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V-113-上-1165-20241230-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林彥綱 被 上訴 人 李添旺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0萬5,076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520萬5,07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萬8,868元,經扣除上訴人已繳納6萬5,949元,尚欠1萬2,919元,並限期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113年12月15日已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未曾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出抗告,此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