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V-113-上-1064-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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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占錦霞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珉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命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屬該條項所稱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二、原審依職權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並認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13年3月26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41萬0,709元本息,併依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所為上訴理由及準備程序當庭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故 意利用伊未居住於新竹縣○○市○○○○街00號11樓地址,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致伊不知被訴而無到庭應訴,原審未合法送達其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巷0弄0號7樓(下稱內湖址)之住所,就不利於伊部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實體之判決,容有違誤,應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四、經查,原審依112年4月24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95頁),上訴人原戶籍址為「新竹縣○○市○○○○街00號11樓」,以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於113年2月22日依職權對上訴人為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3年3月26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之裁定之公示送達,有原審案件審理單、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網路公告可參(見原審卷第549至555頁),惟上訴人業於112年10月27日遷入登記於內湖址(見原審限閱卷),且依原審送達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03頁),該住所為上訴人可為送達之地址,應認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起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內湖址,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惟原審未向上訴人之內湖址為送達,仍為公示送達,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不生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未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事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584頁),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當庭表示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78頁),而未同意本院自為實體判決,為維當事人之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關於上訴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此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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