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V-113-上-1164-20250331-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陶家鈞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 訴 人 袁江龍 被 上訴人 廖森永 孫家禾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陶家鈞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餘由上訴人袁江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陶家鈞(下以姓名稱之)於原審起訴聲明第3項本為被上訴人廖森永、孫家禾(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陶家鈞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給付總金額擴張為165萬元(擴張部分為105萬元,本院卷二第78頁);另上訴人袁江龍(下以姓名稱之,與陶家鈞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4項本為廖森永應賠償袁江龍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孫家禾應與廖森永連帶賠償袁江龍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50頁),經核陶家鈞部分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袁江龍部分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然依上開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號大樓為 各5層樓之集合式住宅大樓(分別以門號及樓層稱之,合稱系爭公寓),陶家鈞、袁江龍分別居住於系爭公寓00號4樓、00號3樓,孫家禾為系爭公寓00號1樓至3樓之共有人,廖森永於105年5月25日起向孫家禾承租00號1樓至2樓以供其經營鴨膳師鴨鋪店鋪(下稱系爭店鋪),孫家禾另將00號3樓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廖森永承租00號1樓至2樓期間,未經核准擅自破壞樓板、增設及拆除樓梯,孫家禾出租系爭公寓00號3樓前,將陽台外推、室内違法隔間、增加廁所,因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室内構造使用,違反建築法分別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裁罰。陶家鈞自109年3月5日起發現00號4樓房間床鋪與地板下方不定時出現振動與低頻噪音(下合稱系爭振動及噪音),袁江龍自105年4月25日起向陶家鈞反映有系爭振動及噪音,振動時段幾乎為全天候不定時之急促或微振動。系爭公寓屬住商混合區之第3類噪音管制區,陶家鈞於109年8月27日至11月2日、110年7月26日至12月22日間設置測量儀器(下稱系爭儀器)於00號4樓家中逐日監測,並將監測結果作成振動監測統計表(下稱系爭監測統計表),依系爭監測統計表顯示幾乎每日均測得低頻振動,振動時段中的振動最大值均臨界或超越50分貝,明顯高於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於第3類管制區之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值37分貝以下,已干擾陶家鈞之睡眠,致其2年以上須靠安眠藥才能入睡,長期以來精神不繼且影響情緒,經醫院診斷患有失眠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症狀,迫使陶家鈞須至旅館住宿,額外支出旅宿費用2萬1,531元;袁江龍亦因系爭振動及噪音受到影響而被迫前往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下稱○○街房屋)居住,系爭振動及噪音係源自系爭店鋪使用之冷凍櫃、冷氣機、大冰箱、冷卻水塔等營業設備運作所致,或由被上訴人製造,或與被上訴人違法變更系爭公寓1樓至3樓室内構造有關,經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改善,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製造系爭振動及噪音侵入00號4樓、00號3樓,嚴重干擾上訴人之睡眠品質與生活作息,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準用第774條、第7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停止及排除系爭振動及噪音,並連帶給付陶家鈞財產上損害2萬1,53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7萬8,469元,合計60萬元;廖森永應給付袁江龍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陶家鈞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陶家鈞部分廢棄。㈡孫家禾在其位於00號3樓對外出租房屋所製造之系爭振動及噪音,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20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20時起至夜間23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夜間23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並應停止及排除其所製造逾越上揭標準值且侵入陶家鈞所有00號4樓住所之系爭振動及噪音。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陶家鈞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陶家鈞105萬元(均為非財產上損害),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袁江龍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袁江龍部分廢棄。㈡孫家禾在其位於00號3樓對外出租房屋所製造之系爭振動及噪音,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20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20時起至夜間23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夜間23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並應停止及排除其所製造逾越上揭標準值且侵入袁江龍所有00號3樓住所之系爭振動及噪音。㈢廖森永應賠償袁江龍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孫家禾應與廖森永連帶賠償袁江龍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遭原審判決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廖森永停止及排除系爭振動及噪音部分已撤回上訴(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有逾越噪音管制標準 之系爭振動及噪音存在,且系爭振動及噪音亦非伊等所為。又我國並無振動管制相關規範,孫家禾亦非00號1樓至3樓之實際使用人,00號3樓自108年8月9日以後即為空屋而無人使用,嗣於110年5月間始再出租他人使用。袁江龍未於109年3月5日至111年5月12日居住在00號3樓,自無可能因系爭振動及噪音干擾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公寓為第3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 或工業等使用,須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板司調卷第63頁;原審卷第68頁)。 ㈡孫家禾為00號1樓至3樓共有人之一,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將00號1樓及2樓出租予廖森永經營系爭店鋪使用,廖森永於112年1月底至2月初搬離。00號3樓自110年5月1日起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板司調卷第19至25、109至120頁;本院卷二第37至42頁)。 ㈢00號4樓目前為陶家鈞居住使用,袁江龍目前設籍於○○街房屋 (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4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製造系爭振動不法侵害伊等健康權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我國並無振動管制相關規範(本院卷一第385頁),且依證人吳青璇之證言(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及陶家鈞提出之系爭監測統計表、影片補充說明、系爭公寓電表人工記錄統計表等證物(板司調卷第39至45頁;原審卷第73至135、281至321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55頁),均無法認定系爭振動係由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振動源自於系爭店鋪使用之冷凍櫃、冷氣機、大冰箱、冷卻水塔等營業設備運作,或由被上訴人製造,或與被上訴人違法變更系爭公寓1樓至3樓室内構造有關,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製造系爭振動侵入00號4樓、00號3樓,嚴重干擾上訴人之睡眠品質與生活作息,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及排除系爭振動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㈡次按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而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將噪音管制區劃分為4類,第1類為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第2類為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第3類為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第4類為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制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2項規範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之測量儀器、測量高度、特動性、背景音量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及評定方法,第5條規定營業場所(第3類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於日間、晚間、夜間等不同時段,各應受管制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全頻音量於日、晚、夜間依序為67、57、52分貝;低頻音量於日、晚、夜間依序為37、37、32分貝。準此,判斷被上訴人有無發出系爭噪音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時,自應以上開噪音管制標準為據,而非以上訴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標準。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製造系爭噪音不法侵害伊等健康權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20kHz 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672-1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61260 Class 1等級。二測量高度:……㈡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1.5公尺之間。三動特性: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可知測量噪音時,需使用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噪音計,且測量位置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1.5公尺之間。惟陶家鈞使用之系爭儀器(本院卷二第87頁)並未符合上開測量儀器之標準,亦未舉證其自行測量之方式符合上開規定,尚難逕以陶家鈞提出之系爭監測統計表、系爭公寓電表人工記錄統計表等證物(板司調卷第39至42頁;原審卷第73至135、281至321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55頁)逕認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噪音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並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⒉次查,系爭公寓為5層樓之集合式住宅大樓,聲響傳送之管道 非僅有上下樓層一途,聲音經由建築結構體傳導後所生共振及迷向之情形恐更加明顯,實難認定系爭噪音係源自被上訴人所有或承租之房屋所致。再者,原審於112年1月9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至現場量測,以上訴人主張可能導致系爭噪音之原因即系爭店鋪使用之冷凍櫃、冷氣機、大冰箱、冷卻水塔等營業設備運作等因素,分別擇定系爭店鋪營業前、後進行量測,測得之低頻分貝數分別為26.2分貝、27.3分貝,且上開時點在現場未感受到振動或持續不斷的聲響等情,有該次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8之1至168之3頁),且新北市環保局於112年1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076191號函亦載明:上開勘驗日期量測之低頻噪音數值符合營業場所第3類管制區日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37分貝),有該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7頁)。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噪音係由被上訴人製造,或與被上訴人違法變更系爭公寓1樓至3樓室内構造有關等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大樓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 、密度等,均會影響大樓各樓層聲音傳導與隔音效果,且同一個聲源傳到不同位置,亦可能造成不同音效,上下左右鄰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上下層之鄰居本難期待各自活動時完全寂靜無聲,或作息時間完全相同,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上訴人之居家安寧權利固應受保護,然被上訴人於其私領域內合理從事營業、生活起居等權利,亦應同受保障。依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噪音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難單憑上訴人主觀感受,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及排除系爭噪音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㈠孫家禾在其位於00號3樓對外出租房屋所製造之系爭振動及噪音,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20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20時起至夜間23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夜間23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並應停止及排除其所製造逾越上揭標準值且侵入陶家鈞所有00號4樓住所、袁江龍所有00號3樓之系爭振動及噪音。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陶家鈞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廖森永應賠償袁江龍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又陶家鈞、袁江龍先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陶家鈞105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孫家禾應與廖森永連帶賠償袁江龍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等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