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V-113-上-1157-20250304-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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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廖美惠 訴訟代理人 莊家雯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施俊吉變更 為郭文進,有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據,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51至55、56至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為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為上訴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故其為有行為能力之人,能獨立以法律負義務。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聲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且在歷來審理程序,均親自到場、神智清楚,且能為其主張充分說明,對外界事務有自主意識及判斷力且可明確表達,與人溝通無虞,有原審及本審筆錄可按。因此,不能僅以上訴人自稱有精神疾病,即認其無意識能力,欠缺訴訟能力,亦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改制後名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9年度執速字第202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聲請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63號執行事件對伊名下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75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憑證之債權人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被上訴人未經換證,不得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系爭房地實為訴外人即伊母廖瑞香之次女林廖淑容向農會借款購買,借名登記在廖瑞香名下,雖嗣後因廖瑞香死亡,伊得繼承廖瑞香之遺產,但系爭房地既非廖瑞香之遺產,被上訴人自不得拍賣系爭房地取償。倘認系爭房地屬廖瑞香之遺產,然廖瑞香僅有一債權人即訴外人廖重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須同時繼承債務,故廖瑞香之遺產應先清償對廖重富之債務。況且,伊已聲請更生,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亦已超過15年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取償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邀同訴外人廖啟復(已歿)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嗣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經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憑證,合作金庫其後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伊執系爭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繼承之系爭房地,依法有據。又系爭房地為廖瑞香之遺產,並無林廖淑容借用廖瑞香名義為不動產登記情事,業為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3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定,認定在案,上訴人所述自與事實不合。再者,伊自取得系爭憑證為執行名義後,均定期聲請執行中斷時效,使時效重行起算,並無請求權時效屆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前積欠合作金庫新臺幣(下同)368萬112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經合作金庫以新北地院87年度促字第320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院以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該院核發系爭憑證。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系爭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資佐據(見本院第29至34、35至3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為真實。 六、上訴人以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憑證未經換證不得進行系爭執 行程序;系爭房地為林廖淑容借用廖瑞香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所拍賣金額應先行清償廖瑞香之債權人廖重富;上訴人業經聲請進行更生程序,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事由,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權憑證乃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 產可再行執行之憑證,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自明,債權憑證除應記載執行法院、發文日期、字號、兩造之姓名、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執行案號及事由外,並應記載日後發現債務人財產時,可再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旨,執行名義之名稱及內容、聲請執行之金額、執行受償情形,暨已繳納或支出之執行費用等。債權憑證上所載事項,除用以表彰原執行名義種類暨內容外,其餘均係用以紀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如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經過(如執行費繳納數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情形),執行法院就此部分應如實登載,並無逕為刪減增添之變動權限。亦無經過一定期間,非經換發債權憑證否則不得為執行之規定。本件合作金庫以上訴人積欠368萬1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新北地院對上訴人核發87年度促字第32046號支付命令,未經上訴人異議確定後,即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院以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該院核發系爭憑證。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復細繹系爭憑證及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合作金庫在上開執行程序中於90年6月29日受償金額為217萬7,885元。因受償金額未能清償全部債權,於91年間聲請同法院以91年度民執速字第14437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同年10月31日僅受償57元而終結程序。被上訴人受讓上開債權後,於106年4月24日聲請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3764號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 果,經書記官於106年4月27日註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後終 結;於同年8月11日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84899號為強制執行,亦執行無結果,由書記官於 同紀錄表為註記後終結;再於110年11月15日執系爭憑證聲請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6441號為執行程序,仍因執行無結果而於註記後終結(見本院卷第31、33頁)。上揭紀錄連續,且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後續為執行,並無債權不存在而違法執行之虞。上訴人僅以系爭憑證記載合作金庫,而非被上訴人,即謂須換證後始得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自非可採。 (二)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實為林廖淑容向農會借款購買,借名登記在廖瑞香名下,伊於廖瑞香死亡,固應繼承系爭房地,但系爭房地既非廖瑞香之遺產,被上訴人自不得拍賣系爭房地取償云云。經查,系爭房地為廖瑞香生前之財產,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足稽,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電子卷證)足按。因此,廖瑞香死後,上訴人為廖瑞香之繼承人自當然繼承系爭房地之所有,且經被上訴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應分割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為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65至74、75至89、91頁;本院卷第99至101、103至104頁),本院並調閱另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雖堅詞主張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應為林廖淑容,且以另案林廖淑容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據(另案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37號卷宗第77頁)。然該等所有權狀要僅說明林廖淑容曾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嗣後移轉登記於廖瑞香所有,是否實際出於借名登記之原因,則未能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盡舉證之責,自不足取。 (三)次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僅能清償廖重富對廖瑞香之債權云云,惟廖重富並未提出其具有對系爭房地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證明文件,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本無從形式上判斷將系爭房地換價所得優先清償予廖重富。再者,廖重富並未起訴排除被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即逕稱廖重富始得就系爭房地取償云云,於法亦未合。 (四)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債務,在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於112年12月28日聲請新北地院調解。嗣因於113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同法院檢送民事庭決定是否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117號卷宗所附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可按(見上揭5號卷宗第7至15頁;第1117號卷宗第49、51頁)。又同法院民事庭審核後,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自同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調閱同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6號卷宗所附裁定足稽(見該卷宗第19至21頁),可見上訴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曾聲請法院進行消債條例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非更生程序,並無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其已聲請法院進行更生程序,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應屬無據。 (五)復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為十五年。又因開始執行行為致時效中斷者,依同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執行行為終止時,重行起算。本件上訴人因向合作金庫借款積欠債務如上述,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又承前所述,合作金庫於89年間聲請新北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執行行為後,嗣分別於90年6月29日因再次聲請執行受償217萬7,885元終結程序;91年間聲請同法院以91年度民執速字第14437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同年10月31日受償57元而終結程序;於106年4月24日聲請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3764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因 執行無結果,經書記官於106年4月27日註記於繼續執行紀 錄表後終結程序;於同年8月11日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4899號為強制執行,亦執行無結果 ,由書記官於同紀錄表為註記後終結;於110年11月15日 聲請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6441號為執行程序,仍因執行無結果而於註記後終結。堪認自合作金庫對上訴人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後,歷次執行在執行程序終結,時效重行起算後,再行聲請開始執行行為為時效中斷之期間,均未有逾15年者。因此,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