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V-113-上-1128-20241210-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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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楊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昭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二第135、136頁),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二第143頁)。上訴人固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見本院聲字卷第25頁),上訴人雖就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依上說明,本院為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原法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