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V-113-上-1015-20241227-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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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北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宇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映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杰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係上訴人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區法律註冊登記之訴外人香港商大想商貿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大想公司)間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涉訟,因契約當事人分別為香港公司及臺灣公司,有涉港因素,依港澳條例第38條第1項,如涉民法有規定者,應類推適用涉民法。依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間補簽立之銷售合同(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法律適用:本合同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80》(CISG),不考慮任何國家保留,對於CISG未規定事宜,由國際商事合同的統一原則以及其他情況下由可適用的國內法,作為補充。在沒有此類合同的情況下,仲裁庭應當使用適當的法律法規執行。」,是本件應以契約明定之CISG為準據法,於CISG未規定部分,適用國際商事合同的統一原則(下稱合同統一原則),於合同統一原則未規定部分,則適用國內法為補充規範。至於民事利息部分,兩造已合意適用我國法(本院卷第556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日23日向上訴人訂購 108年秋冬期貨服飾產品即「Fall Winter 19 Moose Knuckles(2829pcs)」(下稱系爭貨品),雙方約定總價金為美金120萬1,022.84元,系爭貨品之交貨日為108年9月30日,香港大想公司依約應先支付貨款10%訂金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訂單),雙方並於108年2月間就上開約定補簽系爭契約書,約定合約期限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香港大想公司已依約於108年3月20日支付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元(匯率換算相當於美金12萬102.28元)予上訴人指定收款人即訴外人中國商北京墨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墨蘇公司)。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3.3條(下稱系爭3.3條)約定,應先將系爭貨品運抵上訴人位於香港之倉庫(下稱香港倉庫),並提出銷售及運輸必要文件予香港大想公司,才能請求該公司給付尾款,然截至108年9月30日止,上訴人均未將系爭貨品運抵香港倉庫,無法如期交貨,香港大想公司依序於108年10月10日、10月17日、11月8日、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於108年12月27日、111年6月23日以律師函,依CISG第49、81條、合同統一原則第7.3.1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宣示系爭契約無效),及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元。伊與香港大想公司同屬大想集團,因集團財務統合管理之需求,於111年6月20日簽訂債權讓渡書,由香港大想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訂金返還債權讓與伊,伊與香港大想公司於111年6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爰選擇合併依CISG第84條約定、合同統一原則第7.3.6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返還人民幣82萬2,700.61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請求墨蘇公司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香港大想公司與伊洽談訂單事項時,即知悉伊 是向訴外人加拿大廠商Moose Knuckles訂貨,以及貨品從加拿大發貨至香港倉庫等情,可見系爭3.3條前段「貨品到倉」係約定將貨品抵達加拿大之原廠倉庫,待香港大想公司給付尾款後,再載運送至上訴人香港倉庫。伊已於108年9月9日、同年月17日依序提供發票、訂單明細、產品信息收集表及箱單(下合稱系爭有效文件),香港大想公司卻未如期支付尾款,伊自無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之義務。伊既已交付箱單,可見貨品均已打包並上棧板,一旦貨物運至香港,香港大想公司僅須出示箱單即可於香港倉庫提貨,且伊於108年9月17日告知香港大想公司「等貨款入帳後大約7個工作日左右可以香港提貨」,對照加拿大空運香港所需天數約7日,可見系爭3.3條後段約定「完成打包發貨工作」應解釋為「將貨品自加拿大原廠倉庫發貨至香港倉庫」,故香港大想公司支付尾款前,伊無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之義務。