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V-113-上-117-20241029-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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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王俊富(即林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即林長禮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林玉鳳,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死亡,繼承 人為王俊富、王卉蓁、王依婕,而王卉蓁、王依婕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原審法院家事庭113年6月20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㈥字第36號通知及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95、9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1號卷宗查明。是本件自應由王俊富為林玉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11日依職權裁定命王俊富(下稱上訴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已確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2頁),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 中心)為林長禮1人所設,伊於107年10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自該日起為伊之母親林玉鳳提供住宿式長期照顧服務(下稱長照服務),於110年6月24日林玉鳳因病危緊急送醫而離開系爭中心,經住院治療後,伊將林玉鳳接回自行照顧。嗣於111年1月間始知林玉鳳罹有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下稱系爭骨折)之舊傷,為其雙腳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下合稱下半身失能)之原因,而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系爭中心時尚能行走,自108年10月間起,臥床不起、無法行走、日漸消瘦,林玉鳳之系爭骨折舊傷顯係發生於其入住系爭中心期間,因被上訴人未盡契約照護義務,未即時處理林玉鳳系爭骨折傷害,且未依系爭契約即時通知伊將林玉鳳送醫,致林玉鳳因此下半身失能,林玉鳳所受損害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或民法第27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林玉鳳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之看護費共8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3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已為如上述之上訴聲明減縮,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對林玉鳳有照顧不周,林玉鳳之系爭骨 折及下半身失能係因老化所致,並非伊所造成,伊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述之上訴聲明減縮,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中心為林長禮1人所設,其於107年10月17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自該日起為伊之母親林玉鳳提供住宿式長照服務,至110年6月24日止,嗣上訴人自行照顧林玉鳳,林玉鳳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有呈現「陳舊性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嗣林玉鳳於113年4月12日死亡,所留遺產由上訴人繼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110年6月24日X光影像光碟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2年3月6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150014號函(見原審卷第15至28頁、第167頁、第267頁),暨上述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原審法院家事庭113年6月20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㈥字第36號通知暨附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1號卷宗查明,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母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系爭中心時尚 能行走,於入住系爭中心期間,罹有系爭骨折,因被上訴人未盡契約照護義務,未即時處理林玉鳳系爭骨折傷害,且未依系爭契約即時通知其將林玉鳳送醫,致林玉鳳因此下半身失能,林玉鳳所受損害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林玉鳳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有呈現陳舊 性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述部立基隆醫院110年6月24日X光影像光碟及基隆長庚醫院112年3月6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150014號函在卷可證。雖上訴人提出部立基隆醫院111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主張部立基隆醫院醫師表示系爭骨折傷害為造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林玉鳳於111年1月17日至該院骨科門診,病名為「陳舊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並未記載系爭骨折傷害為造成林玉鳳下半失能之原因。且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將上開110年6月24日所照X光影像及原證六之林玉鳳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研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基隆長庚醫院、部立基隆醫院之病歷送請基隆長庚醫院鑑定,該院表示就上開檢附現有病歷及影像資料,無法證明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時有或無第三腰椎骨折,林玉鳳係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有呈現陳舊性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因無與上述傷害相關之就醫紀錄,故無法探究其成因,就林玉鳳於上開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時即時醫治,是否可免下半身癱瘓,因林玉鳳發生第三腰椎骨折之時間,無法明確由病歷或影像資料查詢,故此假設性之問題無法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堪認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之下半身失能係因入住被上訴人系爭中心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未即時醫治所致。