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V-113-上-1071-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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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黃三億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郭秀卿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 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郭秀卿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 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私設通路,因被上訴人於80年間在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起造建物,並指定系爭土地為建築線,致伊無法與周圍土地所有人進行合建或變更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等語,於本院追加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撤銷指定系爭土地為建築線之行為。經核系爭土地本作為社區道路使用,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不過否認為既成道路,而主張為私設道路,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據以指定建築線供建築使用,而請求撤銷之,並非因人格、身分法益而涉訟,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自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於本院追加之訴裁判費2萬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又113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固提高第二審裁判費有關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徵收標準,然上訴人係於原審判決後,於同年7月22日提起上訴時一併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3、44頁),自應適用修正前原加徵規定,據以核定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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