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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V-113-上更二-56-20241029-1

字號

上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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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胡富傑即富昱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唐鈺珊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陸仟零貳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於民國97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所轄改制 前臺北縣○○鄉公所(嗣改制為○○區公所,下稱○○鄉公所)簽訂「○○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已完成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前、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先期規劃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6萬3,475元、基本設計報酬526萬9,496元,及依民法第491條、第547條規定請求選址報告書報酬9萬元、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萬9,32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後在本院前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先期規劃保留款26萬3,475元、減縮請求基本設計報酬為500萬6,021元,並依民法第491條、第547條規定請求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萬9,320元,不再請求選址報告書報酬9萬元(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88號〈下稱前審〉卷一第273頁反面,卷二第118頁),本院前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報酬500萬6,021元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7號〈下稱更一審〉更為審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敗訴確定(見原審卷、本院歷審卷暨最高法院卷所附各該判決),故上開敗訴確定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所轄改制前○○ 鄉公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2,634萬7,481元,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其中規劃設計工作分為先期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三階段,伊已完成先期規劃及基本設計,惟○○鄉公所迄未給付基本設計報酬500萬6,021元。新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後概括承受○○鄉公所之權利義務,並於104年4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鄉公所97年4月2日辦理系爭工程招標公 告之附加說明(下稱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及「契約書第八條附件」之約定,上訴人須將先期規劃成果送交○○鄉公所審查核定,經○○鄉公所指示後,始能進入基本設計階設,○○鄉公所及其上級機關迄未指示或核准其進入基本設計階段;且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已記載因預算僅500萬元,得標廠商須配合向上級機關爭取預算,倘最終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則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伊從未指示上訴人進入第二階段,上訴人不能請求基本設計報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與○○鄉公所簽訂系爭契約,以總 價2,634萬7,481元,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其中規劃設計工作分為先期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三階段,先期規劃、基本設計之報酬依序為263萬4,748元、526萬9,496元,○○鄉公所已就上訴人交付之先期規劃報告書准予備查,並於97年11月24日給付先期規劃階段90%之報酬237萬1,273元,於104年6月5日將10%之保留款26萬3,475元辦理提存,於104年4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鄉公所對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富昱建築師事務所97年11月4日函及收據、新北市○○區公所104年4月2日函、原審104年度存字第1082號提存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22頁,卷二第42-44頁,前審卷二第212-213、2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基本設計階段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7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基本設計報酬500萬6,02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指上訴人)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指○○鄉公所)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見原審卷一第15頁)。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於97年10月16日提出「先期規劃報告書」,○○鄉公所於同年10月31日同意備查,並於同年11月24日給付「先期規劃」90%之服務費237萬1,273元,○○區公所復於104年6月5日將10%之先期規劃保留款26萬3,475元清償提存於原審等情(見前審卷二第279-280、292頁之○○區公所104年4月2日新北林工字第1042136806號函、原審104年度存字第1082號提存書),可知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先期規劃」階段,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該階段之服務費用。