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V-113-上-1094-20250318-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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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鄧昱綵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亦璟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世琪,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鄧昱綵,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桃園市政府民國113年12月6日府人力字第1130330843號令及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就職通知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妨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占用土地至遲於62年間起即供不特定公眾 通行使用,且編定為桃園市○○區○○路○○巷(下稱○○巷)之一部分,該巷道屬消防通道,巷內有諸多房屋,巷道上、下方設有公共管線,路旁設有路燈,有供維修車輛通行之必要,應認系爭占用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伊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進行道路養護,被上訴人應予容忍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柏油 路面,作為○○巷之一部供通行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GOOGLE街景截圖畫面、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0、38、89、139至141、145、151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妨害伊土地所有權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占用土地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5號解釋意旨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稱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 ⒉經查,系爭占用土地至遲自62年11月19日起即作為○○巷之一 部分並供公眾使用,且該路段之○○巷路形長期並無重大改變,南、北兩側分別連接○○路及○○街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11月19日、73年5月25日、80年7月7日、84年10月19日、90年6月12日、92年10月16日、100年7月24日航照圖(下合稱系爭航照圖)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87、91頁),參以○○巷最早於68年2月20日即有門牌初編(單數號門牌),有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桃市龍戶字第1120005404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足見巷內早有住戶居住,且無證據顯示系爭占用土地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12年6月12日之前,有為土地所有權人阻攔通行之情形,可知系爭占用土地供○○巷內居民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又參諸○○巷內設有電線桿,道路下方有設置管線等情,有現場照片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埋設線路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27、33頁),可見系爭占用土地除為○○巷內居民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以連接○○路與○○街外,亦為○○巷內設置之電路管線維修車輛通行所需,有維護民生設備之功能,而非僅供○○巷內居民及不特定公眾一時便利或省時目的始供通行之用,自屬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占用土地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巷座落之土地本為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因該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上訴人始在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使之成為○○巷之一部分,不符通行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且○○巷附近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又非消防通道,並非公眾通行所必要云云。惟依系爭航照圖顯示,○○巷之道路至遲於62年間形成時即可供汽車通行,該巷道路形長期無重大改變,而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0000-0地號土地最寬處為1.82公尺,最窄處為1.62公尺,其寬度顯不足供汽車通行,亦有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可見○○巷座落之土地自始即不限於0000-0地號土地,應包括毗鄰之系爭占用土地,則不論0000-0地號土地是否有遭他人占用之情形,均不影響系爭占用土地自62年起即為○○巷之一部分之事實。另○○巷因不符合消防通道劃設而非消防通道乙節,固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21日桃消救字第113002064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惟○○巷內有住戶居住,巷道內設有電線桿,道路下方設有管線等情,業如上⒉所述,考量該段○○巷圖面長度約為8.3公分(計算式:0.8+6+1.5=8.3,見原審卷第91頁),按1.1公分:20公尺之比例尺換算,實際長度約151公尺(計算式:8.3÷1.1×20=151,四捨五入至整數),倘未能通行系爭占用土地,則○○街之汽車即無法進入○○巷,○○路之汽車進入○○巷至系爭土地附近後亦無法繼續通行,須以迴轉或倒退方式退出○○巷,實無從滿足一般車輛通行所需,亦對管線維護、救災、救護車輛之通行有重大影響,堪認系爭占用土地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不能僅因街廓附近尚有其他可連接○○路及○○路之道路,即可謂○○巷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⒋從而,系爭占用土地為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且於公眾 通行之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另至遲自62年間起持續供公眾通行而未曾中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 ㈡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⒈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10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 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 ⒉系爭占用土地既經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依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是上訴人就系爭占用土地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通常設施,屬其養護市區道路之職責範圍內,且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並未脫逸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難認係無權占有而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之柏油路面,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