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HV-113-上-1060-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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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上訴人 陳勁汎 張仲居 張再發 張嘉洋 陳亨庭 陳亨道 陳秋玲 陳韻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陳勁汎之債權人,陳勁汎尚積欠 伊新臺幣(下同)327萬4,102元,及自民國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23%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伊查詢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3筆(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得知,被繼承人陳張味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陳勁汎與被上訴人張仲居、張再發、張嘉洋、陳亨庭、陳亨道、陳秋玲、陳韻雅及訴外人張仲江(已歿)、黃張菜(已歿)為陳張味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且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該土地公同共有人,惟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勁汎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求為將系爭土地各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詎張仲江、黃張菜已於起訴前死亡,然伊於起訴時實無從得知,原審竟以伊未以張仲江及黃張菜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亦未聲明請求張仲江及黃張菜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由,未通知伊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原審法院既有前述重大程序瑕疵,為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審級利益,應有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 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及張仲江、黃張菜為共 同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其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及張仲江、黃張菜需為合一確定,然張仲江、黃張菜各在上訴人起訴前之104年1月16日、100年5月15日即已死亡等情,有張仲江個人戶籍資料、黃張菜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限制閱覽卷),另有卷附民事起訴狀上蓋印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張仲江、黃張菜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其法定繼承人概括承受,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均為拋棄繼承,仍得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至第1185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為遺產事務之管理。是關於上訴人之請求,雖因張仲江、黃張菜先於起訴之前死亡,上訴人疏未究明,仍將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張仲江、黃張菜列為共同被告,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然此可待查明確認張仲江、黃張菜之繼承人為何人,或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後,由繼受其權利或有權為訴訟實施之人承受訴訟,以為必要補正;原審未先命上訴人陳報關於張仲江、黃張菜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資訊,再憑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俾使誤列張仲江、黃張菜為共同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問題得獲補正,即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有違;又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因有此重大瑕疵,並致原判決之作成,兩者間自亦具因果關係,依上說明,原審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所為原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補充狀求為廢棄並予發回(見本院卷第81、161頁),足見其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故為維持上訴人之審級制度,保障其程序權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依法處理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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