又上開○○區公所函文說明欄二載明:「本案因逢臺北縣改制,周邊社區市民、各級民意代表意見無法整合,已無繼續推動實益,本所於104年3月10日以新北林工字第1032164242號簽奉新北市政府核准辦理終止契約。」,足認因政府政策改變,○○鄉公所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報經上級機關即被上訴人核准終止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書第三條附件約定之義務 ,完成基本設計階段:   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提供之服務 ,詳如本契約書第三條附件及其他契約所約定之事項…並注意下列參考原則:…。二、為使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特色化、社區化及在地化,乙方應依下列方式,納入住民參與之機制:㈠先期規劃階段之內容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核定後,應辦理住民座談或請甲方協助公告之方式,徵詢在地住民之意見,並於基本設計階段回覆住民反應之意見,並於規劃報告書編列專章紀錄住民之意見及乙方落實之情況。…㈣乙方於基本設計作業過程,應邀集在地住民舉辦至少一次規劃、設計說明會,且甲方得邀請原評選委員檢視評選階段與在地住民座談之共識,以獲致最佳化之規劃、設計方案。…五、乙方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重點如下:…㈡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注意下列事項:1、建築工程類:除建築之配置、平面、立面、剖面圖及其有關專業結構系統、機電、空調、消防及特殊專業(如醫療生化、演藝、音效、錄音控制、無塵…)等之必要圖說及工程造價說明外,並應包含下列課題之分析及圖說:⑴環境現狀、景觀特色及人文歷史分析說明。⑵視覺景觀分析圖。⑶植栽綠化配置圖。⑷建築基地在綠地系統上之串聯構想。⑸生態設計構想。⑹關鍵問題、當地歷史文化風土特色表現手法及特殊創意說明。⑺符合綠建築指標、雨水回收系統或相關省能措施之說明。⑻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回收再利用方案。⑼防災及管理維護計畫。⑽新工法或特殊建材之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查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姚成凌證稱:伊原係系爭工程之專案負責人,○○鄉公所98年6月公告是伊給○○鄉公所工務課技士許淑聖的,海報是伊製作的,○○鄉公所將公告及海報貼在佈告欄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77-181頁),參以○○鄉公所98年6月公告事項:「一、公開展覽時間:98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共計30天。二、公開展覽地點:本所工務課及一樓公告欄。三、公告圖說:臺北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先期規劃報告書1份。…」(見前審卷一第33頁),可知上訴人已於98年6月在○○鄉公所協助下,於○○鄉公所工務課及1樓公告欄公告先期規劃報告書30天。又○○鄉公所97年12月2日北縣林工字第0970034347號函文記載:「四、…有關本鄉鄉民對於『扶輪公園興建綜合活動中心案』支持度分析報告中(如附件)有高達77.5%受訪民眾表示支持於扶輪公園興建綜合活動中心,僅9.1%不支持、13.4%表示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9-10頁),可認上訴人曾徵詢在地住民對於系爭工程之意見,並將意見回覆予○○鄉公所。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曾徵詢在地住民對於系爭工程之意見,並將意見回覆予○○鄉公所,且已於98年6月在○○鄉公所1樓公告先期規劃報告書30天等語,應可採信,另參以○○鄉公所98年6月公告附圖其上除有系爭工程示意圖(包含視覺景觀、植栽綠化配置)外,另說明系爭工程為臺北縣區域性的文化、藝術中心,將扮演○○區域性節點與地標的角色,興辦目的係為成為○○地方休閒娛樂中心,形成數位影音流行文化園區,扎根藝術教育提高文化素養,並採用景觀綠建築設計,且系爭工程基本設計之思考模式係在地居民認同和支持,並提供室內外各式展演藝文研習及休閒活動產所,以增加在地與外地消費者在文化藝術產品及相關服務之消費等(見前審卷一第34頁),益徵上訴人確實有注意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所約定之基本設計要求事項,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基本設計階段,應屬可取。   ⒉契約書第三條附件乙方同意提供之服務:「…二、提供本工 程之基本設計,內容如下:㈠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議。㈡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及其他補充調查、試驗或勘測。㈢基本設計,包括基本設計圖及綱要規範等。㈣施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訂。㈤計畫成本初估之修訂。㈥細部設計準則之擬訂。㈦財務計畫之擬訂。㈧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之研訂。㈨基本設計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書第一章說明系爭工程坐落之土地屬○○特定區計畫之公園用地、非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管理處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系爭工程無須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送審、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須符合准許條件及該地區都市計畫說明書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規定,並提供系爭工程路段之配電管線裝設圖、瓦斯管線套繪圖、電信管線套繪圖、下水道規劃圖,第二章說明基地概要,提供地籍套繪圖、現況計劃圖(見同上卷第52-58頁),可認上訴人已完成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㈡約定之義務。