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V-113-上-1009-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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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郭季涵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被上訴人 藍士堯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捷柏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柏瑞 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12年3月30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同意與訴外人即其胞妹暨捷柏瑞公司法定代理人藍婕妤、訴外人即藍婕妤前配偶曾鴻麟共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出具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藍婕妤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處蓋章,捷柏瑞公司並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12年5月4日、5日、6日,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3紙交予伊收執,捷柏瑞公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遭退票,系爭借款尚餘200萬元迄未清償,縱認藍婕妤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將身分證交予藍婕妤,由藍婕妤於簽立系爭借據時提出,復於系爭支票背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 於系爭借據、委託書上簽名、蓋印,系爭借據、委託書上「藍士堯」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係遭偽造。伊未將身分證交予藍婕妤,且係為擔保捷柏瑞公司貨款給付,方於系爭支票背書,該背書已經刪除,應不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藍婕妤為捷柏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鴻麟為藍 婕妤之前配偶,被上訴人為藍婕妤之兄,捷柏瑞公司於112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向伊借款300萬元,而其所交付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系爭借款尚餘200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暨退票理由單(見促字卷第5頁、第7至10頁)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 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判決先例、112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借據、委託書(見促字卷第5至6頁) ,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授權藍婕妤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系爭委託書委託人欄蓋章,就系爭借款應負清償責任云云。觀之系爭借據、委託書,雖可見連帶保證人欄、委託人欄處蓋有「藍士堯」印文,然未見被上訴人簽名於其上,被上訴人既已否認系爭印文之真正,依前開四之㈠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陳於112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借據時,被上訴人並未到場,系爭印文均係藍婕妤當場持印章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佐以證人藍婕妤證稱:當初係伊向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擔保系爭借款,亦未授權伊於系爭借據上蓋章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已證被上訴人未親自或授權藍婕妤以連帶保證人地位簽署系爭借據、委託書。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印文之真正,其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㈢系爭支票背面「藍士堯」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一節,固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見促字卷第7、9頁)可憑,然被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爭支票背書時,該支票尚未填載受款人,該受款人係上訴人自行填載等情,亦據上訴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被上訴人背書之原因多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時已有受款人之記載,自難徒憑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一節,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遑論系爭支票背面之「藍士堯」簽名業經畫線刪除,被上訴人就該支票不負依票據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之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借款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自屬有徵。  ㈣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且將身分證交予藍婕妤,有授權藍婕妤代理為連帶保證人意思表示之外觀,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之原因,已如前開四之㈢所述;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僅為影本(見原審卷第73頁),其上未有任何被上訴人授權藍婕妤為法律行為之記載,審以證人藍婕妤證稱:簽訂系爭借據時,伊未交付被上訴人身分證予上訴人,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乃伊先前向上訴人哥哥借款之資料,被上訴人就上次借款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是否係於112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借據時所取得,亦屬有疑,徒憑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及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等節,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藍婕妤,或明知藍婕妤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洵無可取。  ㈤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印文之真正,被上訴人亦 不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支票號碼 卷證依據 1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5月5日 100萬元 郭季涵 DD0000000 促字卷第7頁 2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5月6日 100萬元 郭季涵 DD0000000 促字卷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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