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V-113-上-1177-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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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林妤溱(原名林雨潼)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沛綺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林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2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7月起,受新北市○○區○○國小( 下稱○○國小)約聘擔任代課教師與足球教練工作,○○國小於111年7月8日欲招聘5位體育代理教師,被上訴人因其資格於第三招始受聘用,卻心生怨意,自111年7月起至11月止,以口頭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同事文彤、李縈妤對話,於如附表編號1、3-6所示時間,指摘伊「找李縈妤老師來考代理代課老師,刻意取代被上訴人位子」、「但有人竟然叫外面的人搞死學姐」、「他叫一個台體的,叫他把學姐搞死」、「他叫台體的跆拳的來找我麻煩」、「與同事間為跟班角色」、「在等被上訴人找議員(這個上訴人很會)」、「於學校工作都是為了利益」等語(下稱系爭言語)。另於111年7月12日在其臉書撰寫如附表二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指摘伊「處心積慮,為了目的不擇手段,表裡不一,甚至比鬼還可怕」等語。系爭言語、系爭貼文足致伊之名譽遭受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0萬元本息及移除系爭貼文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對話為伊與文彤、李縈妤口頭或於Line 之一對一對話內容,並無散布於眾致上訴人名譽權遭受貶損。又系爭貼文僅係伊於個人臉書為心情抒發,未曾提及或影射上訴人,縱上訴人閱讀後,主觀上認為係暗指自己,亦不能據以認已損及其名譽。故上訴人本件請求賠償損害及移除系爭貼文,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貼文,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在其個人臉書張貼系爭貼文。  ㈡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向○○國小申訴被上訴人職場霸凌,經該 校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申訴處理小組調查結果認定申訴成立。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0萬元本 息及移除系爭貼文?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散布不實言論於眾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對話、系爭貼文足致伊之名譽遭 受貶損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調查報告及證人李縈妤、文彤之證言為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向同事文彤造謠 伊找李縈妤老師來考代理代課老師,刻意取代被上訴人位子等語,並舉調查報告、證人文彤之證言為據。查:  ⑴證人文彤於原審證稱:伊任職○○國小,擔任導師,因伊之前 與上訴人一起在足球隊擔任教練,有段時間上訴人沒有在學校服務去待產,當時足球隊就是伊一個人帶,被上訴人就跟伊說,那段時間上訴人跟其說伊想要搶走這個職位(足球教練),其餘伊就不太記得了。後面被上訴人跟伊說,上訴人叫李縈妤來卡其代理教師職位。約是111年9月初,在○○國小講的,就只有伊跟被上訴人在場情況講的,沒有其他人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0頁)。可見被上訴人以一對一之方式向證人文彤為上開言語,乃其二人私下之對話內容,並無散布於眾,客觀上自無從造成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  ⑵又調查報告雖依證人文彤所述,認定被上訴人有向證人文彤 為前開不實內容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前開陳述為被上訴人私下與文彤之對話,既經證人文彤證述上情明確,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前開對話內容散布於眾,自難僅因調查報告之前開認定,遽謂被上訴人即構成妨害名譽。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在臉書為系爭 貼文,致侵害伊之名譽等語,並舉調查報告為據。查:  ⑴觀之附表二所示系爭貼文內容,被上訴人未具體表明所指係 何人何事,僅屬其個人心情抒發,上訴人對於系爭貼文無提及上訴人姓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且證人李縈妤即兩造同事於原審亦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在臉書有打一篇文章,該文章說有關於見到鬼還是什麼的,所以伊與被上訴人有這樣的對話,伊看到系爭貼文去問被上訴人,沒有覺得在說伊自己,伊沒有任何想法,就是單純去關心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可見系爭貼文未指名上訴人,亦無揭露任何足使人確知所指為上訴人之情,證人李縈妤於閱覽後並無任何想法,伊詢問被上訴人僅係為表達關心,自無使上訴人名譽在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⑵又調查報告雖認定系爭貼文所指之人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 29-130頁),然證人李縈妤於調查時陳稱:懂得人應該知道在講甚麼,……像我就不懂,所以才會問他,系爭貼文並未直接標明對象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益見一般閱覽者即便閱讀系爭貼文,在客觀上無從一望即知被上訴人所指之人為上訴人,自無使上訴人名譽受損可言,仍難僅因調查報告之前開認定,即認被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情。