伊已將系爭貨品備妥,並提供所需文件,香港大想公司卻違約遲延支付貨款,才導致本件逾期無法交貨情形,非可歸責於己,伊既不構成違約行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或宣示系爭契約無效均屬不合法,其本件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0至264頁): ㈠、香港大想公司於107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欲 訂購「Moose Knuckles W19」服飾產品等語(原審卷1第423至426頁),雙方因此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商議系爭訂單之訂金、傭金、付款條件事項,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提供系爭契約草稿予香港大想公司(原審卷1第427至437頁)。 ㈡、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月21日以微信軟體向上訴人表示「... 如果後期交貨有任何問題,我們需要賠償客戶訂金利息的。所以如果佣金還是5%話,我們可以支付20%的預付款(需要扣除佣金金額)。另外,客戶要求交期很嚴格,如果9/30未交貨,客戶可以取消,以上,請確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家宇(下以姓名稱之)回覆:「20%的預付款,2.5%的佣金不變。如果9/30未交貨,客戶可以取消,以上確認。我們彼此都是貿易背景,對於客戶期望的交貨狀態,皆了然於心。我們可以接這個訂單,就代表對於履約率是有把握的..」、「9/30cancelation(取消)是先前確認的」(原審卷1第317頁),故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約定系爭訂單之交貨日為108年9月30日。 ㈢、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日23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契約書最 終版本,表示:「We only need to sign sales contact,you sell to us WS*0.9*0.975 as our buy price, and our payment term is 10% deposit, 90% balance before shipment after receiving all the shipping documents(invoice ,product information form, packing list).Please check the final version of the attached contract, we will sign and send to you after your confirmation,and please send the revised proforma invoice to us,and also your address to receive the docs, thank you!Total Amount$1,201,022.8 4;10%DEPOSIT$120,102.28(中譯:我們只需要簽署銷售契約,以WS*0.9*0.975作為我們的購買價格,而我們的付款條件是10%訂金,90%尾款於收到所有運輸文件〔發票、產品信息收集表、箱單〕後、於發貨前支付。請確認附件系爭契約的最終版本,我們將於您確認後簽署及寄送給您,並請將修改後的形式發票,以及收受文件的地址發送給我們,謝謝!總金額美金1,201,022.84元,訂金美金120,102.28元)」(原審卷1第47頁、本院卷第147至161頁)。 ㈣、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約定系爭訂單之總價 為美金120萬1,022.84元,上訴人並於108年1月24日開立修改後之訂金發票予香港大想公司,請其確認付訂金之日期,該份訂金發票記載「PRICE CONDITION:EXW HONG KONG(價格條件:香港出廠)」、「LOADING PORT:CHINA HONG KONG(裝貨港:中國香港)」(原審卷1第49至51頁、第443頁)。 ㈤、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於108年2月初,補簽立系爭契約書, 約定合約期限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原審卷2第15至17頁),部分條文之中英文內容如附表所示(原審卷1第25至45頁)。 ㈥、林家宇與香港大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宏杰(下以姓名稱之) 於108年3月18日以微信軟體,確認系爭訂單之付款方式(原審卷1第445至459頁)。 ㈦、香港大想公司指示同一集團下之中國商上海大想商貿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大想公司)於108年3月20日支付系爭訂單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元(匯率換算相當於美金120,102.28元)予上訴人指定訂金收款人墨蘇公司。墨蘇公司於108年3月26日出具訂金證明1紙予香港大想公司,該訂金證明記載:「待上海大想商貿有限公司於海外帳戶支付貨款後,北京墨蘇科技有限公司將會原路退回訂金人民幣822,700.61」(原審卷1第51至55、137頁)。 ㈧、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9月2日提供空白產品信息表及箱單予上 訴人(原審卷1第462至464頁、本院卷第283至287頁),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提出系爭訂單第一批貨物之產品清單、發票、產品信息表予香港大想公司(原審卷1第465至474頁),並於同年9月17日提出同批貨物之箱單予香港大想公司(原審卷1第475至480頁)。 ㈨、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9月25日以微信軟體向上訴人表示:「 客戶認為我們9/30沒有辦法交貨,要cancel了,麻煩今天務必回覆」,109年9月26日再表示:「昨天有發郵件給你們,麻煩回覆一下哦,客户要取消訂單了,麻煩安排預付款的退回,請提前操作,以免假期產生延遲」(原審卷1第493頁),同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我們之前約定的訂單取消時間2019/9/30,如果9/30我們還沒有拿到貨,我們會取消這筆訂單。請問貨物什麼時候到香港?如果貴公司已經確認9/30我們無法提貨,請提前安排預付款的退回,臨近十一假期,我們需要提前操作!....請原路徑返還預付款,金額¥822700.61」(原審卷1第61頁),上訴人未回覆上開郵件。 ㈩、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3日與訴外人Franco Vago以電子郵 件確認羽絨服運至香港的費用,該批羽絨服於同年月9日抵達香港(原審卷第495至498頁)。 、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0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 由於訂單取消時間2019/9/30已經過了,我們現在要取消這筆訂單。請明天安排退回預付款(3/20支付)...」;再於同年10月17日以郵件表示「訂單已經確認取消,請問何時退還我們預付款¥822700.61?」(原審卷1第59頁);再於同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之前約定的2019/9/30交付日期,貴公司沒有按時交貨,我們正式通知貴司取消此筆訂單。請在下週內安排退回預付款(2019/3/20支付)...」;再於同年11月13日催告上訴人返還訂金¥822700.61等語(原審卷1第57頁)。上訴人未回覆上開郵件。 、香港大想公司和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簽訂債權讓渡書, 讓渡系爭訂單訂金返還債權(原審卷1第65頁),並共同委任律師於111年6月23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通知上開債權轉讓情事,催請其於收受該律師函10日內,將訂金美金120,102.28元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卷1第67至7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3.3條約定尾款請款條件為何?系爭貨品是否應先抵達香 港倉庫後,香港大想公司才有給付尾款之義務?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參照)。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3.3條約定,應先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並提出系爭有效文件後,才能向香港大想公司請求支付尾款,上訴人收取尾款後,即應將貨物打包,再由香港大想公司到倉庫提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依同條約定,上訴人將系爭貨品運至加拿大之原廠倉庫,並提出系爭有效文件後,香港大想公司即應支付尾款,上訴人收到尾款後,才須將貨物打包發貨至香港倉庫,香港大想公司再提貨云云。 2.查系爭3.3條約定:「貨品到倉後5個工作日內,賣方將貨品的訂單明細及尾款發票、箱單、產品資訊表等有效文件通過指定郵箱發送給買方,買方按照原訂單核對後需在5個工作日內支付該訂單90%尾款,賣方將於收到尾款後的5個工作日內完成打包發貨工作,買方應當於3個工作日安排已付款商品的提貨工作。」(原審卷1第33頁,英文請參附表),此約定之交易流程步驟乃:⑴賣方將系爭貨品送達倉庫;⑵賣方交付系爭有效文件;⑶買方支付尾款;⑷賣方受領尾款後應進行打包發貨;⑸買方進行提貨(下依序稱步驟⑴、⑵、⑶、⑷、⑸)。參以系爭契約書第1.6條明定系爭貨品採國際貿易條件之工廠交貨方式交貨(EX WORKS),即賣方將貨品運送至賣方倉庫(Seller Warehouse)後,由買方自行取貨之交易方式,並明定賣方倉庫為上訴人位於香港地區之倉庫(Hong Kong),以及上開三之㈣所示,上訴人開立之訂金發票記載「PRICE CONDITION:EXW HONG KONG(價格條件:香港出廠)」、「LOADING PORT:CHINA HONG KONG(裝貨港:中國香港)」,表示貨品裝載港口為香港,價格係以系爭貨品抵達香港之價格定之,可見步驟⑴所定「貨品到倉」之真意,應係指系爭貨品抵達「賣方倉庫」即香港倉庫。 3.依上開三之㈠至㈢所示,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 並簽立系爭契約書,其目的係要轉銷售予其下游客戶,且雙方均明確認知須嚴格遵守該客戶要求之108年9月30日交貨期限,如有延誤,將取消系爭訂單,益徵系爭契約書第3.3條所定支付尾款之前提,係系爭貨品抵達「香港倉庫」處於可提貨交付客戶之狀態後,香港大想公司方負有支付尾款之義務,以確保系爭貨品於香港大想公司付款後5日內得如期打包發貨予香港大想公司,至於系爭貨品未運至香港倉庫前,貨品之權利義務與風險均歸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之貨源為何,存放在其上游廠商何處之倉庫,均與香港大想公司無涉且無從干涉,自非屬買賣雙方所關切之契約事項,故上訴人抗辯系爭3.3條前段所定「貨品到倉」之真意,係指系爭貨品抵達「賣方倉庫」其上游廠商在加拿大之倉庫云云,為不可取。 