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V-113-上-1118-20250212-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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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李英武 李池秀英 李尚樫 李英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上訴人 滙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謝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6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 解散並進行清算,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任謝輝霖會計師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萬股,而上訴人李英武、李池秀英、李尚樫、李英麗(下依序稱其名,合稱為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合計達50%。又清算人於109年7月10日召開109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時,全體股東均出席並就討論事項案由一:「依清算人立場審查105年10月12日提供之陳報債權通知書」(下稱系爭議案)進行表決結果為贊成及反對之股權比例各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記載:「贊成及反對列入資產負債表之比例為50:50,故未通過(不成立)」等語(下稱系爭決議)。惟有關被上訴人解散後之資產負債內容,應屬清算人之帳目檢查權,非系爭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且系爭議案之表決結果係贊成及反對股東之股權比例各半,系爭議事錄應記載「贊成及反對均未超過半數」而非「未通過」,故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174條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無效。(至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議案所稱「債權通知書」(內容如原審 院卷第174至241頁所載,下稱系爭債權資料)係由李英武、李英麗(下稱李英武2人)於105年10月12日提供予清算人,清算人於審查後,認系爭債權資料因年代久遠而無從查核,不應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然上訴人持續向清算人要求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清算人遂於系爭股東會提出系爭議案,交由被上訴人全體股東決議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系爭決議並無違背法令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萬股,上訴人均為被上 訴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合計達50%。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進行清算,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任謝輝霖會計師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於112年7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全體股東均出席並討論系爭議案,即李英武2人於105年10月12日提供予清算人之系爭債權(即原審卷第172至240頁)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系爭議案表決結果為贊成(即上訴人4人)及反對股東(即訴外人李英士、李麗卿、李尚林)之股權比例各半,清算人就系爭議事錄記載:「贊成及反對列入資產負債表之比例為50:50,故未通過(不成立)」(即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99年6月1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出席簽到簿、系爭議事錄、陳報債權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4、80至90、134至138、172至241、286、28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326條規定而無效部分: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是股東會決議之內容若違反公序良俗、強行規定或章程規定者,均屬無效。又公司解散後,除係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均應進行清算程序(公司法第24條),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法律關係,並分配公司財產,而清算人係清算中公司之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故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依循公司法清算一節之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93條規定,即清算人執行職務時,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清算人於任職之初,對於公司之財產情形有所瞭解,再據以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以作為清算之基礎,是清算人依前開規定造具之表冊,應於提請股東會承認之集會10日前送交監察人審查,監察人應將審查結果向股東會提出,供股東會作為承認與否之參考,又清算人所造具表冊之承認與否,應屬股東會之職權,至監察人是否審查通過,尚非股東會承認清算人所造具前開表冊之要件(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0月31日商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見原審卷第270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有關被上訴人解散後之資產負債表內容,應 屬清算人之帳目檢查權,尚非系爭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且系爭議案並未先提交監察人審查,直接交付系爭股東會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326條規定等語。惟查,清算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李英武2人提供伊之系爭債權資料為70、80年間之內容,伊向李英麗要求提供其他資料來查證,但她說無法提供,只有原審卷第172至240頁資料,嗣伊就原審卷第240頁之資料親自核對並驗算,但就其他資料去向銀行調閱時,均已超過保存期限,致無法向其他機關確認資料之正確性;而伊進行被告之財產清算時,須列明資產及負債,系爭債權因不符合會計原則之「資產」定義,伊認為無法列入公司資產負債表,但上訴人從105年迄今,一直叫伊先列入資產負債表,讓其他有意見之股東來提出異議,所以伊將系爭債權列為議案,讓全體股東討論決議是否列入資產負債表等語(見原審卷第299、300頁;本院卷第112頁)。可知清算人執行被上訴人之清算職務時,因李英武2人於105年10月12日提供之系爭債權資料多數無法查證,清算人遂認定不得將系爭債權資料列入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雖清算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將上開因年代久遠而難以查核之系爭債權資料以系爭議案方式提出,然有關系爭股東會如何提案,應屬清算人之職權行使,且清算人提出系爭議案之目的,在於使與會之被上訴人全體股東進行討論系爭債權資料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以供清算人編製被上訴人會計表冊之參考,應符合公司法第324條及第193條之意旨,尚難逕認清算人將其就被上訴人財產之法定檢查權轉交由系爭股東會行使。況系爭議案之決議事項並非清算人將已造具完成之財務報表或財產目錄提請股東會承認,則上訴人主張:清算人未將系爭議案先提交監察人審查,直接交付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326條規定,故系爭決議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有關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無效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議案時,清算人將「同 意」及「反對」二項同時進行表決,表決結果為50%同意、50%反對,均未超過半數,會議紀錄本應記載「贊成及反對均未超過半數」,而非如系爭議事錄記載「未通過(不成立)」;上述「未通過(不成立)」之記載無法確認係「同意列入未通過(或不成立)」或「不同意列入未通過(或不成立)」,故系爭決議之文義不明,無從認定決議效果,應屬無效等語。然查,清算人於本院供稱:全體股東就系爭議案表決結果剛好同意者與反對者各一半,是上訴人主張要將系爭債權資料列入公司資產負債表,但沒有超過半數,所以系爭議事錄才會記載「未通過」,後是因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應該成立,所以伊才會在「未通過」文字後方以括弧記載「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李英麗於原審亦供稱:系爭股東會開會時,清算人有請贊成及反對將系爭債權資料列入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分別舉手表決,系爭議事錄記載「不成立」係上訴人要求清算人加註之文字,當時律師稱法律用語是決議「未通過」,但伊等不懂法律,認為是「不成立」,所以要求清算人把「不成立」寫在系爭議事錄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又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係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參以系爭股東會係由被上訴人之全體股東出席,當場討論李英武2人於105年10月12日提供予清算人之系爭債權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之系爭議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清算人依系爭議案表決結果(即贊成股東與反對股東均為50%),以系爭議案表決結果未取得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認定系爭議案未通過,進而在系爭議事錄上記載「系爭議案未通過」等情,應符合被上訴人全體股東之意思決定。又清算人主持系爭議案之表決過程中,雖就「贊成者」及「反對者」分別進行舉手表決,然上開表決之決議方法縱認不當,僅屬股東會之「決議程序」有無瑕疵,得否撤銷股東會決議之範疇(公司法第189條),尚非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公司法第191條)。至於系爭議事錄就系爭議案決議結果,固在「未通過」文字後方加註「(不成立)」文字,惟上開加註文字既係因上訴人對決議「未通過」與「不成立」二法律用語不理解,始要求會議主席清算人加註,且加註「不成立」文字後,不會造成誤認系爭決議已通過之結果,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議案之表決結果應解釋為「未通過」等語,應堪採憑。況有關系爭議案之決議結果如何解釋,應屬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職權,系爭議事錄就系爭議案之上開加註「(不成立)」文字縱然發生語意不精確情事,或有修改文字記載之必要,然此僅屬請求更正系爭議事錄之問題,尚非系爭決議內容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洵不足取。實者,上訴人若主張系爭債權資料應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而與被上訴人之其他股東或清算人發生歧異,上訴人理當對被上訴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方能解決本件爭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行規定或章程規 定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