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V-113-上-1076-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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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劉碧惠       劉生源 劉黃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湧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前收到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41 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12年8月11日之執行命令,要求伊等應依原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3466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下稱遷讓房屋等事件),惟前開判決經上訴後,由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確定(下稱251號等判決),其理由記載上訴人劉碧惠(下稱其姓名,與劉生源、劉黃市合稱上訴人)、訴外人劉碧華、程一豪向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已逾借款本金,僅係因為劉碧華等就溢償金額表示抵銷其他日後的債務,故認定劉碧華等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9萬6121元,惟251號等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已實行讓與擔保之權利為由,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判決未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等重大違誤。又伊等可主張情事變更,不受劉碧惠與被上訴人101年7月10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附約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特約)約定價值400萬元之拘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劉碧惠,劉碧惠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3466號判決主文第 一項,經上訴至原法院合議庭以251號等判決予以維持,故伊以終局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伊,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指摘之事由,均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均已存在,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判決縱有未當,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3頁):  ㈠本件被上訴人依原法院109年5月12日106年度北簡字第13466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即劉碧惠、劉生源、劉黃市)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即周湧廷)」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本件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系爭執行名義係經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1號、109年度簡 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⒈系爭執行名 義之確定判決認定借款本金金額及借款利息利率有誤;⒉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故其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對此未予說明,係判決不備理由;⒊被上訴人前將上訴人交付由訴外人盈客有限公司簽發、面額500萬元、票載發票日102年2月17日、票號0000000000號之上海商銀新莊分行支票(下稱系爭客票)提示遭退票,係以不正當方法使系爭特約第2條第2項約定「劉碧惠等開立交付周湧廷之客票經提示遭退票」之條件成就;⒋系爭客票非系爭特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範圍;⒌援引情事變更原則,抗辯被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未給付故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⒍提出105年4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原審卷第93頁),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全數清償等事由,均在指摘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未詳查事實及認事用法有誤,核皆為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實,應受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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