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V-113-上-1010-20250311-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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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已○○ 午○○ 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為新北市新莊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 )專任教師,並擔任000學年度0年0班導師。被上訴人乙○○、丙○○(下合稱乙○○等2人)為訴外人即該班學生申○(下稱申○)之父母,於民國000年12月底向○○國小申請轉班(下稱系爭轉班),並提出107年1月17日陳情函(下稱系爭陳情函),不實指控伊有體罰、霸凌、性騷擾學生,造成申○身心嚴重受害等不適任教師行為。被上訴人丁○○以次15人(下各稱其名,合稱丁○○等15人)當時均為○○國小之教職員及常態編(調)班委員會之委員,參與系爭轉班之調查,並於同日召開000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於調查報告、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表、個案會議、校事會議、決議紀錄中不實認定伊為不適任教師,決議申○轉班,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且致伊心生害怕,感覺被羞辱、排擠,無法繼續在○○國小任教,故於108年11月間申請退休,因而受有109年至114年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9年至113年子女教育補助共計35萬元等財產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等2人向○○國小申請系爭轉班及提出系 爭陳情書,係回應上訴人對於系爭轉班所提書面意見,無虛偽陳述或不實指控,丁○○等15人就系爭轉班召開系爭會議及製作相關紀錄文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均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國小僅同意申○轉班,未認定上訴人係不適任教師或為任何懲處,上訴人並無權利受有損害,其因屆齡自願申請退休,與系爭陳情函無關。上訴人於原法院107年度國字第20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已知悉系爭陳情函,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本件與前案、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有爭點效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為○○國小專任教師,並擔任000學年度0年0班導師。 ㈡乙○○等2人之子申○前為000學年度0年0班之學生,上訴人為申○之導師。㈢上訴人之前主張其為申○導師,乙○○等2人以申○適應不良、壓力過大之籠統理由申請調班,使用通訊軟體Line於班級家長群組散播此事,並於107年1月15日向教務主任反映:其不接電話、不換座位、未經調查即稱申○惡意傷人等不實情事,及於系爭會議為不實陳述,侵害伊名譽、信用、教師專業等人格權益,害及其健康、工作、生命、財產、家庭生活權益並違反性別平等法;○○國小與乙○○等2人合謀,為誣陷其教學不利、不適任,先指派人員入班輔導,召開系爭會議,於會議中無法律依據任令乙○○等2人到場陳述,未將其函文印發予委員,在會議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情況下,以其需負擔申○調班一切責任為由,同意申○轉班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乙○○等2人各給付30萬元本息,○○國小給付60萬元本息,經前案駁回確定,上訴人提起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㈣上訴人之前主張其於107年間為○○國小專任教師,原擔任申○級任導師,因申○父母向新北市政府不實陳情申○不敢到校上課,被上訴人與申○父母共謀使申○轉班,製作調班申請書,指派戊○○、子○○、未○○入班輔導並製作不實輔導紀錄,意圖使其撤銷另案訴訟;嗣於同年1月17日,丁○○與己○○、庚○○、辛○○、壬○○、丑○○、寅○○、卯○○、辰○○、已○○、午○○召開系爭會議,同意讓申○轉班;丁○○、戊○○、癸○○、子○○、未○○等人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制專員李宗翰(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指揮監督,捏造其為狼師,而以上開公然方式貶抑、排擠、騷擾之霸凌行為,足使其因此被解聘而喪失工作權,受有名譽、信用及精神上之損害等情,請求丁○○等15人、李宗翰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75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其敗訴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主張合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㈡上訴人主張:乙○○等2人提出系爭陳情函不實指控伊體罰、霸凌、性騷擾學生,造成申○身心嚴重受到侵害等不適任教師行為云云。經查,乙○○等2人於107年1月2日以申○適應不良、壓力過大為由申請轉班(見本院卷第164頁),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發函予○○國小,就系爭轉班提出書面意見及說明,副本逕送申○請其帶回交予乙○○等2人(見本院限閱卷第65、66頁),則系爭陳情函記載:「陳情說明:有關新北市新莊區○○國小甲○○(即上訴人)導師(專任教師)於107年1月5日函文主旨『為就107年1月3日新北市新莊區○○國民小學○年○班申○申請轉班導師意見書面陳述說明』正本予○○國小,副本予轉班申請人申○,其內容說明多屬不實、控告及誹謗家長與學生且無憑據,造成家長及學生身心困擾,懇請校方卓處,並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另請將本陳情函納入本次轉(調)班申請案…會議紀錄,以為證明。」(見本院限閱卷第63頁)等語,堪認係乙○○等2人於系爭轉班程序進行中,針對上訴人所提導師書面意見所為回覆,且觀諸系爭陳情函內容,並無何指述上訴人有體罰、霸凌、性騷擾學生及造成申○身心嚴重受到侵害等語,上訴人主張乙○○等2人提出系爭陳情函對其為侵權行為,委無可採。㈢上訴人又主張:丁○○等15人參與系爭轉班調查,並召開系爭會議,於調查報告、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表、個案會議、校事會議、決議紀錄認定伊為不適任教師,決議申○轉班,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經查,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系爭會議召開之時間、地點、主席為丁○○、出席人員為兩造,討論系爭轉班過程,臨時動議討論其他學生申請轉班案,及投票決議同意轉班申請等節,並以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申○觀課紀錄為附件,其內容係輔導教師未○○與申○面談、電洽、觀課過程,及教務主任子○○、學務主任戊○○入班觀察申○上課情形(見本院限閱卷第9至16頁),均無認定上訴人為不適任教師相關記載,則丁○○等15人就系爭轉班程序,代表○○國小召開系爭會議、製作紀錄文件並作成決議,均係依法執行職務,要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㈣再者,上訴人自承其未因系爭轉班遭受任何懲處(見本院卷第307頁),又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申請退休,申請退休原因記載:「年滿60歲,依法申請退休」,於109年8月1日退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酉○○證稱:上訴人因為擔心影響其退休金或考績受影響,故申請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足見上訴人因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考量自身權益,本於自己意願申請退休,難認與系爭轉班及陳情函有關。㈤基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其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