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HV-113-上-1096-20250217-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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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李駿逸 被 上訴 人 王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但法院前所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94號第一審判決 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50,505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25頁),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29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上訴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41、42頁),並於114年2月4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2-1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補費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及對於前揭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停止進行,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及原法院裁判費繳納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