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V-113-上-1163-20250312-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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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A女 A女之父 A女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上訴人 范姜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A女、A女之父、A女之母新臺幣壹佰 伍拾萬元、貳拾伍萬元、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A女、A女之父、A女之母 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捌萬元、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下分別稱A女、A女之父及A女之母,合稱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A女為前同事關係,A女因情緒不佳 而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凌晨0時許前之某時,前往其先前工作之桃園市○○區○○○○門市(下稱○○○○)之員工休息室飲酒,被上訴人竟於同日凌晨0時許,在該員工休息室內,不顧A女以口頭表示:不要這樣等語及出手阻止等情,違反A女意願,觸摸A女之頸部、胸部及臀部,復將A女拉進同位於員工休息室之員工廁所內,將該廁所上鎖,要求A女替其口交,遭A女拒絕,遂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再強行褪去A女褲子後,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下稱系爭行為),侵害A女人格權及身體性自主權,致A女受有精神上痛苦。A女之父母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對A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A女之父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A女、A女之父母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5萬元、25萬元,並均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各150萬元、25萬元、2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A女為前同事關係,A女因情緒不佳而 於000年0月0日凌晨0時許前之某時,前往其先前工作之○○○○員工休息室飲酒,被上訴人竟於同日凌晨0時許,在該員工休息室內,不顧A女以口頭表示:不要這樣等語及出手阻止等情,違反A女意願,觸摸A女之頸部、胸部及臀部,復將A女拉進同位於員工休息室之員工廁所內,將該廁所上鎖,要求A女替其口交,遭A女拒絕,遂對A女為系爭行為等節,有A女當日與訴外人即其男友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8052號卷(下稱偵卷)第80頁],另徵諸證人王○○於系爭行為所涉刑事案件即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805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中證述:A女陳述本案案發經過時,情緒反應很崩潰,有哭,覺得很受委屈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及證人陳○○於上開案件偵訊時證稱:A女在學校跟我轉述其遭妨害性自主經過時有哭,之後我們在想要怎麼辦,一開始A女也沒有想要告,因為其不想跟其媽媽說等語(見偵卷第174頁),核均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受害者,因受心理壓力、創傷,可能出現負面情緒、情緒波動較大之反應相符。再參以案發後,A女於本案後畏懼單獨外出,且因創傷狀況仍持續,心輔員與A女共識以定期聯繫與不定期訪視協助A女創傷復原,後A女就讀大學,因獲得父母、男友細心陪伴與支持,其支持系統使A女在創傷復原狀況良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司法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0號卷第135至140頁);且被上訴人因系爭行為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6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6、121至12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被上訴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應屬真實可採。 四、按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 正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女為93年生,於系爭行為發生時尚未滿20歲,依上說明,其父母對其仍有保護教養之權利。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系爭行為,已侵害A女之身體權、健康權及性自主權,造成身心發育尚未完全成熟之A女身心受創,A女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A女之身體權、健康權、性自主權於未滿20歲時被侵害,A女之父母對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亦因此被侵害,A女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避免A女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自責之情必使其精神蒙受相當痛苦,核其情節自屬重大。是A女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A女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A女之父母○○畢業,經營○○,2人每年收入共300萬元,名下均各有房地、投資,A女之父、母財產總額各約1,100餘萬元、1,050餘萬元。被上訴人112年度所得為約15餘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146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另衡量A女之身體權、健康權、性自主權於未滿20歲時被侵害,對其身心發展影響甚鉅,而A女之父母面對此情,必須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避免A女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其痛苦之程度亦屬非輕;被上訴人復未到庭為任何抗辯等一切情狀,認A女、A女之父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50萬元、25萬元、25萬元為適當,A女、A女之父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50萬元、25萬元、25萬元,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150萬元、A女之父母各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