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V-113-上更二-64-20241112-1

字號

上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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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鍾德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景明 張國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劉坤典律師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4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共15名,其中上訴 人鍾德美為董事長,任期至民國109年1月10日即已屆滿。因鍾德美遲未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伊及部分董事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請求鍾德美召開之,鍾德美始於109年4月17日召開第8屆第6次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原訂董事改選案列為議程第10案,經被上訴人張國政當場提出變更議程順序之動議,欲將董事改選案改列為第1案,並獲多數董事附議,過程中並無干擾造成系爭會議無法進行之情形,詎鍾德美不僅未就該變更議程之提案付諸表決,更於無散會決議之情形下恣意宣布散會,並偕同其他5名董事離開現場,自不生合法散會之效力。是伊與其餘在場董事共9名經過半數董事同意推舉張國政擔任臨時主席繼續開會後,並以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9名)、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8名)通過解任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及選任被上訴人吳景明擔任張榮發基金會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或參酌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下稱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第3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1項、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下稱系爭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揭示之習慣或法理,應屬合法有效。鍾德美迄今仍以該基金會董事長自居,並拒絕交還該基金會之印鑑章,伊身為該基金會之董事,對於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自有確認利益,爰求為確認張榮發基金會與鍾德美間自10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張榮發基金會與吳景明間自10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等語(原審就此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鍾德美依據財團法人法及張榮發基金會捐助章 程(下稱系爭章程)之規定,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會之主席,具有董事會召集、會議啟閉及議事指揮等權限,因該基金會未訂定董事會議事規則,系爭章程亦無議事規範,自應依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所載議程進行會議,並輔以主席指揮議事為據,並無法律漏洞可言。開會當日張國政未先向主席請求發言,即逕自強勢干擾會議進行,完全漠視鍾德美之議事指揮權,而鍾德美憶及昔日董事會曾出現嚴重暴力事件之過往,為免再次發生衝突,當即宣布散會,此應屬合理應變措施;系爭會議經鍾德美宣布散會後即告結束,董事不得任意續行集會,已無可能作成任何決議;縱認鍾德美宣布散會效力有瑕疵,未經利害關係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訴請法院宣告董事行為無效前,自仍屬有效。系爭會議規範未經張榮發基金會援引作為董事會開會之準則依據,自無任何拘束力,且係內政部於54年所公布,迄今未見明文入法,也與現行會議實務相扞格,難認具有法之確信,縱有違反,亦無從據以認定鍾德美宣布散會係屬無效;而社團法人之公司股東會與財團法人之董事會存有本質上之差異,不容將前者之議事規範類推適用於後者;又關於董事長能行使而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應例外從嚴解釋,否則將架空主管機關之法定監督處罰權限,亦影響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主管機關許可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之審查權限,顯非妥適。況財團法人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應屬重大事項,參照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或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為之,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鍾德美仍為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長。又張國政縱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得為鍾德美之代理人,然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一遭解任,董事長即屬缺位,張國政源自於鍾德美代理人之權能亦隨同消滅,則張國政以臨時主席身分進行選舉吳景明為繼任董事長之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㈠鍾德美、張國明、張國政、吳景明,及訴外人張國華、李寬 量、柯麗卿、張明煜、謝玲安、張聖皓、劉孟芬、楊誠對、張聖恩、陳聖道、戴錦銓共15人為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鍾德美則為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任期自106年1月1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  ㈡張榮發基金會係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於109年4月17日召開 董事會時,其有效之捐助章程即為104年8月18日修訂之版本,其中第8條明定該基金會設置董事會,董事為15人;第9條明定董事會由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  ㈢吳景明、張國明、張國政與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共6名董 事於109年1月21日共同具名,本於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載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鍾德美召集董事會。