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V-113-上-1045-20250311-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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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邱重景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語宸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雅慧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後,茲因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8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上訴人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上訴人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9739號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全部受償,因而撤回此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17、218頁),下不贅述。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第二審抗辯其於111年間新增如附表所示合計702萬3162元借貸予原審被告王卉妤,與其於109年12月28日向王卉妤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之9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應付買賣價金其中600萬元為抵銷等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此係補充上訴人於原審辯以其於111年間有陸續為王卉妤墊支貸款及假扣押擔保金之實際數額(原審卷第102、103頁),依上開規定,應准許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與王卉妤於103年6月22日合夥購買系爭 房地所生紛爭,對其提起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44號清償債務事件,雙方於112年5月4日以王卉妤應給付伊19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伊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王卉妤以桃園地院111年度存字第938號提存擔保金2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4285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上訴人則持桃園地院112年3月27日桃院增韶112年度司執字第1725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6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提存物,經該院囑託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將其對王卉妤之系爭支付命令借款債權6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3受分配,惟上訴人未實際交付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況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以總價1280萬元向王卉妤買受系爭房地時,業以系爭借款債權與其應付王卉妤之600萬元買賣價金為抵銷,故系爭借款債權已消滅,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伊對系爭提存物,與質權人同一權利,應優先受償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3之債權本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曾陸續借款合計600萬元予王卉妤,因王卉 妤未依約清償,遂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伊於109年12月28日以總價1280萬元向王卉妤買受系爭房地時,原規劃以系爭借款債權與伊應付王卉妤之600萬元買賣價金抵銷後,伊再支付680萬元予王卉妤,詎伊依約於110年1月26日匯款600萬元後,卻受告知系爭房地遭王卉妤之其他債權人假扣押,伊遂請王卉妤以其名義於111年5月19日以總價1510萬元將系爭房地轉售第三人郭騰鍇(下稱其名),所得價金全歸伊取得,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250萬元貸與王卉妤供擔保免為假扣押,系爭房地再遭被上訴人假扣押,伊貸與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予王卉妤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復貸與附表編號3、5所示款項予王卉妤繳納相關稅費,雙方於111年8月初結算王卉妤新增借款如附表所示702萬3162元(下稱新增借款債權),因新增借款債權之發生與系爭房地有關,雙方商議將新增借款債權與伊應付600萬元買賣價金互為抵銷,是系爭借款債權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 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3所列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及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原受分配金額應改由被上訴人在其債權金額範圍內分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6月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提存物,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以總價1280萬元向王卉妤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10年1月26日匯款600萬元,供王卉妤於同日清償系爭房地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抵押貸款584萬6676元;嗣於111年5月19日,由王卉妤充作出賣人以151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郭騰鍇,買賣價金歸上訴人取得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109年12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111年5月19日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46、35至36頁,本院卷第25、27至35頁),並調取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44號案卷、112年度司執字第54285號執行卷、系爭執行事件案卷、111年度存字第938號提存卷查明,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22、223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600萬元借款,系爭借款債權不 存在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然觀諸上訴人所提王卉妤於104年4月1日出具借據,其上記載:「本人王卉妤自104年起陸續向邱重景借款…至今已累計有新臺幣600萬元,本人承諾於106年4月份清償此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06頁),上訴人因王卉妤未依約清償,於106年6月8日持上開借據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王卉妤於106年7月27日收受送達後,未聲明異議而確定等節,亦經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查明。