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V-113-上-1025-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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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立新屋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大魁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及獎金損失新臺幣(下同)367萬929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同一訴訟標的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調整請求薪資損失268萬4123元、獎金損失96萬6433元、精神慰撫金52萬8737元(本院卷第266頁),並非訴之追加或變更。另上訴人不再主張民法第227條請求權(本院卷第266頁),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於民國104年1月 23日帶領學生在教室內作實驗,詎被上訴人指派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黃姓教務主任(下稱黃主任)前來拍攝蒐證,伊從側邊阻擋黃主任拍攝,事後卻遭申訴伊疑似從背後環抱黃主任之職場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性平字第808831號案件(下稱第808831號案)不公正調查,調查報告不實記載或未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10內容,致伊遭認定構成性騷擾行為,經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議處核定記大過1次。伊於104年5月間遭檢舉另有疑似性騷擾行為,經性平會以性平字第842301號案件(下稱第842301號案)進行調查認伊之行為符合性騷擾定義,且前有第808831號案,屬累犯,予以解聘,可見伊遭解聘係因性平會第808831號案不公正調查及調查報告不實記載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薪資、年終及考績獎金、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17萬9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為阻止黃主任拍攝其 在教室內作熱傳導實驗之過程,未考量黃主任為異性,竟以雙手自黃主任身後環抱阻止拍攝,足使黃主任感受違反性別平等之不適,性平會在第808831號案調查報告彙整當時受訪者陳述經過,並無不公正調查或於調查報告記載不實情事,被上訴人以該案調查結果為解聘上訴人理由之一,屬合法行政處分,非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417萬9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解聘係因被上訴人性平會第808831 號案不公正調查及調查報告不實記載所致,應賠償其薪資、獎金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因被上訴人性平會以104年 3月1日第808831號案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經移送被上訴人之考核會決議議處並報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桃園市教育局)同意後,由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8日令核定記大過1次。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接獲上訴人有其他疑似性騷擾行為2案,其中1案經性平會於104年6月17日作成性平字第845984號案調查報告,認上訴人性騷擾行為雖不成立,但缺乏性平意識及敏感度,經移送考核會議處並報經桃園市教育局同意後,由被上訴人以104年9月2日令核定申誡1次;另1案經性平會於104年6月17日作成第842301號案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行為符合性騷擾定義,且非初犯,決議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討論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經教評會於104年8月19日決議以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予以解聘,於104年8月24日函報桃園市教育局,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因解聘離職等情,有上開3案調查報告(原審調字卷第21至41頁、原審卷㈠175至191、311至318頁)、教評會、考核會會議紀錄(原審卷㈠第231至234、295至301、335至339頁)、離職清結證明單(原審卷㈠第237頁)可憑。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解聘處分係因被上訴人性平會第808831號案 不公正調查,且於調查報告不實記載如附表所示A生、B生、C生、I師之陳述,或未記載對其有利之陳述,不當認定其有從背後環抱黃主任之性騷擾行為云云,惟:  1.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性平會與在場之A生、B生、C生、I師之事後談話譯文 (原審卷㈡第103至147頁),A生、B生、C生、I師固無直接陳述上訴人有「環抱黃主任」、「貼在黃主任背後」等語。惟細繹性平會與A生談話譯文所載:「性平會委員:你在看的時候,他(上訴人)已經走到黃主任的旁邊?」、「A生:嗯」,並演示上訴人站於黃主任身後,雙手向前穿過黃主任遮檔黃主任執於身體前方之相機鏡頭(原審卷㈡第105、112頁);依B生之談話譯文所示,B生說明事發當日是上訴人在第七節下課後有個自然課要做熱的實驗,就是拿火去加熱肉,大約下午4點時,黃主任就進到教室裡面拍照,上訴人知道後就要用手遮住黃主任的相機鏡頭制止拍照,及記載:「B生:他(上訴人)就說,妳(黃主任)不能這樣拍攝,之後那個黃主任她就發現不能拍攝之後,她就收到懷裡」、「性平會委員:收到懷裡(演示黃主任動作)把相機收到懷裡,然後呢」、「B生:然後她…之後那個她就開始衝撞老師(上訴人)」、「B生:然後她之後這樣子衝、推擠這樣子」、「B生:然後她就大喊,救命啊!