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V-113-上-1174-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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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邱宏仁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宏信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邱創洲(下以姓名稱 之)於民國68年7月17日死亡,其生前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公寓),系爭公寓1樓(下稱1樓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伊所有,系爭公寓2樓至4樓均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邱創洲死亡後,系爭公寓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兩造共有,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記錄表(下稱系爭稅籍記錄表)卻遭不明人士將之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前案判決之證據調查方法僅於112年8月16日以公務電話詢問訴外人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劉宜珈(下以姓名稱之),而未於審理過程中向兩造揭示上開公務電話紀錄(下稱系爭公務電話紀錄)並表達意見,顯有違背法令及突襲裁判之疑義,本件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邱游彩雲(下以姓名稱 之)於69年1月23日至稅捐機關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且系爭稅籍記錄表變更日期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之日期即69年1月8日相近,足認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父親為邱創洲,母親為邱游彩雲,系爭公 寓係由邱創洲出資興建。  ㈡系爭公寓為4層樓,1樓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2樓至4樓均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其中3樓、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原法院判決將系爭土地分 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5萬1,435元,經原法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即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因上訴人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兩造共有或僅係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即不明確,已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  ⒈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1/2,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議之約定,伊為1樓房屋所有權人,基於建物與土地不可分離原則,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裁判分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伊,再由伊補償被上訴人815萬1,435元,嗣經前案認定:「系爭建物(即系爭公寓,下同)1樓為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所有、2樓(即系爭房屋,下同)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事實上處分權、3樓及4樓則為兩造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而建物係繼續附著於土地以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可見系爭土地性質上為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者,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既為系爭建物繼續利用所不可缺,倘遽然裁判分割,將導致系爭建物2樓(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3樓及4樓(由兩造共有)恐陷於欠缺坐落系爭土地正當法律權源之窘境,自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違反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無理由」,有前案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板簡卷第29至32頁),足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為前案之重要爭點,前案審酌兩造各自舉證及攻防辯論後,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此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自發生爭點效,依前開說明,兩造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稅籍記錄表遭不明人士將之登記為被上 訴人單獨所有,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採行證據調查方法僅於112年8月16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劉宜珈,而未於審理過程中向兩造揭示系爭公務電話紀錄並表達意見,顯有違背法令及突襲裁判之疑義,本件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云云。然查,兩造於前案審理中針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已有爭執(前案卷第48頁),前案判決之理由欄載明:「系爭建物2樓部分,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惟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且自民國69年1月23日起迄今均以被告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2年7月12日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即系爭稅籍記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即系爭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佐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兩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日期為69年1月8日、登記原因為繼承,與系爭建物2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之時間69年1月23日相距甚近,堪認系爭建物2樓係因被告以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始會於斯時將房屋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兩造繼承而來、父母當初為求公平公正而刻意規劃兩造各半(即土地各持有二分之一、建物部分1樓、2樓各為原告、被告所有、3樓以上則為兩造共有)等語,要非無稽,系爭建物2樓確以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顯見前案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並非僅憑系爭公務電話紀錄。再者,證人劉宜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於111年5月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任職,對於系爭稅籍記錄表上移轉異動原因及註記內容均不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佐以系爭公務電話紀錄僅載明證人劉宜珈確認系爭稅籍記錄表顯示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時間為69年1月23日(前案卷第83頁),自難據此認定前案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突襲裁判之情事,上訴人收到前案判決後既未提起上訴,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⒋綜上,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則被上訴人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 房屋與被上訴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稅籍記錄表左側第2欄「邱宏信」下方之身分證字號乃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且「邱宏信」之「信」字係由「仁」字變造,右側「共有人姓名暨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係登記為「邱宏信」及其身分證字號,第四欄單獨記載「邱宏信」無承辦人蓋章表示負責為由,主張系爭稅籍記錄表係經變造云云。惟查,上開劃記內容僅得證明系爭稅籍記錄表有經過修改,尚難據此逕認有人以變造文書之手法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變更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再者,系爭公寓3、4樓房屋稅籍記錄表(本院卷第79頁)已載明兩造就系爭公寓3、4樓房屋之持分各1/2,與系爭稅籍記錄表僅記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兩者顯不相同,上訴人對於系爭稅籍記錄表遭人變造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亦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⒉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 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其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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