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3-上-114-20250325-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莊淳皓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上訴人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吳心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 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三0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部分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壹仟柒佰 陸拾陸元之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五0二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5 所列被上訴人執行費逾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零肆元部分,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所載次序9所列被上訴人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 逾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3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2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正本。嗣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聲明㈠部分,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就聲明㈢部分,僅請求剔除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9所列被上訴人得受分配部分;就聲明㈣部分則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本院自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與訴外人那然有限公司(下稱 那然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復執以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9月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惟那然公司係為承租被上訴人之ATT 4Recharge商場(下稱被上訴人商場)6樓櫃位,以經營品牌「DNA²親子平方」(下稱系爭品牌),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供開店裝修籌備,始與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並於同年12月6日由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以那然公司開業後之營業收入償還。詎被上訴人嗣逼迫那然公司改承租9樓櫃位,且有不變更使用執照,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禁止那然公司進入櫃位等阻礙那然公司開業情事,復片面終止合約,致系爭品牌迄今無法營運,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即未屆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清償借款;且被上訴人未依108年8月19日與那然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給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空間及保持約定使用之狀態,應賠償伊因此受有櫃位裝潢之損害1,100餘萬元及所失利益1,428萬元或6,440萬元,與其就系爭借款之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分配表次序5、9所列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本金、債權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那然公司於108年1月至5月間陸續還款687, 500元後,即未再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與那然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餘額;且上訴人既曾依約清償前4期款項,其主張清償期尚未屆至,即無可採。又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自得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9所列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本金、債權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74頁): ㈠上訴人為那然公司負責人。 ㈡那然公司於107年12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約定書,由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7日起,依系爭約定書之附表所列金額按月攤還本息,即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合計5,375,000元,如有1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127-131頁)。 ㈢上訴人與那然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 系爭借款(見原審卷第121頁)。 ㈣上訴人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7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設定60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1-167頁)。 ㈤那然公司於108年8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專櫃經營合約書及 補充協議(即系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商場之櫃位,以經營那然公司品牌「DNA²親子平方」,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79-111頁)。 ㈥那然公司於108年1月至5月間陸續還款687,500元,其後未按 期清償,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那然公司及上訴人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並限期清償餘額4,695,000元(見原審卷第133-135頁)。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㈧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4日拍定系爭不動產,經拍定人繳足價 金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完畢,被上訴人陳報抵押債權本金4,687,500元、利息857,620元,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將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提存(見原審卷第169-179、153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9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 、債權本金及利息,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5,081,766元之部分不存在: 1.那然公司於107年12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約定書,由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7日起,依系爭約定書之附表所列金額按月攤還本息,即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合計5,375,000元,約定如有1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並與那然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此有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31頁、第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自堪認屬實,依此可認那然公司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那然公司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可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約定書有關那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所簽立無誤。 2.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本約定書約定乙方應返還之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就尚未獲償之金額全數請求,並得就擔保物行使權利以獲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顯見那然公司與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已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而那然公司於108年1月至5月間陸續還款687,500元,其後未按期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被上訴人復已於109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那然公司及上訴人清償,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135頁),依此可見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經屆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即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係以那然公司營業日為準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新臺幣5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7日(依甲方第一筆借貸款項撥款日)起三年,分36期攤還。」、第2條約定「乙方與丙方同意依附表所列金額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顯見兩造已約明分期償還及期間,並未約定清償期以那然公司已經營業為依據。至系爭約定書第3條固約定「前條約定每月應攤還之本金及利息,同意由甲方逕自乙方向甲方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DNA攤位代收之營業收入中扣除抵付,如有不足,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5日內補足」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核其真意僅係授權予被上訴人得以自那然公司之營業收入中扣抵那然公司應償還之欠款,如有不足仍應由那然公司補足,尚難依此即謂那然公司與兩造間有以那然公司之營業日為系爭借款到期日之約定自明。