上訴人之妹)、蘇家緯(上訴人之甥)、邱聖豪(上訴人之姪),出資額依序為181萬7,650元、172萬6,800元、68萬1,600元、68萬3,050元、9萬900元。  ㈢趙城公司曾以下列方式,依序辦理完成3次公司變更登記:  ⒈趙城公司職員林小晴在101年股東同意書簽署被上訴人及趙惠 珍簽名,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交由代辦人員於101年5月21日提出予新北市政府,將該公司改選董事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轉讓出資額156萬7,650元予上訴人(轉讓後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25萬元,上訴人之出資額增為329萬4,450元)。  ⒉林小晴在101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簽署被上訴人及趙惠珍簽 名,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交由代辦人員於同年月21日提出予新北市政府,將該公司改選董事為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在103年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趙惠珍簽名,再由被上訴人 親自簽名,交由代辦人員於103年3月31日提出予新北市政府,將被上訴人出資額24萬9,000元轉讓予上訴人(轉讓後被上訴人出資額為1,000元,上訴人之出資額增為354萬3,45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出資轉讓之行為均無效部分:  ⒈按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趙城公司為有限公司,於該公司章程第7條亦有相同之約定(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第127、128頁)。是以,趙城公司董事之出資轉讓,應以全體股東之同意,為出資轉讓生效之條件。如未獲全體股東之同意,所為轉讓出資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效。  ⒉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出資轉讓:   ⑴經查,被上訴人自承親自簽署103年股東同意書(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⒊),被上訴人同意第2次出資轉讓,應無疑義。又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簽立協議書記載:「…趙城企業有限公司甲方(即被上訴人)出資額新台幣249,000元,甲方已於103年3月27日立書同意由乙方(即上訴人)承受,雙方同意甲乙雙方於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均歸乙方享有。」(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5頁),被上訴人於同日除簽署系爭協議書外,復簽署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3、105頁】,經被上訴人自承無訛(見同上卷第95、96頁),足認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文件係用以向法院聲請登記夫妻財產制之用,自應清楚明瞭包括其於趙城公司出資額均轉讓上訴人乙情等上開所有文件內容。再者,103年股東同意書除記載全體股東同意被上訴人之出資額24萬9,000元轉讓予上訴人外,另於第2項記載:「修改章程如後附『趙城企業有限公司章程』」,該修改之章程第5條復記明:「趙有吉(即被上訴人)出資額(新臺幣元)壹仟元整」(見原審卷第20頁、外放公司登記影印案卷第47、50頁),且證人楊國憲於本院前審107年5月28日到庭證稱:伊為趙城公司委託記帳會計師事務所之總經理,替趙城公司處理股權轉讓、變更負責人等事務,辦理系爭出資轉讓後,被上訴人迄今沒有向伊反應未同意出資額轉讓,有次吃飯時,伊跟被上訴人開玩笑稱其出資額僅剩1,000元,好像是趙城公司的人頭,當時被上訴人就笑一笑,沒有反應為何其出資額變那麼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74至277頁),可知被上訴人之出資於103年間辦畢第2次出資轉讓後僅剩1,000元,卻於自趙城公司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事務之會計師事務所總經理楊國憲處聽聞其出資僅剩1,000元時,一笑置之,未為追問或質疑,足認被上訴人知情且同意系爭出資轉讓。被上訴人雖以其係酒酣耳熱而未能及時反應,或係因在場友人眾多為顧及顏面而未為任何反應,難憑此推論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有同意轉讓出資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107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結證稱:上訴人告伊家暴,伊常跟會計師老闆楊國憲喝酒,楊國憲說伊只剩下百分之0.01時伊嚇一跳…伊已經在外面聽到上訴人在外面放風聲,伊跟楊國憲喝酒是要確認這件事,楊國憲有告訴伊的出資額只剩一點點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46、454、455頁),則依被上訴人所述既係為確認其出資額餘額而與楊國憲飲宴詢問,且攸關其出資權益重大,自無未能及時反應之理,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⑵次查,證人即趙城公司會計林小晴於本院前審證稱:101年 股東同意書係由會計師傳給伊,伊幫忙代簽後,再回傳予會計師,兩造均表示趙城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各股東之簽名得由伊代簽。