鍾德美係於109年2月7日發出第8屆第6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單,原訂於109年3月10日下午3時開會,議題及其次序為「…㈨選任第九屆董事」;嗣因疫情改期至109年4月17日召開,鍾德美並於1009年4月6日發出開會通知單,議題及其次序為「…㈩選任第九屆董事」。  ㈣109年4月17日當日下午2時59分許,鍾德美、張國華、柯麗卿 、戴錦銓、張聖恩、吳景明、張國明、張國政、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等12人到場,另楊誠對、劉孟芬、謝玲安依序委託吳景明、張國明、張國華出席(楊誠對、劉孟芬之委託書為原審卷第115、117頁所示)。由司儀宣布出席人數已逾法定開會人數,請主席宣布開會及致詞後,鍾德美隨即以主席身分對與會人員宣布:「那現在開始會議」,後續的開會情況即如原審卷第87至97、377頁譯文所示(與系爭決議有關者節錄如附件所示)。  ㈤鍾德美宣布散會後,與張國華(並受謝玲安委託)、柯麗卿 、戴錦銓、張聖恩等人一起離開會議現場。  ㈥於鍾德美與張國華(並受謝玲安委託)、柯麗卿、戴錦銓、 張聖恩等董事離席後,在場人員重新清點人數,確認加計委託出席之董事人數後,仍有全體董事過半數即9名董事,含吳景明、張國明、張國政、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楊誠對(委託吳景明出席)、劉孟芬(委託張國明出席)留在會議現場。經在場出席董事過半數(8名)推舉張國政為臨時主席後,由陳聖道提案解除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經在場出席董事8名附議後,由臨時主席張國政將該議案付表決,經以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9名),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8名)作成解任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之決議。嗣由張明煜提案選任吳景明擔任董事長,經在場出席董事8名附議後,由臨時主席張國政將該議案付表決,經以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9名),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8名)作成選任吳景明擔任董事長之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被上訴人為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參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1項之規定,董事會由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該基金會,對內綜理一切事務(見原審卷第65頁);而被上訴人主張鍾德美之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職務業經系爭會議決議解任,並於系爭會議另行決議選任吳景明擔任董事長,故鍾德美與張榮發基金會間自109年4月18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且張榮發基金會與吳景明間自109年4月18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決議不合法,鍾德美仍為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長等語;是鍾德美、吳景明與張榮發基金會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9年4月18日起之存否均不明確,以致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會對外應由何人代表為法律行為、日後應由何人召集董事會之效力有所不明,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㈡鍾德美召開系爭會議,是否適用系爭會議規範進行議事程序 ?鍾德美有何依據及權利得於未有散會決議之情形下宣布散會?鍾德美宣布散會一舉,是否生散會效力?是否屬於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情事?系爭會議於鍾德美宣布散會後,可否由在場董事再推舉1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  ⒈鍾德美召開系爭會議,是否適用系爭會議規範進行議事程序 ?  ⑴按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所公布之系爭會議規範第2條「適用 範圍」係明訂:「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㈠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㈡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項之規定」等語,可知系爭會議規範雖不具法律效力,然其所規定之議事程序,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雖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亦不具強制之規範效力,惟行之有年,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習知,應得作為開會程序之準則,是除特定團體或法律就其相關會議之議事程序訂有特別規定者外,應認有系爭會議規範之適用。  ⑵又會議主席之任務為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按照程序主持 會議進行、維持會場秩序、承認發言之地位、接述動議、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答復一切有關會議之詢問,及決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等;而出席人有提出變更議程動議等偶發動議之權利;另散會動議則為具優先順序之附屬動議,雖不得討論,然仍需經表決,始得為之,此觀系爭規範第17條第1項、第20條、第30條第2款第1目、第3款第7目、第36條、第48條規定即明。經查,張榮發基金會未就董事會開會主席及出席人之權利、動議、表決等議事程序制訂議事規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8號(下稱前審)卷第160、318頁〉,亦未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就財團法人之開會程序定有議事規則;而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為多數,董事會以召開會議方式進行決議,對於上開主席主持會議、出席人發言、提出動議、應否表決及散會等議事程序,不可能毫無準則依循、亦不可能對於主席議事之指揮權限毫無限制,是系爭會議規範縱未經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會決議或系爭章程採為董事會議事程序之法源,惟該規範既未抵觸法令或系爭章程,自可作為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會開會運作所應遵循之準則。從而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鍾德美於系爭會議開會擔任主席時,自應遵守系爭會議規範,並執行議程,在無散會動議、散會動議未經附議或可決時,自不得任意宣布散會。  ⒉鍾德美有何依據及權利得於未有散會決議之情形下宣布散會 ?鍾德美宣布散會一舉,是否生散會效力?  ⑴系爭會議經主席鍾德美宣布開會後,出席董事張國政即提議 變更議程,將原排序第10之「董事選舉案」移列第1案討論,鍾德美旋即宣布散會,並與董事張國華(含所代理謝玲安)、柯麗卿、戴錦銓、張聖恩等人離開會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㈤及附件開會經過譯文);鍾德美於張國政提案變更議程順序後,並未判斷屬於何種動議事項,以決定是否需付表決,且明知當日原排定之議案均尚未宣付討論及表決,更無人為散會之附屬動議下,無視在場出席人員參與會議之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系爭會議規範第20條規定參照),未先行徵詢其他與會董事就變更議程動議是否附議、討論並進行表決(系爭會議規範第32條、第33條、第45條、第55條規定參照),客觀上亦無其他事實上不能續行集會之散會事由存在,逕自宣布散會,違反系爭會議規範及原訂議程甚明,自難謂已合法生散會之效力。  ⑵上訴人辯稱鍾德美囿於先前董事會曾發生過恐嚇暴力事件, 且張國政發言風格較為強勢,會中並有「教戰手冊」意圖干擾,加上張榮發基金會並無變更議程順序之前例,故其宣布散會屬合理應變措施云云。惟查,張榮發基金會過往董事會縱曾發生過暴力事件,然其暴力行為狀態業已終止,並無證據顯示仍持續至系爭會議開會時,自非鍾德美宣布散會之正當理由。再依附件所示開會經過,張國政雖起身發言:「我提議變更議程,將議程中改選的案由移到第1案,本屆董事已於1月10日任期屆滿,超過3個多月…」等語,然於其尚未講述完畢之同時,鍾德美即發話表示:「恩對不起,請按照選舉事項,請按照原定的議程,那本人現在宣布散會,如果變更議程就不開會喔」,並於說話之同時偕同其他董事起身離開會場,則依上開情境觀之,鍾德美於主持系爭會議時,張國政所為提議變更議程等發言乃單純議事程序事項之動議,並未有恐嚇致人心生畏怖之言詞、或造成會議秩序失控而無法進行之舉措,尚未造成會議無法進行而須宣布散會之情形,自無散會之必要。且張國政變更議程之提案是否因具爭議性、先予討論將造成會議延宕、是否有違反張榮發基金會之歷來慣行,均屬變更議程之動議有無理由之問題,本應依系爭會議規範就此臨時動議事項先進行討論、表決,始符會議以尋求多數意見、群策群力形成共識、作成決議之本旨。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會議開會當日另有張榮發基金會法律顧問即訴外人陳錦璇律師、林立夫律師在場,其列席目的是在有必要時提供法律意見諮詢(見本院卷第351頁),則於鍾德美獲悉張國政提案變更議程順序時,自可諮詢現場律師相關法律意見,不致出現慌亂無措之窘境,惟依附件所示開會經過觀之,鍾德美於張國政發言未完畢之同時即逕自於原排定議程均未討論、未表決之情況下宣布散會,難謂屬合理應變措施。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及其交好之董事於開會當下均有「教戰手冊」(見本院卷第444頁),預先沙盤推演準備干擾開會秩序云云,然此屬上訴人主觀上之臆測,於鍾德美宣布散會前並未發生不當干擾事件,鍾德美自不得執此作為宣布散會之正當理由。  ⒊鍾德美逕自宣布散會不生效力,復因其離席而因故無法行使 職權,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得由在場董事互推1人擔任主席,續行集會:  ⑴按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立法者為避免董事長缺席董事會,影響財團法人之運作,明確表示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出席董事會時,得產生代理人行使其主持董事會之職權。由該法條規定「不能」行使職權之用語,異於同法第47條第1項關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規定,固可認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於文義解釋上不包含董事長能行使而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惟衡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在解決董事長仍在職而一時的不行使職權,為避免會議延宕所涉之規定,可推知關於董事長消極的不行使職權,同將造成會議延宕之情形,顯非立法者立法當時所預測而能為該法條文義所涵蓋,乃存在法律漏洞,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擴張,認董事長違反系爭會議規範或自訂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而離場者,仍該當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得以代理人代理之,以增補該法律漏洞,而達事理之平。  ⑵查鍾德美於原排定之議案均尚未宣付討論及表決,更無人為 散會之附屬動議或決議之情形下,復無正當理由而任意宣布散會,並逕自離席而不行使主持系爭會議之職權,且張榮發基金會並無副董事長,鍾德美復未指定董事代理之,依上開說明,系爭會議自非不得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由逾全體董事半數之在場董事〈9名,即吳景明、張國明、張國政、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楊誠對(委託吳景明出席)、劉孟芬(委託張國明出席)留在會議現場,參不爭執事項㈥〉互推1人為代理主席而繼續開會;嗣經董事張國明推舉張國政為臨時主席,經在場出席董事8名同意(扣除董事劉孟芬未授權,見原審卷第117頁),已達過半數(參附件所示開會經過譯文及不爭執事項㈥),張國政自得代理鍾德美為主席繼續開會。  ⑶上訴人雖抗辯: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需董事長因案被押 或逃亡、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系爭會議經鍾德美擔任主席並宣布開會,即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鍾德美宣布散會後已無作成決議之可能云云。惟上訴人援引經濟部95年3月2日經商字第09502026470號函、94年11月25日經商字第09402340070號函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見本院前審卷第499、500頁)等所稱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僅係就董事長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行使職權所作之「例示」說明,自非僅以上開情形為限;而鍾德美於宣布系爭會議開議後無正當理由逕行離場,不為行使該次董事會之董事長職權,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解釋上自得以代理人代理之,以補該法律漏洞。至於法務部82年8月2日(82)法律決字第16021號以:「…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並以董事長為主席。