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V-113-上-1056-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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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陳春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淑惠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梁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間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合夥經營「證禾運輸車行」(原名證禾貨櫃交通車行,下稱證禾車行),由被上訴人負責財務及對外招攬業務,上訴人則負責司機員招聘、訓練、車輛調度等事項(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並於100年間再各自出資100萬元,用以購置大貨車車頭、板架等設備。因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多次拒絕揭露其掌管之證禾車行相關財務帳務資料,上訴人遂於111年9月27日聲明退夥,再於同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重申退夥之意並請求協同辦理清算,然被上訴人均拒不處理。上訴人既已聲明退夥,以致兩造間之合夥事業不能完成而應解散,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合夥利益;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以備位之訴,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09年之利息共60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證禾車行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事業,兩造 間並無合夥契約存在,亦從無分配合夥事業利益之情事;兩造就上訴人前提供之款項究為借款或合夥出資發生爭議後,曾於109年1月24日透過訴外人周德隆居中協調,確認應為借貸關係,並於當日補簽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110年至112年間之利息,復於112年間清償本金170萬元,故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務存在,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借據前,並未就借款約定應給付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108年、109年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證禾車行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並提出計算之報告。⒉被上訴人於前項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清算後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於被上訴人為計算之報告前,上訴人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11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傳送訊息聲明 退夥,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合夥之清算,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又兩造曾於109年1月24日簽署系爭借據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系爭借據存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司調字第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頁、原審卷第3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10 0萬元共同經營證禾車行,其後再各自出資100萬元,用以購置大貨車車頭、板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乙節,固據提出 其與蘇和間、其與李松信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調解卷第13-20、29-30頁)。然查,蘇和業於原審到結證稱:我先認識被上訴人,因為以前我跟被上訴人做拖車,後來因為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吃飯時認識上訴人。證禾車行是被上訴人開的,不曉得上訴人在證禾車行的角色,及該車行之營運資金由何人提供;我要收攤時,賣車頭給被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買車頭的資金來源,也不知道當時兩造有甚麼約定;111年6月21日當時我和上訴人對話有喝酒,酒喝了醉醺醺不記得講過什麼;111年7月1日當時也有喝酒,上訴人買了一瓶洋酒到我家,我喝一喝就醉了,不曉得;我跟上訴人喝酒大家都喝到七、八分醉,我沒有太多印象聊了什麼,就是一般朋友聊聊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268頁),足見蘇和乃出售車頭予被上訴人之人,對於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證禾車行、證禾車行之資金來源等事項,並不知情,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約定合夥經營證禾車行之情事。且觀卷附上訴人所提其與蘇和於111年6月21日、7月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調解卷第13-18頁),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各出資100萬元向蘇和購買車頭、板架,及被上訴人之兄長過世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又再各出資100萬元頂下其生前經營之車行等情,最初均係由上訴人先主動說明後,蘇和始在此基礎上續為陳述閒談,並非由蘇和在無任何暗示提醒下,逕為表示其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及出資情形,自不能僅憑蘇和與上訴人交談時,曾提及「兩個股東」,或對於上訴人所稱兩造出資情形予以附和援用並為相關陳述,即認其對於兩造間有無合夥契約存在及合夥之約定內容,確屬知情,且有合理依據;況依蘇和前揭證詞,亦可知前述錄音譯文均為其飲酒後與上訴人閒聊之內容,則其所述內容是否真實可信,即非無疑,而應以其於原審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另經檢視上訴人所提其與李松信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調解卷第19、20頁),亦可見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車行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等節,均為上訴人先行陳述後,李松信再為附和,尚非由李松信主動表示其知悉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緣由,自無從僅憑其於訴訟外與上訴人私下閒聊所為附和之詞,逕認兩造間確有合夥契約存在。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2年至107年間,均有受領合夥利益之分 配云云,並提出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6-8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等款項乃其與上訴人交往期間,為上訴人購買外幣保單,而定期匯款作為繳交保費之用,並非合夥之利益分配等語。查,上訴人對於其所稱於102年至107年間受領之款項,係被上訴人為分配合夥利益所為之給付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未能就合夥利益之計算及分配方式,提出具體說明,而給付金錢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則縱認被上訴人曾有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之事實,亦無從逕認該等給付之性質即屬合夥利益之分配,並進而推論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又上訴人所提存摺紀錄中,雖顯示107年8月24日係以證禾車行名義匯款276,0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4頁),然單憑此一事實,仍無法證明該次給付及其他各筆匯入款項,即為基於兩造間合夥契約所為之利益分配;復參以上訴人受領其所稱之各筆合夥利潤分配款後,均於同日即有以「網銀外存」遭扣款之情事,核與被上訴人所稱該等匯款係為繳付為上訴人購買之外幣保單等語相符,更難認上訴人空言所稱其曾於102年至107年間,受領合夥利益之分配等情為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其曾以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支應證禾車行營運所需,嗣後被上訴人以證禾車行名義還款等情,縱認屬實,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即有合夥經營證禾車行之契約關係存在,併予說明。  ㈣況查,上訴人於108年間與被上訴人發生是否應分配合夥利益 之爭執後,兩造已於109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借據,其內容記載:「立據人廖淑惠茲向陳春德先生借到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並約定每年農曆過年前一星期由廖淑惠支付利息新台幣參拾萬整予陳春德」,此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足見關於兩造間有無合夥契約存在之爭議,業經雙方同意日後即以系爭借據所載內容為準,則系爭借據就上訴人所爭執之合夥投資款,既已約明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之款項,金額為170萬元,且被上訴人應按期支付利息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再依其所稱之合夥關係主張相關權利。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據係由被上訴人收執,且約定每年30萬元之利息高於一般借款利率,與常情不符云云,經核並不影響系爭借據乃由兩造合意訂立,故均應受其約定內容拘束之認定,是上訴人執此否認系爭借據之效力,而仍依其所稱之合夥關係主張權利,自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契 約存在,則其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合夥利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復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每年 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之利息,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09年之利息共計60萬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借據之前,並未就借款約定利息云云。經查:  ㈠兩造係於109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借據,其內容約定:「立據 人廖淑惠茲向陳春德先生借到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並約定每年農曆過年前一星期由廖淑惠支付利息新台幣參拾萬整予陳春德」(同前五、㈣所載),是系爭借據關於利息之約定,既未特別載明應溯及自兩造簽訂系爭借據前之何時開始起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文義解釋,即應自系爭借據簽訂時起算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依該借據所定方式為給付;又系爭借據所載給付利息之時間為「每年農曆過年前一星期」,而兩造簽訂系爭借據之109年1月24日為農曆除夕,距離農曆過年已不滿1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首次應給付利息之時間為110年之農曆過年前1週,核屬可採,且被上訴人業於110年2月6日給付上訴人此部分利息,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借據之約定給付利息無誤。  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自陳兩造間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 爭借據為事後補簽及追認,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借據簽訂前108年、109年之利息云云。然無論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何時,有關借款利息之約定,依系爭借據所載內容,既無法認定雙方已合意自簽訂該借據前之時點起算,前已詳述,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除系爭借據外,尚有其他利息之約定存在,則其以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簽訂系爭借據前108年、109年之利息共計60萬元,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 條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合夥利益;及備位之訴,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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