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V-113-上-1065-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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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陳鴻源 被 上訴人 傳說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竹均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經股東決議解散,選任簡竹均 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於113年8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9573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現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95頁),並經簡竹均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Volvo V90 CC T6 AWD」 、車牌號碼為「RDE-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嗣因該車牌已註銷,而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車身號碼「YV1PZA2ACL0000000」之車輛(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 三、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 關係,其於第二審提出與簡竹均間之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查詢表等,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952元(未稅),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格上租約)。因上訴人擔任伊公司總經理,故伊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作為公務使用,嗣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離職,本應返還系爭車輛予伊,卻未返還,經兩造於111年12月間協議,改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支付格上租約之租金,兩造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僅繳納111年12月至112年2月共計3期之租金,未再繳納後續租金,經伊於112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上訴人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租額,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26日以原審民事準備一暨變更送達地址狀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之鑰匙1把予伊。如認系爭租約不成立,則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間遭上訴人毀損,該當民法第472條第3款事由,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之鑰匙1把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簡竹均於110年上半年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與伊約定還款方式,由簡竹均向格上公司租購系爭車輛供伊使用,並由簡竹均負責支付租金予格上公司,以及以被上訴人支付薪水之名義匯款給伊之方式,抵償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僅係依簡竹均之指示出名承租系爭車輛,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伊,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租約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至119、194頁): ㈠、被上訴人向格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10年3月27日起 至115年3月26日止,每期租金3萬2,500元(含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字卷〈下稱訴字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34至39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10月至111年間,為被上訴人招攬業務。被上 訴人於110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使用(原審卷第25、40至42、88至98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㈢、格上租約110年4月至111年10月份租金、111年12月至112年3 月份租金及同年6月份租金、112年4月及5月租金,分別由被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簡雅芳繳納(本院卷第69、118、227頁)。自112年7月起之租金均未繳納,格上公司於112年8月26日終止格上租約(本院卷第27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成立系爭租約:  1.按租賃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職於伊公司,於111年2月16日離 職,應返還系爭車輛卻未返還,兩造因此於同年12月間協議成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負責向格上公司繳納系爭車輛租金云云,固提出格上租約、上訴人名片、租金繳費、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匯款紀錄、上訴人臉書截圖、職人手作娃娃群組line截圖、格上租約租金匯入款查詢表、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明細查詢等件為憑(原審卷第34至42頁、第88至98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第255至273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招攬業務,被上訴人以「付薪水」名義匯款予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曾支付格上租約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租金等情,但無法證明兩造於111年12月間曾商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事宜,遑論證明兩造有達成租賃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以此等事證逕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租賃關係。  3.又上訴人抗辯:簡竹均於110年上半年向伊陸續借貸300萬元 ,且約定還款方式,即由簡竹均指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予伊使用,並由簡竹均負擔格上租約之租金,並以被上訴人支付薪水之名義匯款予伊等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下合稱簡竹均等2人約定還款方式)。對照兩造各自提出簡竹均與上訴人(下合稱簡竹均等2人)110年2月至5月間line對話紀錄,簡竹均於110年2月23日前詢問:「你要轉共2百7給我」,上訴人回:「我轉來給你,先70,後面200等後面錢進來」、「今早收到85」,簡竹均問:「銀行不是昨天給你三百,接下來兩百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回:「對,要3/5-3/10左右」(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上訴人於同年3月4日稱:「搞好了喔。彰銀,查一下」,簡竹均同日稱:「這我跟你借的,努力轉錢換你(「賺錢還你」之誤)」(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核與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顯示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匯款5萬元、70萬元,同年3月4日匯款200萬元,同年6月11日匯款20萬元,共計匯款予簡竹均295萬元(本院卷第153至163頁)相當,上訴人抗辯簡竹均於110年上半年間陸續向其借款一情,應可採信。