伊任職期間,會計師會將趙城公司股東同意書傳真予伊,伊再代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3至175頁)。堪認被上訴人有授權證人林小晴於101年股東同意書代簽其姓名。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林小晴證詞多次修改,難遽認其有授權或同意證人林小晴代簽其姓名云云。惟查,證人林小晴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第11號偽造文書案件106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101年股東同意書上兩造、趙惠珍、蘇家緯、邱聖豪等人簽名都係伊簽名,因為在伊進公司後,兩造都有口頭告知伊可以代他們處理公司所有業務上的事務,說這些文件伊可以幫忙代簽等語(見同上卷第189頁);刑案107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中證稱:101年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簽名均係伊所簽,伊剛進公司3年,忘記誰跟伊說,這樣的文件就由伊幫忙代簽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6、257頁),均係證稱兩造概括授權其代簽101年股東同意書乙情,難認有前後重大歧異。   ⑶被上訴人復以趙城公司101年6月20日「不使用證明書」蓋 有趙城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並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足認被上訴人不知悉101年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云云,並提出不使用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229頁)。然查,趙城公司於101年6月19日改推被上訴人為董事,於同年月21日檢具相關書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負責人、改推董事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5日核准登記等情,有股東同意書、申請書、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則被上訴人於趙城公司股東同意改推其為董事之翌日以負責人名義簽立上開不使用證明書,與常情相符,難據以佐證其不知悉101年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  ⒊證人趙惠珍同意系爭出資轉讓:   證人趙惠珍於原審證稱:伊沒有介入趙城公司經營,只是股 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於本院前審證稱:伊以借款債權轉為投資趙城公司,93年簽股權確認書後,由公司辦理登記為股東,伊與趙城公司並未協議股權之計算,伊未於94年1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伊係出資當股東,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公司的業務由兩造負責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2至95頁)。於刑案警察調查時陳稱:伊自公司成立以來都不管事純粹投資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92頁),於刑案107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證稱:伊不負責趙城公司的經營業務,只負責出資等語(見同上卷第477、478頁),參酌前述證人林小晴於本院前審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趙惠珍自投資趙城公司後,該公司歷次須由股東簽名之文件,均由證人林小晴依兩造之指示代證人趙惠珍簽名,堪認證人趙惠珍授權並同意上訴人處理趙城公司所有經營、行政及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是林小晴簽署第1次股東同意書、上訴人簽署第2次股東同意書係於趙惠珍概括授權範圍內乙情,足堪認定。  ⒋證人李玉珍(邱聖豪部分)、證人邱燕卿(蘇家緯部分)均 同意系爭出資轉讓:   ⑴證人即上訴人之嫂李玉珍於刑案107年12月4日審判程序結 證稱:上訴人係伊先生的妹妹,邱聖豪係伊子,趙城公司於86年成立時,邱聖豪就成為趙城公司股東,當時邱聖豪8歲,因當時伊也有公司,所以就用邱聖豪名字登記,直到現在邱聖豪成年,股東權利仍由伊處理,伊未任職趙城公司,趙城公司一切行政,只要不涉伊股權變動,都授權給上訴人處理,系爭股東同意書因為未涉及伊股權,所以有授權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30頁),核與證人邱聖豪於刑案同日審判程序具結證述:伊小時候成為趙城公司的股東,但股東權益都是由伊母親李玉珍處理,成年後仍是交由李玉珍處理,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邱聖豪」簽名均非伊所簽,伊授權李玉珍處理,李玉珍則是授權上訴人代為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230至236頁)相符。