4.依上開2、3之論述,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上訴人提交系 爭有效文件予香港大想公司後,香港大想公司負有支付尾款之義務,上訴人於收受尾款後,應進行步驟⑷,即上訴人應於收取尾款後之5個工作天內完成貨品之打包裝箱,通知香港大想公司辦理步驟⑸之提貨手續。 5.上訴人抗辯:系爭3.3條之「貨品到倉」係指系爭貨品運至 加拿大原廠倉庫云云(本院卷第541頁),固提出108年1月23日電子郵件以及107年11月12日微信對話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47至161頁、原審卷1第445頁。然遍觀系爭契約書,涉及「倉庫( warehouse)」之條文僅有三條,除系爭3.3條外,僅有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賣方倉庫為香港倉庫,以及第5.1條約定買方於貨物到達買方倉庫(Buyer's Warehouse)後15個工作日出具驗收報告給賣方(條文參附表),是系爭契約書僅規範兩種倉庫,即「賣方倉庫」與「買方倉庫」,要無第三人之倉庫。再者,系爭3.3條係規範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無須規範上訴人與其上游廠商間如何發貨、交貨事項,且此等事項亦非買賣雙方所關切之契約事項,故該條前段所定「貨品到倉」應係指系爭貨品抵達賣方倉庫,與貨物是否抵達加拿大原廠倉庫無涉。上開三之㈢所示,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月23日寄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提到「90%尾款於收到所有運輸文件(發票、產品信息收集表、箱單後,於發貨前支付。」,僅係說明雙方之交易流程進行至步驟⑵後,於步驟⑷之前,應由香港大想公司進行步驟⑶關於支付尾款之階段,與前開認定系爭3.3條所定付款條件內容並無矛盾,無從據此認定系爭3.3條前段之「貨品到倉」係指貨品運至加拿大之原廠倉庫。又林家宇與陳宏杰於107年11月12日間之微信對話,陳宏杰稱:「pls forward the MENs pre-order sheet to me.I think you mistakenly provided 2 same files.(中譯:請將男士預購表轉發給我。我認為你錯誤提供2個相同檔案給我)」,林家宇回:「I know Canada will provide us the lastest from later today(中譯:我知道加拿大那邊今天晚一點會提供最新消息)」(原審卷1第445頁),僅是其二人確認訂單正確與否之過程中,林家宇表示其需等加拿大廠商之訊息才能回覆訂單問題,與香港大想公司之付款條件無涉,無從證明系爭3.3條前段之「貨品到倉」係指貨品運至加拿大原廠倉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不可採。 6.上訴人抗辯:系爭貨品雖未抵達香港,惟上訴人已交付系爭 有效文件,香港大想公司即應支付尾款云云,並提出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人員於108年8月31日、9月2日、9月9日電子郵件、9月17日微信對話影本為憑(原審卷1第461至462、465頁、第475至476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觀上訴人於108年8月31日郵件表示:「Apologize for the belated reply and enclosed please find proforma invoice and confirmed lists for the 1st shipment. Kindly ask you toreview all details and confirm the payment date ASAP.(中譯:很抱歉回覆遲了,附件為第一批出貨的尾款發票和清單。請您核對並盡快確定付款日期。)」,香港大想公司於同年9月2日回信:「Well received of the qty for 1st shipment. Before arranging the balance payment, we need to get full detail of packing list and product information, please provide asap.(中譯:已知悉第一批出貨的數量。在安排尾款支付前,我們需要取得完整的箱單及產品信息收集表,請盡快提供。)」(原審卷1第461至462頁),僅是買賣雙方確認發票、產品明細、箱單及產品信息收集表之內容,且與系爭3.3條所定付款條件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郵件雖稱:「關於貴司第一批出貨總部又給我們發來了新的明細單,我們更新了第一批的發票及清單,另還有貴司需要的產品信息收集表(信息表目前我們有的信息都填入了,其它沒有的需要付款後總部那邊才能給到)煩請查收附件內,關於箱單,需要付款後總部才會安排打包出箱單~還望理解~」(原審卷1第465頁),係表示如香港大想公司未支付尾款前,不提供箱單一情,顯與系爭3.3條約定之交易流程不合,然上訴人未證明香港大想公司有同意此約定內容之變更,且依上開三之㈧所示,上訴人亦於108年9月17日以微信提供箱單予香港大想公司,補齊系爭有效文件,而斯時香港大想公司尚未支付尾款,可見買賣雙方仍係依系爭3.3條約定之步驟進行,前開歷次電子郵件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香港大想公司間有約定變更系爭3.3條之付款條件,或香港大想公司有同意系爭貨品無庸先抵達香港倉庫一情。至於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微信對話,香港大想公司人員詢問:「..那大概什麼時間可以香港提貨呢」,上訴人回覆:「親,等貨款入帳後大概7個工作日左右」,香港大想公司人員接續詢問:「請問現在貨在香港嗎?」,上訴人回覆:「這週就會開始陸續往香港發貨了」(原審卷1第475至476頁),益見上訴人於香港大想公司尚未支付尾款之情形下,即表示會將系爭貨品運送至香港倉庫,且待香港大想公司支付尾款後7日即可提貨,可徵上訴人前開抗辯與上開微信對話不合,自非可採。 