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3-上-1089-20250325-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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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李光輝 即反訴原告 1樓 上列上訴人與相對人許瀞云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後提起反訴,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是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業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者,其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在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上訴人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3,475元,上訴人並未按期繳納,且具狀拒絕繳付,有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裁判費查詢表、上訴補充資料狀3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55、175頁)。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雖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以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云云為辯。然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之訴訟標的為租賃物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則為租賃修繕費用償還請求權,並不相同,上訴人執以拒繳裁判費,自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提起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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