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V-113-上-1090-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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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李彬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上訴人 楊金美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貴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貴豪公司)所有之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街O巷O號O樓之1,含共有部分同段6672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74,以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同段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萬分之11923)(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經貴豪公司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司執字第1591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並已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由另案(原法院110司執字第146917號)為查封登記。112年9月6日系爭房地進行拍賣,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03萬9,999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經原法院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畢所有移轉登記。上訴人與貴豪公司間於查封後之111年12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仍拒不搬遷,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貴豪公司於111 年12月30日簽署租賃契約,合法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112年1月1日至121年12月31日止,本件租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作成公證書。上訴人雖於系爭房地遭查封後,始與貴豪公司簽定本件租約,但被上訴人於拍定前即已知悉本件租約,執行法院及債權人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規定排除租約,是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租約對於被上訴人仍屬有效,依民法第425條有關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本件租約對於兩造間仍然存在,上訴人於租約期限屆至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退步言,縱被上訴人屬於強制執行第51條第2項之債權人,惟被上訴人於拍定前即已知悉本件租約,並可慮及該租賃關係之不利,執行法院更因此將系爭房屋列為不點交狀態,被上訴人仍投標應買,卻於拍定後主張系爭租約對其不生效力,亦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貴豪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 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 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旨在滿足債權,故對於實現此目的有所妨礙之行為均應予排除,始足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或使用權之讓與等是。所謂之「債權人」,解釋上包含拍定人在內,除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且若拍定人不能主張債務人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勢必影響投標意願,以致損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況不動產經查封後,依同法第78條規定,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於經執行法院允許時,其得使用收益或出租等管理行為,亦僅至拍定時為止,遑論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為之出租,是縱執行法院將是項查封後出租之事實記載於拍賣公告,拍定人主張該租約對其不生效力,要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85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經查,系爭房地經原所有權人貴豪公司之債權人永豐銀行聲 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12月3日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於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取得系爭房地,由原法院於112年10月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2年10月24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21頁、第8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與貴豪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租約,租 期為112年1月1日至121年12月31日,有住宅租賃契約為憑(原審卷第111-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本件租約既於原法院查封系爭房地後始簽立,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後,自得主張有礙於執行效果之本件租約對其不生效力。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抗辯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專指該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而言,並不及於拍定人云云。惟上開判決乃在論述前後不同執行程序債權人間之問題,與前揭判決之基礎事實相異,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不得以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抗辯本件租約於兩造間繼續存在。上訴人復無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惟被上訴人於拍定前即已知悉系本件租約,法 院亦將系爭房屋以不點交方式拍賣,被上訴人於拍定後仍主張本件租約對其不生效力,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雖然拍賣條件註明不予點交,但此僅為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出賣系爭房屋時,免除拍定後點交拍賣物之義務,無礙拍定人於取得所有權後,依法得行使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對於無權占有之上訴人,依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況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與貴豪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簽約時公證資料所附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已登記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3日遭查封之事實(原審卷第119頁),上訴人明知此事實,竟仍與原所有人貴豪公司約定低於市價之租金(參見本院卷第129-133頁系爭房屋附近之租賃資訊),簽立長達10年之租約,並約定一次給付租金,租金復匯入第三人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67頁匯款申請單),凡此均與一般租賃契約之常情有違,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租賃權之債權效力,並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貴豪公司以低於市價之租金出租,並由上訴人一次給付租金之原因,係貴豪公司為還清欠款力求公司得以營運云云,縱屬實在,亦僅為貴豪公司單方利益之考量。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系爭房屋經查封後,貴豪公司對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貴豪公司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為之出租行為,自不能對任何債權人(包括拍定人在內)為主張,上訴人所為誠信原則之抗辯,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抗辯本件租約約定低於市價之租 金及一次給付之原因,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既已論述如前三㈣,證人劉育榮(本院卷第163頁)自無傳訊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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