因之,董事會議如經董事長宣布散會,應認為會議已經結束;嗣後雖仍有過半數之董事繼續集會,惟此項集會既與上開規定有違,且無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同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參照),其所作之決議,似不能認係董事會決議」等詞(見原審卷第267頁),並無任何具體案例事實,且與本件鍾德美恣意宣布散會,會議尚未結束之情形難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⑷上訴人復抗辯:鍾德美縱有違反系爭會議規範,其宣布散會 之行為並非無效,於被上訴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訴請確認無效前,仍生散會效力;且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之規定,應由現任董事總人數1/3以上書面提出請求召集,董事長於10日內召集,屆期不召集,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此特別規定有意排除董事續行集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是否另行訴請確認鍾德美於系爭會議中宣布散會無效,無礙本件論斷續行集會效力時併予審究鍾德美宣布散會之效力;且系爭會議係由被上訴人與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共6名董事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請求鍾德美召集董事會所召集(參不爭執事項㈢),張國政於原會議主席鍾德美所為無效之散會宣告後,旋經逾全體董事半數之在場董事過半數之同意(9名中之8名同意,詳如前述)推舉張國政擔任代理主席繼續開會,應屬系爭會議之續行,難認有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請求董事長再行召集董事會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  ⒋鍾德美宣布散會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由在場董事繼續開會既屬合法,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餘地;則關於兩造爭執財團法人董事會性質是否與公司法股東會或董事會相近,而有無類推適用之基礎,及被上訴人另主張應適用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第3項、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1項等情,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之解任及選任,可否以臨時動議提出? 如可,應以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行之?  ⒈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之解任及選任,應以普通決議行之即可 :  ⑴按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 、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財團法人法第7條第1項、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法就上開事項具有特別法之性質,自應優先適用。  ⑵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 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二、基金之動用。但第19條第4項第3款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三、以基金填補短絀。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是除上開應經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外,其餘事項即非需經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僅需以普通決議即可。再參照財團法人法第44條規定董事會職權:「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足見董事之選任及解任,與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係屬二事,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既僅規定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屬重大事項,應以特別決議行之,顯係有意排除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且財團法人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於108年6月4日、同年9月26日函釋亦認財團法人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非屬上述所定重要事項,無須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而應屬董事會普通決議事項(見原審卷第189至19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財團法人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經董事會普通決議即可,應屬可採。  ⑶復觀諸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對於議案之表決,除法令另 有規定者外,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另遇辦理財產變更登記等及其他重大事項,必須董事2/3以上出席,經由出席董事2/3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方為有效」(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會,就議案之表決,除財團法人法或系爭章程另有規定應經特別決議外,原則上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可。且綜觀系爭章程所載,除上開第14條之財產變更登記外,僅第16條就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捐助基金動支明文規定應有董事2/3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2/3以上之同意後始得為之(見原審卷第67頁),此外,別無規定其他須採行特別決議之事項。況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復規定:「…第1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慈善福利人士,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改組下屆董事會」、「董事會由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見原審卷第65頁),由文義觀之,系爭章程並未規定董事長之選任或解任,需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再佐以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財產法人之目的應由捐助章程訂定,僅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如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故關於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並無涉財產變更登記事項,難認屬系爭章程第14條後段「遇辦理財產變更登記」或與此相類之其他重大事項,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第14條後段所稱其他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大事項,應包括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云云,難認有據。  ⑷上訴人雖抗辯:依張榮發基金會之慣行,歷屆董事長選任均 為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云云,並提出歷屆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201至220頁)。惟上開一致決乃決議之偶然結果,並不足以反推其應行之決議種類,上訴人執此為辯,尚無可採。至上訴人提出其他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或網路例稿範本有將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訂為特別決議事項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97至199頁、第261至314頁),核非系爭章程明定之內容,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財團法人與具營利性質之公司組織,兩者性質不同,財團法人董事會關於董事長選任及解任案之議決方式,除捐助章程另有規定外,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之餘地,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參考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關於董事長之選任需經特別決議規定之規定云云,亦無憑採。  ⒉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之解任及選任,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上訴人辯稱: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3項規定,關於重要事 項之議案,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決議剝奪離席董事之權益云云。惟查:  ⑴系爭章程並未規定董事長之選任或解任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而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3項係規定:「前項重要事項(即前述同條第2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及第34條第1項之議案(財團法人之合併),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依前揭說明,自不包括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況鍾德美宣布散會之舉既不生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及其他在場董事接續開會,即屬原會議之繼續,離席董事自行離席以致無法參與會議,並不生召集權人違法或剝奪離席董事權益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洵不可採。  ⑵上訴人又抗辯:董事楊誠對、劉孟芬出具委託書出席系爭會 議,對散會後之臨時動議未為授權,應不得計入出席及同意數,系爭決議未達會議足額董事表決,並不存在云云。惟查,鍾德美所為散會宣告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委託書之效力於續行集會之程序仍屬有效,自應計入出席人數。又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委託書之真正(見本院前審卷第231頁),該委託書之授權文字亦屬明確,要無疑異,而楊誠對、劉孟芬之委託書均經編號,其選項文字內容亦相同,其中劉孟芬之委託書並未勾選「全權委託」,而係依開會通知議案逐一勾選其授權同意、反對或棄權,並另以手寫表明「除上列勾選外,其餘未予授權」等文句;而楊誠對之委託書則勾選全權委託,並未就個別事項表決權之行使有任何具體委託等情,有委託書2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7頁),足見楊誠對就系爭會議董事權利之行使係採概括委託,並未為限制,其效力自及於會議之臨時動議事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憑。  ㈣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有效?  ⒈承前所述,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之解任及選任,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亦以普通決議行之即為已足,則鍾德美無正當理由宣布散會而不生散會效力後,由陳聖道董事提案解除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經在場出席董事8名(不含董事劉孟芬)附議後,由代理主席張國政將該議案付表決,經以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9名),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8名,不含董事劉孟芬)作成解任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之決議;嗣由張明煜董事提案選任吳景明擔任董事長,經在場出席董事8名(不含董事劉孟芬)附議後,由代理主席張國政將該議案付表決,經以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9名),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8名,不含董事劉孟芬)作成選任吳景明擔任董事長之決議(以上參不爭執事項㈥及附件所示開會經過譯文),自屬合法有效。  ⒉至於上訴人再辯稱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一遭解任,張國政源 自於鍾德美代理人之權能亦隨同消滅,則張國政以代理主席身分進行選舉吳景明為繼任董事長之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云云。然前已敘明張國政係由在場董事互推擔任主席職務而繼續開會,並非由鍾德美指定而代理之,故鍾德美固遭系爭決議解任董事長職務,張國政自不因此喪失代理主席之權限;且鍾德美經合法解任董事長職務後,董事長即為缺位,核屬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所定「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情形,益徵在場董事互推張國政代理鍾德美之主席職務並無違誤,是上訴人所辯,洵非有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張榮發基金會與鍾德美間自10 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張榮發基金會與吳景明間自10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85條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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