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所示,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3月7日、4月10日、5月9日已分別匯款予被上訴人156,250元(見原審卷第21頁),則上訴人歷次還款之時間,係早於那然公司於108年8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係以那然公司營業日為準云云,自屬無據。 4.上訴人主張已經清償687,500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則依系爭約定書所載,上訴人已清償第1至4期之本金555,556元(138,889×4=555,556)及第1至4期之利息69,444元(17,361×4=69,444),至除第1至第4期之本金及利息合計625,000元外,上訴人另有清償62,500元(687,500-555,556-69,444=62,500)之部分,被上訴人抗辯該部分係清償本金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尚餘4,381,944元(計算式:5,000,000-555,556-62,500=4,381,944)之本金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係依照借款約定書的分期去繳納等情相符,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尚有4,381,944元之本金未清償等情為可採。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將約定之6樓 櫃位轉租他人,且未交付9樓之1櫃位予那然公司,依民法第226條,應賠償那然公司裝潢櫃位所生損害1,100多萬元及所失利益1,428萬元或6,440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4、138、170-171頁),並以之與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將約定之6樓櫃位轉租他人,導致給付不能,且未交付9樓之1櫃位予那然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那然公司損害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先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⑵系爭租約第1條原約定「標的物:甲方提供所轄座落臺北市○○ 區○○○路000號6F-7+8+9樓賣場內,坪數186.3坪(詳如附圖標示位置)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嗣於同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將第1條約定修正為「標的物:甲方提供所轄座落臺北市○○區○○○路000號9F-1樓賣場內,坪數165.4坪、附屬使用空間坪數44.4坪(詳如附圖標示位置)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原訂租約與補充協議均一同於108年8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見原審卷第79-112頁),顯見那然公司與兩造於簽署系爭租約並公證時,已經就系爭租約之標的物由6樓之賣場改為9樓之賣場有所合意並進行公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約定之6樓櫃位轉租他人,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云云,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9樓予那然公司而有給付不能致生 那然公司受有損害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雖提出野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設計師「JACKY」與被上訴人公司、那然公司人員之對話紀錄,主張被上訴人妨礙施工,卻惡人先告狀主張那然公司違約並要拆除裝潢,使得設計師在盛怒之下為那然公司出氣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然依該對話紀錄所示,可知「JACKY」表示「有一點要提醒ATT,欠我款項是那然,即便你們拆了地上物,那然仍然與我有債務關係」等語,依此可見那然公司確實有於上開承租之位置為裝潢之情事,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9樓位置予那然公司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有違,尚無從依此而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9樓予那然公司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為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空間,且未於租賃關係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而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未給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空間,且未於租賃關係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⑷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被上訴人應賠償那然公司裝潢櫃位所生損害1,100多萬元及所失利益1,428萬元或6,440萬元予上訴人,即無可採,則上訴人進而主張以之與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6.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立,已如前述,而依系爭約定書所附本金及利息攤銷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31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系爭借款自應適用兩造約定之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被上訴人抗辯應依票據法適用週年利率百分之6等語,即無可採。而上訴人尚未清償之本金為4,381,944元,且依兩造不爭執那然公司於108年1月至5月間陸續還款687,500元,其後未按期清償,對照系爭約定書第1條借款自107年12月7日起分期償還之約定,堪認上訴人上開已還款之本金及利息,為自108年1月7日起第1至4期之本金、利息及第5期部分本金,即其已償還之利息應包含108年4月7日前應給付之利息,則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381,944元本金、108年4月8日至108年5月31日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2,326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元以下4捨5入),及上開本金自108年6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4日拍定系爭不動產,經拍定人於111年6月17日繳足價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繳費收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完畢,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故依本金4,381,944元計算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667,49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2,元以下4捨5入)。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5,081,766元(計算式:4,381,944+32,326+667,496=5,081,766)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就超過5,081,766元之 部分為強制執行: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其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雖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著有明文。而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系爭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081,766元 之部分不存在,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於超過5,081,766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所列債權逾41,704元部分、次 序9所列債權逾5,081,76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設定600萬元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16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4日拍定系爭不動產,經拍定人繳足價金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完畢,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自堪認屬實。被上訴人雖陳報抵押債權本金為4,687,500元、利息857,620元,惟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所載,可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 2.系爭借款債權為5,081,766元,已如前述,故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費應為35,314元加計鑑價費用6,39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鑑定報告書所載),合計為41,704元,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為4,381,944元,108年4月8日至108年5月31日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32,326元、108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667,496元,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所列債權逾41,704元部分、次序9所列債權逾5,081,766元部分(計算式:4381,944+32,326+667,496=5,081,766),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第41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081,766元部分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5,081,766元之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債權逾41,704元部分、次序9所列債權逾5,081,76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38萬1,944元 108年4月8日 108年5月31日 (54/366) 5% 3萬2,325.82元 小計 3萬2,325.82元 合計 3萬2,326元 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38萬1,944元 108年6月1日 111年6月17日 (3+17/365) 5% 66萬7,496.13元 小計 66萬7,496.13元 合計 66萬7,4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