另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將上開相同資料送請汐止國泰醫院鑑定,該醫院於111年10月7日函復表示其無做傷勢鑑定,僅就林玉鳳於該院就醫紀錄回復,林玉鳳係於111年8月2日至該院門診,自訴腰部痛兩星期及下肢無力1個月,可能受傷骨折為1個月之前,骨折成因可能為受傷造成,即時受傷即時就醫,有可能免於下半身癱瘓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核係表示依林玉鳳於111年8月2日至汐止國泰醫院門診時自訴腰部痛兩星期及下肢無力1個月等語,推斷其第三腰椎受傷骨折可能發生於1個月之前(即111年7月初),可能是受傷造成,受傷後若有即時就醫,有可能免於下半身癱瘓,是上訴人此部分舉證,亦僅足證明依林玉鳳於111年8月2日至汐止國泰醫院門診時所為自訴,可能係於同年7月初發生受有第三腰椎骨折傷害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係於107年10月17日至110年6月24日在系爭中心住宿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傷害,自亦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係因其於上開住宿系爭中心期間發生系爭骨折傷害,被上訴人未即時發現、未即時將林玉鳳送醫院治療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信。 ㈢另依長庚醫院基隆X光科報告日期107年11月18日檢查會診及 報告單記載,依新陳代謝科醫師同年10月17日所為醫囑,於同年11月14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站姿胸部X光檢查報告內容最後2行已記載:「…Osteoportic change of visiblebony structure Compression fracture(s) with wedgedeformity, L2」等語(中文譯文:…可見骨結構骨質疏鬆變化,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伴隨楔形畸形)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證六病歷卷第283頁、本院卷第144頁),可見林玉鳳於107年11月14日之X光檢查報告,已經基隆長庚醫院檢查呈現罹有可見骨結構骨質疏鬆變化及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伴隨楔形畸形;再依長庚醫院基隆X光科報告日期108年3月28日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記載,係依急診內科醫師同日所為醫囑,於同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X光檢查報告內容記載:「Infiltration in the bilateral lung. Elevation of left diaphragm. Calcification of the aortic knob. Mild scoliosis Suspect osteoporotic change of bones」(中文譯文:雙肺浸潤、左橫膈上升、主動脈結鈣化、輕度脊椎側彎、疑似骨質變化的骨質疏鬆)等語(見原審卷第371、373頁),及長庚醫院情人湖X光科報告日期108年4月2日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則記載,係依感染醫學科醫師同年4月1日醫囑,於同年4月1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X光檢查報告內容包括:「…Compression fracture of the L3. Degenerative change of thoracolumbar spine with scoliosis.」(中文譯文:…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腰胸椎退化性變化及脊椎側彎)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7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林玉鳳於108年3月底4月初在基隆長庚醫院X光檢查亦已呈現其罹有輕度脊椎側彎、疑似骨質變化骨質疏鬆、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腰胸椎退化性變化及脊椎側彎等病情。另依礦工醫院之入院日期108年6月27日、出院日期同年7月4日之出院病歷摘要,108年6月27日檢查,同年7月1日報告之放射線報告記載:「…and evidenceof old compression fracture of L3,…」(中文譯文:…第三腰椎陳舊壓迫性骨折…)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證六病歷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44頁),亦足認林玉鳳於108年6月27日之放射線檢查報告已呈現其罹有第三腰椎陳舊壓迫性骨折。依上述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6月間之X光檢查結果,即已陸續呈現其罹有第二、三腰椎陳舊壓迫性骨折等病情,參以上訴人自承上開期間,係由被上訴人通知其將林玉鳳送醫治療,則上開檢查結果應為林玉鳳、上訴人所知悉,於107年10月17日、108年6月27日送醫檢查後,上訴人應已知悉林玉鳳罹有第二、三腰椎陳舊壓迫性骨折,並佐以上訴人主張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系爭中心時尚能行走,108年10月間起始臥床不起、無法行走等情,自難認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係因入住被上訴人系爭中心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未即時發現送醫治療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照顧不周、未即時發現林玉鳳受有系爭骨折傷害、未即時將林玉鳳送醫院治療,為造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云云,亦無足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之系爭骨折傷害 為造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自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損害結果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照顧不周、於上開期間未能即時發現即時通知其將林玉鳳送醫治療之責任原因事實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7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述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