又基本設計報告書第七章為建築設計圖說及綱要規範(見同上卷第90反面-94頁),符合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㈢約定之義務;第九章為計畫成本、財務計畫及巨額採購效益分析(見同上卷第98反面-102頁),符合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㈣、㈤、㈦約定之義務,第八章為設計準則說明(見同上卷第95-98頁),符合㈥約定之義務,第十章為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見同上卷第102-103頁),符合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㈧約定之義務。此外,基本設計報告書全篇已就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議、基本設計報告為說明(見同上卷第51-103頁),符合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㈠、㈨約定之義務。且以上所述核與財團法人桃園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0月14日鑑定報告書內容相符(見外放該鑑定書第3-8頁)。可見上訴人已完成基本設計階段。   ⒊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依前項(契約誤載為「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服務費用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㈠繼續予以完成,依服務費用給付。㈡停止服務。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做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查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義務,完成基本設計階段,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自得依第15條第7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報酬。  ㈢系爭契約之總價為2,634萬7,481元,基本設計之報酬為526萬 9,49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得依第15條第7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報酬526萬9,496元。惟上訴人於98年6月19日以富昱林綜字第9806030號函詢○○鄉公所基本設計工期起始事宜,該所許淑聖技士於上開函加註意見記載:「本案依合約規定,應俟本所辦理規劃報告書公開閱覽滿30天後,將住民意見及需求詳實記錄,再納入暨開始基本設計」,代理鄉長黃世榮則批示:「本案地點嗣多目標審查過後,經縣府核可,如擬,依合約續予辦理,期間仍請承商依縣府需求多予配合」(見前審卷一第172頁),且○○鄉公所於98年6月29日北縣林工字第0980016949號函說明:「本案依合約規定,應俟本所辦理『規劃報告書』公開閱覽滿30天後,請貴事務所配合辦理將住民意見及需求詳實記錄,再予納入暨開始基本設計」(見同上卷第171頁);另參以○○區公所102年12月20日新北林工字第1022164814號函說明欄四記載:「本所查無前開審查核定相關文件,亦無核定規劃內容及公開閱覽記錄等,貴事務所亦無法提出後續經有權機關『審查核定』作業文件」(見同上卷第32頁),可知上訴人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書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納入住民意見,核與財團法人桃園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1月3日鑑定報告書內容相符(見外放該鑑定書第7頁),是上訴人雖完成基本設計階段,但所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書並未臻完備,應減少報酬。又該鑑定書載明基本設計報告書並未臻完備減損應達基本價值5%即26萬3,475元【計算式:5,269,496×5%=263,47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鑑定意見並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應堪憑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報酬500萬6,021元【計算式:5,269,496-263,475】,自為可取。  ㈣被上訴人固抗辯依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及契約書第八條附件之約定,上訴人須將先期規劃成果送交○○鄉公所審查核定,經○○鄉公所指示後,始能進入基本設計階設,○○鄉公所及其上級機關迄未指示或核准其進入基本設計階段;且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已記載因預算僅500萬元,得標廠商須配合向上級機關爭取預算,倘最終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則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伊從未指示上訴人進入第二階段,上訴人不能請求基本設計報酬云云。惟查,系爭招標附加說明:「⒈本案採購總金額為2,773萬4,191元,其中500萬元已經完成立法程序,其餘2,273萬4,191元尚未經立法程序通過。⒉本案需配合本所預算爭取時程分階段辦理,倘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則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見原審卷二第106頁),係說明採購金額未全部完成立法程序,系爭工程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並無上訴人須經○○鄉公所指示始能進入基本設計階設之約定。又契約書第八條附件第2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同意於甲方(指○○鄉公所)核定規劃(指先期規劃)內容日起60日曆天以內完成基本設計(都市計劃審議、都市多目標審查、綠建築標章申請、建照執照申請等階段相關機關審查時不計工期),且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一式數份(份數由甲方決定)送交甲方此認可,並至少向甲方簡報1次」(見原審卷一第19頁),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核定「先期規劃」內容日起,除相關機關審查期間不計入工期外,60日曆天以內完成基本設計,無需被上訴人書面同意指示方可進入基本設計階段。準此,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之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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