復據證人王卉妤在本院證述:伊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於104年4月1日結算確認共計600萬元,才出具上開借據,伊未依約清償,故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卷第288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以總價1280萬元向王 卉妤購買系爭房地時,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與其應付其中600萬元買賣價金抵銷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債權對象、給付種類縱不相同,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1.本契約簽訂時,乙方(即上訴 人)於契約簽定後一個月內支付甲方(即王卉妤)600萬元,甲方收受後不得再轉售他人。餘款則照下列規定給付。2.尾款於過戶後由乙方向銀行貸款後支付,不足部分由乙方補足…」(原審卷第35頁),並未約定尾款金額。然據證人王卉妤在本院證述:伊因系爭房地貸款沉重,且想清償系爭借款,遂與上訴人協商以12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約定上訴人支付600萬元供其清償銀行貸款,其餘680萬元扣除系爭借款600萬元後,所餘80萬元再計算相關稅金後互為找補,伊於原審所提答辯狀內容確實是本人意思,這是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講好的扣抵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90、292、295頁)。佐以王卉妤於112年11月29日在原審出具民事答辯狀第二點記載:「於109年本人因房屋貸款事情想請邱重景幫忙,並且再度協議之前債務(指系爭借款)之事及還款方式,雙方協議邱重景以新臺幣1280萬元向本人購買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其中價金600萬元折抵之前欠款(指系爭借款),另600萬元先償還貸款,其餘款項過完戶後結清…」、第四點記載:「綜上所言,雙方協議出售價金為1280萬元,扣除106年止共積欠邱重景之債務600萬元(指系爭借款)後,邱重景尚應支付金額為680萬元,實際支付600萬元貸款…」等語(原審卷第79頁),並詳列明細表:「106年欠款新臺幣600萬元(支付命令)、110年匯款新臺幣600萬元價金(清償貸款)…」、「雙方買賣價金1280萬元扣除債務新臺幣600萬元=680萬(應付)…」(原審卷第83頁),互核相符。復參照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僅匯款600萬元,供王卉妤於同日清償系爭房地之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乙節,有匯款單、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57頁)。足見上訴人與王卉妤於109年12月28日買賣系爭房地時,雙方議妥以系爭借款債權與其應付其中600萬元買賣價金為抵銷,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僅支付600萬元供王卉妤清償房貸,所餘尾款80萬元,待完成過戶後,再按實際支付相關稅金互為找補。亦即,上訴人對王卉妤之系爭借款債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因約定抵銷而消滅。 ㈢上訴人另辯以:其依約支付600萬元供王卉妤清償房貸後,受 告知系爭房地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須供擔保免為假扣押,王卉妤陸續向其新增借款,111年8月間結算後,改以新增借款債權與其中600萬元買賣價金為抵銷,是系爭借款債權並未因抵銷而消滅云云,固提出桃園地院111年度存字第965、938號提存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協議書、上訴人開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仲介服務費統一發票、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為憑(本院卷第37至43、199頁)。王卉妤在本院復證述: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只明確知道有系爭借款債務,故與上訴人談好以其中600萬元買賣價金與系爭借款抵銷,餘款80萬元於過戶後相關稅金找補;系爭房地有合宜住宅交易閉鎖期,於110年5月屆滿後,要辦理過戶時,發現系爭房地遭假扣押,無法過戶,上訴人同意伊先行與假扣押債權人協商,但協商未果,上訴人要伊再行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全歸上訴人取得,並同意在系爭房地過戶前,伊可先行動用買受人存入履保帳戶內的款項,嗣伊於111年5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郭騰鍇,並動用履保帳戶內300萬元,算是向上訴人借貸用於提供反擔保250萬元塗銷假扣押查封,但在塗銷前,又遭被上訴人假扣押,伊於111年7月間向上訴人再借貸83萬元、200萬元反擔保金,復向上訴人借房屋仲介費20萬元、稅金150萬元,111年8月間結算結果,伊對上訴人有新增借款800萬元,因而變更之前談好的抵銷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91至296頁)。依系爭房地異動索引顯示,於110年3月22日遭假扣押查封登記,111年7月29日塗銷假扣押登記,111年8月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騰鍇(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可見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債權抵付買賣價金,再加上已匯付600萬元供王卉妤清償房貸,實際上已付訖全部買賣價金(僅餘80萬元待過戶後再行核算找補),系爭房地歸其所有,僅待辦理所有權過戶事宜,否則,王卉妤何須徵得上訴人同意進行轉賣並將轉賣價金全歸上訴人之理?是王卉妤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雙方互負系爭借款及應付買賣價金債務,斯時尚無新增借款存在,上訴人當是以系爭借款債權與其應付600萬元買賣價金為抵銷,縱王卉妤於111年7月間對上訴人有新增借款,亦無法變更系爭借款業已抵銷而消滅之事實。王卉妤證述事後變更以新增借款與應付買賣價金抵銷云云,無非迴護上訴人之詞,自無可採。 ㈣從而,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3所列之系爭借款債權既因抵銷而 消滅,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3之債權本息,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至於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原受分配金額,業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提存,復因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1所列上訴人執行債權4萬8000元已於另案受償,新北地院於112年12月19日通知受託執行之桃園地院重新分配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可參。是待本案訴訟確定,桃園地院當會依本案判決結果及囑託法院通知進行後續分配發款事宜,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原受分配金額應改由被上訴人在其債權金額範圍內分配」之記載,核屬贅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600萬元債權本息,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上訴人新增借款予王卉妤明細(本院卷第21、359頁) 編號 借 貸 日 期 金 額 備 註 1 111年7月1日 250萬元 第一筆反擔保金 2 111年7月間 82萬3162元 第二筆反擔保金 3 111年7月6日 150萬元 房屋交易所得稅 4 111年7月7日 200萬元 第三筆反擔保金 5 111年8月3日 20萬元 仲介服務費 合計 702萬31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