再觀簡竹均等2人於110年5月19日至26日間 line對話,簡竹均於110年5月19日稱:「公司的帳,大約初算了一下,放印表機上。你可以先翻一下,還沒做完整,但若你只是想知道,大約就是那麼一回事。公司的錢,我放進去的,也不會拿出來,你每月的車貸,薪資,我就由公司帳戶內支出。待付完你的車貸跟薪資,我估計2-3年間應該會有近3百萬左右。」、「這筆錢,估算你應該明白我在做什麼。」、「之後結算完車資跟薪資,基本上我應該不會讓你損失到」(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但看完帳,若還是不盡你滿意。公司就給你!我退出」、「沒事,這事我想很久了,沒有任何情緒。我一直在跟你做切割,目地無非就只有一個,就像我們那晚聊,就做各自的事,你若需要我我會在,也會協助你。但不是老婆的身份」(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簡竹均並於110年5月26日前明確向上訴人表示:「你的車貸跟薪資就如上次說由公司支付一直到300萬左右」(本院卷第173頁);於111年9月27日向上訴人表示:「...你跟小葉的車貸我會處理。但你的薪資11月起,暫停支薪」(本院卷第175頁),可知簡竹均向上訴人借款時及借款後,多次向上訴人承諾以負擔系爭車輛租金及支付薪資予上訴人之方式償還300萬元,並確保上訴人不會虧損。且查,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至111年10月間持續繳納格上租約之租金(本院卷第227頁),核與簡竹均前揭承諾即由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車輛,而無庸繳納格上租約之租金(即對話中所稱「車貸」)等情相符,益徵上訴人抗辯簡竹均等2人約定之還款方式為真,且簡竹均等2人自110年3月至111年10月止均依此方式履行。  4.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繳納格上租約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份 、同年6月份租金一情,然觀簡竹均曾傳訊上訴人表示:「我帳戶裡沒錢了,沒辦法一直吸收吃喝玩樂的費用。我信用卡扣不到保險費了,請盡早處理。若可以你的車貸幫忙繳一下,我每個月賺實在付不了,我自己的貸款也要付。」(本院卷第239頁),可知簡竹均僅係於其無力負擔時,會商請上訴人為其代墊系爭車輛租金。且依簡竹均於111年9月27日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公司資金我努力賺,暫時!你不要再動公司的錢。我想辦法賺!你跟小葉的車貸我會處理。但你的薪資11月起,暫停支薪,有勞看是否你可以增加公司收入,再支薪,不然我養不了那麼多人。請諒解。」(本院卷第175頁),可徵簡竹均自111年9月底起,有周轉不靈而左支右絀情事,是上訴人抗辯簡竹均因無法負擔格上租約租金請伊墊付,伊基於夫妻之情,代墊格上租約111年 12月至112年3月份、6月份租金等語,合於常情,應可採認,自不能以上訴人有繳納部分租金一情,逕認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  5.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後,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之鑰匙1把,即屬無據。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1.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  2.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擔任伊之總經理,而交付系爭車 輛予上訴人作為公務使用,兩造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固提出前揭上訴人名片及臉書截圖、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明細查詢表等件為憑(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255至273頁)。然被上訴人自承其未曾以上訴人為員工投保勞保、健保(本院卷第195頁),且未能提出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或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總經理身份簽立之任何文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任總經理一職而交付系爭車輛作為公務車一情,已非無疑。且依證人李秉嶸到庭結證:當時上訴人說在找廠牌型號「Volvo V90 CC T6 AWD」這類型車,我透過我合作的車行找到系爭車輛,就介紹給上訴人,上訴人原本要以車貸方式跟凱銳汽車車行購買系爭車輛,有先付一筆訂金給凱銳汽車,但因為銀行沒有核貸,所以上訴人就改找格上公司的業務以租賃的方式來取得系爭車輛;格上公司業務許先生透過我跟車行聯繫,由格上公司向車行購買系爭車輛,再出租給承租人;簡竹均跟上訴人到車行看系爭車輛,但當時簡竹均就是做自己的事情,沒有參與系爭車輛購買或租賃的事情;我將系爭車輛交付給上訴人委託的修車廠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以及證人即格上公司業務許洵銜到庭結證:一開始是上訴人找格上公司要承購系爭車輛,我就負責跟車商聯繫購買車輛,由格上公司付錢給車商取得車輛所有權,再以租賃的方式租給上訴人;簡竹均等2人用被上訴人名義承租系爭車輛,因為用公司行號簽約,公司行號可以取得發票抵稅,但是自然人就不能抵稅;系爭車輛是上訴人要用,是上訴人去找的,我跟上訴人及簡竹均直接約簽約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可知上訴人原本即屬意購買系爭車輛,但因銀行未核貸,方另外接洽格上公司業務商議以租購方式取得系爭車輛,因而改由格上公司向車行購買後再出租,且係上訴人為取得系爭車輛而接洽車商仲介李秉嶸、車行及格上公司業務許洵銜,並請李秉嶸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所委任之修車廠而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被上訴人僅係單純依簡竹均指示出名承租系爭車輛者,被上訴人顯非因執行公司業務需求而承租系爭車輛並交付予上訴人。  3.被上訴人另改稱:縱使上訴人抗辯有理由,惟伊已交付系爭 車輛予上訴人使用,兩造亦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21頁)。查簡竹均等2人已約定由簡竹均提供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使用,並負責繳納系爭車輛之租金,以及以被上訴人支付薪資名義匯款予上訴人,金額累積達300萬元之方式,償還系爭借款債務,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依簡竹均指示,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簡竹均於111年9月27日傳送簡訊予上訴人表明其會負責繳納系爭車輛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可知被上訴人出名承租系爭車輛並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僅係簡竹均透過其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之便,指示被上訴人為之,以此方式償還簡竹均個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車輛達成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更未成立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其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之鑰匙1把,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 之鑰匙1把,亦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依簡竹均指示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處於簡竹均等2人間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交付系爭車輛之給付目的係為履行簡竹均等2人約定還款方式,業如前述,是給付關係當存在於簡竹均等2人間,與被上訴人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之鑰匙1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4 70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之鑰匙1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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