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選舉結果無效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HV-113-上-107-20250120-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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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與被上訴人劉士 豪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受選任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 齋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 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該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經查,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並以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酬金酌定為3萬元。聲請人於本院續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宣示判決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酌金,自屬有據。爰審酌本件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聲請人於本件第二審受任期間到庭執行職務3次(見本院卷一第107、201、231頁)、閱覽卷宗並撰寫書狀4份(見本院卷一第33-36、75、77-80、123、199、215-218、239頁)等職務之執行,暨案件繁簡程度所耗勞力、時間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於第二審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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