是依證人李玉珍、邱聖豪前述證詞,可知證人邱聖豪就趙城公司之股東權益事宜均由證人李玉珍處置,而證人李玉珍則授權於未影響其股份之狀況下,由上訴人代為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   ⑵證人邱燕卿即上訴人之姊於刑案107年12月4日審判程序證 稱:伊自己有公司,所以趙城公司86年間成立時,伊以伊子蘇家緯名義登記為趙城公司股東,趙城公司的經營、會計、公司登記事項,未涉及伊的股份權利,都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股東同意書蘇家緯的簽名,伊有授權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198至204頁),亦與證人邱燕卿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於趙城公司設立時以蘇家緯名義入股,只要不涉及伊的股權轉讓,趙城公司的事務,伊都授權給上訴人處理,101、103年被上訴人出資額轉讓文件,伊同意上訴人可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3至541頁)相符。   ⑶被上訴人雖以:邱燕卿曾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64號確 認股東身分不存在民事事件(下稱民事另案)證述未授權任何人處理伊或蘇家緯之趙城公司股份,與本件之證述有所矛盾等語,並提出101年5月11日電子郵件、股東持股明細表為佐(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卷第191頁、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頁)。經查,證人邱燕卿於本院證稱:伊在確認趙城公司94年1月11日出資額轉讓無效及趙惠珍股東身分不存在的民事另案作證,確實證稱伊沒有授權任何人處理伊或蘇家緯所持趙城公司股份業務,因為94年這次趙城公司的出資額轉讓有涉及伊的股權…林小晴突然發101年5月11日電子郵件給伊,係關於被上訴人要退休的事情,要伊提供蘇家緯的聯絡方式,伊就回信寫給林小晴關於蘇家緯股權有關的問題要與伊聯絡…伊有看過股東持股明細表,但因為是草稿,所以伊未簽名等語(見同上卷第534至541頁)。觀諸101年5月11日電子郵件內容,係林小晴以被上訴人退休,退出股東身分,需要所有股東簽名為由要求證人邱燕卿提供蘇家緯的電子郵件,則證人邱燕卿以為與其股份有關,故而回覆要求將趙城公司文件資料寄給其由其逕行處理,尚難認與其前述⑵證稱和其股權相關事宜均需由其同意乙情有所矛盾。此外,觀諸趙城公司股東持股明細表,邱燕卿之出資額固於86年為400萬元,後於91年減為326萬7,750元、341萬5,250元,然證人邱燕卿既認為係草稿而無庸簽名,即與其所證不涉及其股權變動部分無庸經其同意等情,無所扞挌。   ⑷基上,李玉珍、邱燕卿出資分別以邱聖豪、蘇家緯名義登 記成為趙城公司股東,由李玉珍、邱燕卿代為行使股東權利,關於系爭出資轉讓,因不涉及李玉珍、邱燕卿自身股權範圍,伊等均授權上訴人處理,是足認其等同意系爭出資轉讓。  ⒌復參以被上訴人、證人趙惠珍對上訴人提起前述刑案偽造文 書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授意林小晴在101年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趙惠珍」、「趙有吉」簽名後,再持上開偽造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及未經董事趙有吉授權而盜蓋趙有吉印章印文之101年5月21日趙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改選董事、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復於103年股東同意書上由上訴人偽簽「趙惠珍」簽名後,再持上開偽造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經刑案判決上訴人無罪,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有罪,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101年股東同意書上被上訴人及證人趙惠珍之簽名,及103年股東同意書上證人趙惠珍之簽名,並非偽造。  ⒍綜上,被上訴人明知、同意系爭出資轉讓,授權簽署101年股 東同意書,且於103年股東同意書親自簽名,趙惠珍、李玉珍、邱燕卿亦概括授權簽署101、103年股東同意書。準此,上訴人所為系爭出資額轉讓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所定要件,應認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轉讓均無效,為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出資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部分: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明知及同意系爭出資轉讓,概括授權簽署101年股東同意書,復親自簽名於103年股東同意書,其餘股東即證人趙惠珍、李玉珍、證人邱燕卿均概括授權上訴人簽名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訴人所為系爭出資額轉讓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所定要件,應認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基於股東同意受讓被上訴人出資共計181萬6,650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181萬6,650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出資轉讓行為均無效,並請求上訴人將在其名下之上開出資額,向趙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章程之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 外)由被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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