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V-113-上-1071-20250326-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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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黃三億 被上訴人 林郭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父黃榮成前於民國62年間,在桃園 市○○區○○段(下稱○○段)000地號等土地上興建○○社區共28戶房屋時,將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係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下段000之0地號土地)開闢為私設道路即○○街0巷,供○○社區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居民通行,故系爭土地並非「現有巷道」;嗣伊於85年9月26日、91年9月26日分別以繼承、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於80年間,在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即重測前○○下段000之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區○○街0巷0、0之0、0之0、0之0、0之0號之五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未經黃榮成之同意,即以出具切結書方式,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佯稱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權之現有巷道,而申請指定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下稱系爭建築線)獲准,致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與周圍土地進行合建,被上訴人則受有指定建築線即相當於系爭土地5年袋地通行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30萬8,731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23萬0,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至上訴人於原審之其他請求金額,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於二審上訴時,原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撤銷指定建築線、拆除埋設在系爭土地下方之管線,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撤銷指定建築線、拆除埋設管線之日止,按年給付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0.5%加計申報地價之0.5%之金額,嗣上訴人於114年1月3日、同年月20日撤回上開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87、161頁〉,已生撤回追加之訴之效力,附此敘明)。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0,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伊申請指定系爭土地 為系爭房屋之建築線,無庸先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之同意,自非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段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黃榮成所有,上開 土地於91年9月16日因分割增加系爭土地,上訴人於85年9月26日、91年9月26日分別以繼承、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於80年間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業務職掌現改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建築執照(建照號碼:80桃縣工建執照字第1245號)時,出具其上記載「000之00地號土地(即000地號土地)上申請建築線指示有關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其使用期間,依民法第852條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公用地役權之認定,倘若發生任何糾紛,概由起造人負責,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於同年6月6日申請指定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80年6月7日工丁線字第9414號),嗣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於81年11月13日獲准核發(81)桃縣工建使字第1398號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41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地籍圖謄本、現況計畫位置圖、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切結書等申請建照及使照資料、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市建管處)113年12月19日桃建照字第1130102007號、114年2月6日桃建照字第114000719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33、35、99、137至141頁;本院卷第73至81、99至106、18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之同意,即申請以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交界處指定為系爭房屋之建築線獲准,被上訴人受有指定建築線之不當得利等情,核其主張應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依上說明,倘被上訴人係基於合法程序申請指定建築線及興建系爭房屋,即非侵害行為,自無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可言。 ㈡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時,無庸經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之同意: ⒈上訴人固主張:黃榮成於62年間,在○○段000地號等土地上興 建○○社區共28戶房屋時,將系爭土地開闢為私設道路(即○○街0巷),供○○社區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居民通行等語。惟查,上訴人另案以訴外人呂秀霞於100年7月間在○○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區○○街0巷00號房屋時,未經其同意,即指定系爭土地與上二土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為由,對呂秀霞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業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另案第365號事件)。而依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卷所附桃市建管處112年7月25日桃建照字第1120055144號函載明:坐落於○○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指○○社區)業於63年領有「桃園縣政府興建工程完工證明書」,未有圖資顯示係以41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街0巷為私設通道通行等語(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卷一第395頁),則上訴人主張黃榮成於62年間興建○○社區時,私設○○街0巷供○○社區之住戶通行等情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⒉查○○街0巷最早於60年1月間,已有該巷00號門牌初編紀錄, 再於63年5月23日有該巷0至00號門牌初編紀錄,此有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蘆竹戶政所)112年7月18日桃市蘆戶字第1120004454號函在卷可參(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卷一第207至211頁),是於黃榮成興建○○社區前之60年1月間,已有○○街0巷存在之事實,可以確定。參以○○街0巷乃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係由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稱蘆竹區公所)依權責長年養護之「現有巷道」等情,有蘆竹區公所110年10月22日桃市蘆工字第1100035838號、111年11月2日桃市蘆工字第1110037209號、同年3月7日桃市蘆工字第1110006462號、同年5月2日桃市蘆工字第1110012819號函、67年空照圖、桃市建管處112年7月10日桃建照字第1120049244號函、同年月25日桃建照字第1120055144號函等附卷可憑(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卷〈下稱第164號行政卷〉一第245頁;另案第365號事件一審卷二第129至133、143頁;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卷一第203至206、395、396頁);且上訴人自承伊父黃榮成於62年間在同段000地號等土地上興建○○社區時起,系爭土地即供○○社區之居民通行迄今等情,而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26日起,始就○○區○○街0巷0號、00號、00號房屋先後於80年、96年、101年指定系爭土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及蘆竹區公所長年養護○○街0巷乙事,向桃園市政府表示異議(見第164號行政卷一第41至47、125至129頁),可見黃榮成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初,均並無阻止之情事,是系爭土地所在之○○街0巷,應屬長年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桃市養工處) 之函文記載系爭土地現況坐落○○街0巷,截至110年9月14日止,查無該道路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紀錄等語,並提出桃市養工處110年9月14日桃工養行字第110006375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然觀之系爭函文之說明三記載:○○街0巷非屬本處養護編號道路或寬度15公尺以上之道路,惟是否為公所養護之道路,建請另洽蘆竹區公所等語(見同上頁);且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桃市工務局)112年5月11日桃工養字第1120017518號函載明:桃園市編號道路以外之市區道路,其路寬未達15公尺道路之管理維護權責係委託給桃園市各區公所進行養護,○○街0巷經蘆竹區公所確認屬其養護道路,爰屬符合市區道路條例及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所稱之市區道路等語(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卷一第205、206頁);及蘆竹區公所111年11月2日桃市蘆工字第1110037209號亦載明:○○街0巷係由該公所依道路維護之權責辦理養護業務等語(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一審卷一第12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於另案所提出97至111年期間與○○街0巷有關之公文紀錄為證(見第164號行政卷一第321至351頁)。綜上各情,足徵○○街0巷確屬桃園市政府委託蘆竹區公所長年負責養護、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應屬無疑。上訴人主張:因桃市養工處自承未養護系爭土地所在之○○街0巷,故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云云,即不足採。 ⒋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 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79年3月8日修正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於80年6月6日申請指定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80年6月7日工丁線字第9414號),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申請建照時,係以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即現有巷道)為由,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此有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地籍圖謄本、現況計畫位置圖、系爭切結書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至45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而桃市建管處已認定:系爭土地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依系爭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權利證明文件,遂核准系爭建築線之申請指定等情,亦有桃市建管處114年2月6日桃建照字第11400719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準此,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而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既經主管機關即桃市建管處核准在案,該處亦認定被上訴人依法無庸檢附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出具之權利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獲准,自屬合法正當行為,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黃榮成之之同意而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出具系爭切結書方式,使桃市 建管處誤認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權之現有巷道,始核准系爭建築線之申請等語。惟查,建築主管機關依人民申請作成之指定建築線行政處分,其規制效力在於該處分所為指定建築線之規制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8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另案於111年間,以○○街0巷為私設通路而非現有巷道為由,對桃園市政府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行政訴訟卷核閱無誤。又行政機關核准指定系爭建築線之行政處分,應具有存續力,在上開行政處分未經依法撤銷、廢止或認定無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既獲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准在案,上開行政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當然無效事由,自難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無法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主張桃市建管處誤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被上訴人受有指定系爭建築線即相當於系爭土地5年袋地通行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 地通行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23萬0,873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