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V-113-上-1138-20241219-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38號 被 上訴 人 陳亭伊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羅全志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起訴。 理 由 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上 訴人與訴外人蔡美玉間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159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本件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