7.綜上,系爭3.3條約定上訴人應先將系爭貨品運至並存放在 上訴人倉庫即香港倉庫,並提出系爭有效文件予香港大想公司後,香港大想公司才須支付尾款予上訴人,如此等條件(步驟⑴、⑵)尚未滿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香港大想公司給付尾款。 ㈡、香港大想公司得否宣告系爭契約書無效,並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支付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元本息? 1.系爭契約書第8.2條第1項約定:「賣方未能滿足本合約以及 貨品訂單規定的義務,買方保留單方面解除本合約的權利。」(英文內容參附表,原審卷1第37頁)。CISG第33條第a項規定:「賣方必須按以下規定的日期交付貨物:(a)如果合同規定有日期,或從合同可以確定日期,應在該日期交貨」(原審卷1第201頁)、第49條第1項a款規定:「買方在以下情況下可以宣告合同無效:(a)賣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等於根本違反合同。」(原審卷1第211頁)、第81條關於宣告合同無效的效果,第2項規定:「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歸還他按照合同供應的貨物或支付的價款。如果雙方都須歸還,他們必須同時這樣做。」(原審卷1第229頁);第84條第1項規定 :「如果賣方有義務歸還價款,他必須同時從支付價款之日起支付價款利息。」(原審卷1第231頁)。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2.依上開三之㈡、㈦所示,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3月20日已支付上訴人系爭訂單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元,且與上訴人約定系爭貨品交貨日期為108年9月30日。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貨品係於108年10月3日從加拿大出貨,於108年10月9日抵達香港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前未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違反契約義務等語為可採。上訴人雖抗辯:伊之所以未能按期交貨,係因為香港大想公司未支付尾款有違約事實在前,故逾期交貨不可歸責於己云云,然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先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並交付系爭有效文件後,香港大想公司方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截至108年9月30日尚未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香港大想公司自無違約情事。且參以上開三之㈨所示,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9月25日以微信及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於108年9月30日交貨,故會取消系爭訂單等語,斯時亦未見上訴人就此等信件內容反駁,或主張無法如期交貨係因香港大想公司未給付貨款違約在前,堪認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3.綜上,上訴人未將系爭貨品於期限內運至香港倉庫,且違反 契約義務,該當系爭契約書第8.2條第1項買方得保留解約權之情形,以及CISG第33條第a項、第49條第1項a款規定買方得宣告契約無效之要件。再依上開三之、所示,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0月10日、10月17日、11月8日、11月13日多次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訂金之意思表示,可見系爭契約書已經香港大想公司合法宣示無效,是香港大想公司依CISG第81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及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已支付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元,及自支付訂金之日(即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82萬2,700.61元本息? 查合同統一原則第9.1.7條第1項規定:「一項權利僅憑讓與 人和受讓人之間的協議即可轉讓,而無需通知債務人。」、第9.1.10條規定:「(1)在收到讓與人或受讓人發出的轉讓通知以前,債務人可通過向讓與人清償來解除債務。(2)在收到該通知後,債務人只有通過向受讓人清償才能解除債務。」(原審卷1第296至297頁)。蓋CISG無債權讓與相關規範,故香港大想公司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上開規定。