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HV-113-上-1165-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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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林彥綱 被 上訴 人 李添旺 上開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 佰壹拾玖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前條立法理由明揭:「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之收文戳日期),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所生、數額已確定之利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合先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3萬1,3 50元,及自99年6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複利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請求利息部分自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2年12月10日止,又自99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共計87萬3,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價額經核定為520萬5,076元(計算式:433萬1,350元+87萬3,726元=520萬5,076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訴利益為520萬5,0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8,868元。因上訴人僅繳納6萬5,949元(見本院卷第11頁),尚餘1萬2,919元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2,919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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