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V-113-上-1091-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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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威利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寶麒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鍾永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全部 決議,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 28日召集111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未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由董事會召集之,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美雲逕自委託董事陳振君出席股東會並擔任股東會會議主席,系爭股東常會自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瑕疵,系爭股東常會所為如附表「決議內容」欄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全部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2月14日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寄送 董事會開會通知,已通知各董事、監察人於同年2月24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經全體董事、監察人出席並決議將於同年3月28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嗣董事長陳美雲因故無法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於同年3月21日出具委託書,委由董事陳振君代理行使職權擔任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主席,符合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3項規定,且伊業已檢附系爭股東會常會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系爭決議自屬合法,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148、204頁):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創始股東,曾於103年12月5日起擔任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04年11月辭任。  ㈡系爭股東常會由董事陳振君擔任會議主席,系爭決議內容如 附表「決議內容」欄所示。  ㈢上證1至上證7之形式上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程序違反 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理由?  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由董 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71條、第182條之1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4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上訴人以其董事長陳美雲前召集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 東常會,先於111年2月14日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寄送「董事會開會通知書」,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於同年2月24日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已經全體董事出席決議通過召集系爭股東常會,而後董事會於同年3月28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董事長陳美雲因故該日無法出席,於同年3月21日出具「委託書」指定董事陳振君代理陳美雲行使職權擔任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主席,系爭股東常會已為系爭決議等情,有上訴人所提系爭董事會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及營業報告書、會計師查核報告、財務報表、虧損撥補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附件(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87、88頁)、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見本院卷第89頁)、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17頁)、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議程表及營業報告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會計師查核報告、財務報表、虧損撥補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附件(見原審卷二第335至350頁)、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三第71至73頁)為據。上訴人又以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議程表含上述附件已於同年2月25日以雙掛號寄送予被上訴人之情,則有被上訴人所提掛號郵件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73頁)為依。且證人李增華已證述:伊受上訴人之股東委託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常會所為議案討論及議決情形如議事錄所載,系爭股東常會召集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被上訴人當日有委任律師到場,但遲到,到場時會議已結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2、53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更證述:伊因故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伊委託陳振君出席,並委託陳振君擔任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主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39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上述證據資料不爭執真正,就曾受送達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依據上開證據資料,上訴人主張其董事長陳美雲召集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已送達股東,系爭股東常會已為系爭決議,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符合上述公司法規定之情,已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董事會未實質進行,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 序違反法令云云。然被上訴人上述主張,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董事會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及營業報告書等附件(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87、88頁)、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見本院卷第89頁),證明確已召集系爭董事會並為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事實,而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所為系爭董事會未實質進行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前述主張自未可採。被上訴人又以主管機關所留存「全國工商登記案卷影像管理系統」查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召集系爭董事會並為決議資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委託陳振君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擔任會議主席,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云云。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以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線上申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及「書表下載」內容,股份有限公司僅在辦理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公司所在地變更、增資、發行新股等特定事項,始有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倘董事會、股東會之召集未涉及公司應辦理變更事項者,無須檢附議事錄等相關文件辦理變更登記或逐一報備,且改選董監事辦理變更登記,所提出董事會議事錄或董事同意書,係為確認公司董事長為何人,非指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證明文件等情,則據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申辦e服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說明(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書表下載網頁(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書表一覽表、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參考範例(見本院卷第99至110頁)為據,自屬有據。且上訴人已提出系爭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資料,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僅以主管機關所留存「全國工商登記案卷影像管理系統」查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召集系爭董事會並為決議資料,即否認系爭董事會召集及決議效力,自未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另以陳美雲、何淑娟、陳振君未經股東會合法選任為上訴人董事,陳美雲無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陳美雲未經合法選任為上訴人董事、董事長,系爭股東常會係無召集權人陳美雲所召集等語,以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確定,被上訴人再於本院為相同主張,已違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不足採,且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主張無涉,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在此敘明。  ㈣據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及召 集,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並未可採,則其主張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未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附表   會議名稱 召集日期 決議內容 111年股東常會 111年3月28日 1、承認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案。 2、承認110年度虧損撥補案。 3、修訂「公司章程」案。 4、改選董事、監察人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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