查香港大想公司依CISG第81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依上開三之所述,香港大想公司已將上開訂金返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11年6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是依合同統一原則第9.1.7條第1項、第9.1.10條規定,香港大想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已生效力,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僅能透過對被上訴人之清償解除債務,是被上訴人依CISG第81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及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82萬2,700.61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合同統一原則第7.3.6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CISG第81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民 法第203條規定、合同統一原則第9.1.7條第1項、第9.1.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82萬2,700.61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條款 英文內容 中文內容 1.6 The Incoterm is EX WORKS Hong Kong (Seller Warehouse). 國際貿易術語為工廠交貨(賣方倉庫EX WORKS Hong Kong)。 3.3 The Seller shall issue the retevam documents iucluding invoice of finai payment and product list, packing list and product information form within 5 working days after the commodities arrive in the warehouse,and The Buyer shall complete 90% of total payment after 5 workmg days with confirmation;The Seller shall pack the products as providing as the packing list to The Buyer within 5 working days and The Buyer shall proceed the pick-up arrangement within 3 working days. 貨品到倉後5個工作日內,賣方將貨品的訂單明細及尾款發票、箱單、產品資訊表等有效文件通過指定郵箱發送給買方,買方按照原訂單核對後需在5個工作日內支付該訂單90%尾款,賣方將於收到尾款後的5個工作日內完成打包發貨工作,買方應當於3個工作日安排已付款商品的提貨工作。 5.1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rder of brand merchandise. all purchased products shall undergo examination of category, quantity, and quality by The Buyer. The Buyer shall file the defective report of merchandise issue to The Seller within 15 working days of effectiveness after goods arrive at Buyer's warehouse. 根據貨物訂單要求,任何購買產品的種類、數置、質量都必須經過買方驗收。買方出具驗收報告並於貨物到達買方倉庫後15個有效工作日內出具給賣方。 8.2 The Buyer shall preserve the right to terminate The Sales of Contract unilaterally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below: (1) The Seller fails to comply with regulation of The Sales of Contract or terms of The order of brand merchandise. (2) The Seller offers counterfeit merchandise to The Buyer. 在滿足以下條件的前提下,買方保留單方面解除本合約的權利: (1)賣方未能滿足本合約以及貨物訂單規定的義務。 (2)賣方向買方提供仿冒品或仿製品。 13 Applicable Law This contract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of 0000 (CISG) without regard to any national reservation, supplemented for matters which are not governed by the CISG, by the 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and these supplemented by the otherwise applicable national law. In the absence of any such contract. the Arbitration Tribunal shall apply the rules of law which it determines to be appropriate. 法律適用 本合約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約公約1980》(CISG),不考慮任何國家保留。對於CISG未規定事宜,由國際商事合同的統一原則以及其他情況下由可適用的國內法作為補充。在沒有此類合約的情況下,仲裁庭應使用適當的法律法規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