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V-113-上-1014-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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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王志孟 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 被 上訴 人 劉錦儒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19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28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房屋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乃伊於民國74年購入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伊前妻黃說凰名下,嗣於98年間與黃說凰離婚後,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逾15年,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權。詎黃說凰於111年3月間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對伊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3號),因被上訴人同意轉告黃說凰交代賣屋價金及安排伊遷讓後之生活(下稱系爭約定),伊方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約定,則其依系爭和解筆錄對伊之請求已消滅,不得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誤引同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82頁),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並無以被上訴人同 意系爭約定為條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自屬無據,況黃說凰亦否認上訴人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權。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筆錄已給予上訴人5個多月搬遷期,上訴人迄未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所提之遷讓房屋等事件(案列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3號),經兩造於111年10月13日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為:一、被告(即上訴人)願意於112年3月23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之不爭執事項㈠),該項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執行名義成立後,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就兩造有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並無異詞,雖稱:伊 係因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約定(即轉告黃說凰交代賣屋價金及安排伊遷讓後之生活)而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而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乃上訴人表明願於112年3月23日之期限內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表明拋棄對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見原審卷第31頁),並無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同意系爭約定,始簽立該和解筆錄之記載,或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約定,始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系爭房屋之文義,難謂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係以被上訴人同意系爭約定為條件。再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陳稱:伊對系爭房屋有使用居住至終老之權利,不會因伊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而無效,伊同意搬遷之前提是必須安排伊遷讓後之生活起居云云,均為系爭和解筆錄所無之內容,且悖於兩造成立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23日之期限內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和解效力。倘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表明上情,衡情會載入系爭和解筆錄以求明確,且上訴人係與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許坤立律師一起到庭(見系爭和解筆錄之到庭和解關係人欄),則當場加註該內容並非難事,然系爭和解筆錄卻付之闕如,上訴人對此未為合理可信之說明,則其空言稱: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不會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而無效,伊同意搬遷之前提是必須安排伊遷讓後之生活起居云云,顯難憑採。再參以上訴人不爭執其已退休並領有月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3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1日函文所載:有關系爭執行事件,本局派員訪視並提供協助案,經本市中山老人住宅暨服務中心聯繫了解,王君(即本件上訴人)尚有自宅可居住,另有穩定收租,不符合安置條件;並檢附之服務記錄記載:案主(即本件上訴人)表示持續領月退俸,根據過往案主所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136元等內容(見外放之系爭執行卷所示);及上訴人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112年11月30日依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93號裁定,已提供之擔保金183萬元等情(見外放之系爭執行卷所示)以考,可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有其他自宅可以居住,並非無資力之人,則其盱衡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之請求,及其可遷讓之期限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而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自應受其拘束,難認其履行系爭和解筆錄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即無安居之處所。況上訴人主張其對黃說凰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存在,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不能舉證證明,故上訴人稱:上訴人請求其搬遷之前提是必須安排伊遷讓後之生活起居云云,尤不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因被上訴人未履行 系爭約定,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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