救命啊」(原審卷㈡第113至117頁),有上開性平會委員演示動作之錄影截圖可稽(原審卷㈡第165頁),B生於本院證稱:黃主任喊救命時,上訴人有制止黃主任拍照,黃主任把相機放在胸前對著前方拍攝,上訴人就走過去用手擋住鏡頭等語(本院卷第204頁);依C生之談話譯文所示,C生說明黃主任拿相機拍上訴人,上訴人開始抓著黃主任之相機,並遮住鏡頭阻止黃主任拍攝等情,經性平會委員提問「怎麼遮」,C生將模擬扮演上訴人之委員拉至扮演黃主任之委員側面,將扮演上訴人委員之手繞過扮演黃主任之委員成為抱的姿勢,稱:「然後(黃主任)就開始喊救命這樣子」(原審卷㈡第132至133頁),復有上開模擬動作之錄影截圖可稽(原審卷㈡第167至169頁),C生於本院證稱:伊在性平會有講過上訴人走到黃主任後面,兩手環抱黃主任這句話,伊看到時,他們就是有抱在一起,上訴人想搶奪相機,黃主任把相機收到懷中,上訴人與黃主任當下就是緊緊抱在一起,過程中有扭動在搶相機,上訴人與黃主任當時有性平會委員模擬演示之環抱動作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依原審勘驗性平會委員與I師之談話錄影光碟,I師表示亦稱當時狀況符合委員模擬上訴人站在黃主任後方並抱住之動作,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委員模擬錄影畫面截圖可憑(原審卷㈡第158、171頁),且第808831號案調查報告援引訪談內容之第參部分已載明:「僅為訪談內容摘要」(原審卷㈠第349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性平會第808831號案調查報告之摘要內容有記載不實云云,自無可取。  3.再參第808831號案調查報告記載黃主任受訪時陳述略以:上 訴人繞到伊後面,伊不知道他會出這招,他的身體緊貼著伊的臀部薦椎處,伊感到噁心,伊愣住了大喊救命等語(原審卷㈠第362頁),及另名在場H師陳述略以:伊在學務處轉角,突然聽到黃主任大叫,伊的視線看到黃主任整個人,上訴人從黃主任後面環抱黃主任,黃主任彎下腰一直掙扎,相機在黃主任鼠蹊部,上訴人雙手抓相機,黃主任一直左右扭動,伊跑過去大聲喝叱,上訴人的手放在黃主任手上,想搶相機,伊有看到黃主任與上訴人的身體肯定貼在一起等語(原審卷㈠第364頁),性平會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評估上訴人若欲禁止黃主任拍照,應有其他更適當之方式,無須自後方環抱黃主任,上訴人從後方環抱黃主任,身體緊貼黃主任背後之行為使黃主任感到噁心、不舒服,事後影響睡眠並需就醫、請假,雖性平會於調查報告未記載編號3至7關於A生、B生、C生之陳述,然綜合A生、B生、C生、I師、H師及黃主任受訪時陳述,認定上訴人對黃主任成立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難認有何不公正調查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性平會於第808831號案不公正調查、未記載對其有利陳述云云,亦不可取。  4.上訴人再執黃主任對其提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合稱系爭偵案),可見其未性騷擾黃主任云云。惟系爭偵案係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處罰態樣中,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之行為者,始負刑事責任,其餘態樣則僅課以行政罰,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始能以該條規定相繩負刑事責任,此乃立法者就性騷擾程度,考量刑法謙抑及刑罰最後手段性之價值判斷,並以上訴人雖不慎與黃主任有身體接觸並造成黃主任感覺不舒服,惟主觀上應無基於性暗示而調戲黃主任之性騷擾意圖,認上訴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犯罪嫌疑不足(原審調字卷第71至77、45至54頁),足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與前揭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性騷擾之定義並不相同,則上訴人執此主張性平會第808831號案認定其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行為不當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7萬9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不實記載或未記載對其有利陳述之處 (甲師為黃主任、乙師為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不實之理由 1 C生:「左側伸出兩手環抱」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0頁,即原審卷㈠第356頁) C生未陳述「左側伸出兩手環抱」之內容。 2 C生:「乙師走到甲師後面,以雙手環抱甲師」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0頁,即原審卷㈠第356頁) C生未陳述「以雙手環抱甲師」之內容。 3 未記載右開C生之關鍵陳述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0頁,即原審卷㈠第356頁) C生於偵查中證述:「(問:當時乙師有抱住甲師嗎?)我看到的時候沒有,我記得都在擋相機」、「我是從頭看到尾。」等語,但第808831號案報告書卻未記載。 4 未記載右開B生關鍵陳述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0頁,即原審卷㈠第356頁) B生於性平會訪談時曾表示:「甲師手上有相機,可是我沒有看清楚是怎樣,相機位置的部分我就不大清楚,這個手的部分,因為我那個時候有點距離,我沒有看到」,但第808831號案報告書卻未記載。 5 未記載右開B生關鍵陳述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0頁,即原審卷㈠第356頁) B生於偵查中證述:「(問:乙師有無從後面抱住甲師?)沒有。」、「我坐在窗戶邊,我全程都有看到」,但第808831號案報告書卻未記載。 6 未記載右開A生關鍵陳述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9頁,即原審卷㈠第355頁) A生於偵查中證述:「中間我沒看清楚」、「中間一段我沒有看」、「中間我沒看到」,但第808831號案報告書卻未記載。 7 未記載右開A生關鍵陳述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9頁,即原審卷㈠第355頁) A生於偵查中證述:「(問:當時你有無看到乙師他手放在甲師胸部位置?)沒有,那個位置蠻遠的」,但第808831號案報告書卻未記載。 8 A生:「乙師走到走廊甲師後面,從後面兩手環抱甲師…乙師差不多貼在甲師背後」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9頁,即原審卷㈠第355頁) A生於性平會訪談時曾表示:「抱住之後,甲師叫救命,有一點空隙,就是沒有整個貼很緊,乙師只是遮住而已」。 9 「乙師從甲師後方以雙手環抱甲師,乙師之身體貼甲師背後」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21頁,即原審卷㈠第367頁) 綜合上述在場3名學生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未證稱乙師有熊抱甲師之情節。 10 I師:「乙師在甲師後面,乙師的手有環抱的動作」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3頁,即原審卷㈠第359頁) I師未陳述「環抱」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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