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3-6之時間,向李縈妤表示 :「但有人竟然叫外面的人搞死學姐」、「他叫一個台體的,叫他把學姐搞死」、「他叫台體的跆拳的來找我麻煩」、「與同事間為跟班角色」、「在等被上訴人找議員(這個上訴人很會)」、「於學校工作都是為了利益」等語,係侵害伊之名譽,並舉調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李縈妤、文彤之證言為據。查:  ⑴上訴人不爭執前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8-51頁),為 被上訴人與李縈妤之一對一對話(見本院卷第164-165頁);且證人李縈妤於原審到庭證稱:因為疫情緣故,伊原本在社團兼差,因為伊有資格上,所以想去考學校體育老師,伊看到○○國小有招考,因為是二招資格,就先行報名,伊也沒有去問任何人,大約考前一天,才跟上訴人說伊要考,後來就考上了。伊考上隔1-2天,被上訴人就跟伊講關於考缺問題,也就是考試名額問題,幾乎就是1-2天常常在Line通訊上一直跟伊講學校狀況,還有其想法、學校老師為人如何等等想法,後來伊不堪其擾,就跟被上訴人說如果再一直講,伊就要跟學校表示要辭職。伊講了上述的話,被上訴人才停止繼續講這些事。被上訴人跟我講的就是原審卷第41-52頁的對話。大約是111年11月的前3個月,被上訴人有在○○國小講,也有在Line通訊上講,內容大約是講上訴人的為人處事等等不好的話,說上訴人會圖利,說足球社團不應由上訴人招生等語,說上訴人跟學校的體育老師會巴結、小跟班這樣的話。是私下跟我一人講。是在私人的Line。被上訴人有跟伊說上訴人要找人進來學校要弄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跟伊的對話過程中有提及這件事情,問伊有沒有這件事,伊根本搞不清楚。這是被上訴人私下跟我一對一的對話講的,因為被上訴人跟我講下都是私下講的。被上訴人有試著一直不停詢問伊,是不是上訴人叫伊來考廣福國小的,伊說不是。原審卷41-52頁的Line通訊對話截圖都是伊提供給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8頁);證人文彤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有講上訴人要請學弟進來學校找被上訴人麻煩、弄死被上訴人,是用Line通訊跟我講的,是私Line,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以私訊之一對一方式向李縈妤、文彤為前開言語,上訴人係因李縈妤提供通訊對話截圖,始知悉上情,被上訴人無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其內容,即無使上訴人名譽在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⑵又調查報告雖依證人文彤、李縈妤所述,認定被上訴人有向 其二人為前開陳述(見本院卷第133-143頁),然被上訴人係以一對一之方式向文彤、李縈妤為上開言語,業經證人文彤、李縈妤證述如前,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前開對話內容散布於眾,致上訴人名譽在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亦難僅因調查報告之前開認定,即謂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另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等 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622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88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見原審卷第155-16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前開刑案認定系爭對話僅有接受訊息之一方知悉,無使不特定閱覽者知其內容,系爭貼文客觀上亦無從判斷所指者為上訴人,無詆損或貶抑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評價可能,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則據此益證被上訴人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對話、系爭貼文妨害其名譽權,即非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0萬元及移除系爭貼文,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移除系爭貼文,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行為 證據及出處 1 111年7月至11月 被上訴人造謠上訴人找李縈妤老師來考代理代課老師,刻意取代被上訴人位子等語。 調查報告、證人文彤之證言(本院卷第129頁、原審卷第200頁) 2 111年7月12日 被上訴人於臉書為系爭貼文,指摘上訴人處心積慮,為了目的不擇手段,表裡不一,甚至比鬼還可怕等語。 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29-131頁) 3 111年9月5日 被上訴人向證人李縈妤表示:「但有人竟然叫外面的人搞死學姐」、「他叫一個台體的,叫他把學姐搞死」、「他叫台體的跆拳的來找我麻煩」等語。 調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李縈妤、文彤之證言(本院卷第134-139頁、原審卷第48-50、196、200頁) 4 111年8月至11月間 被上訴人向證人李縈妤稱上訴人與同事間為跟班角色。 調查報告、證人李縈妤之證言(本院卷第133-134頁、原審卷第196頁) 5 111年9月14日 被上訴人向證人李縈妤表示,伊在等被上訴人找議員(這個上訴人很會)等語。 調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9-141頁、原審卷第51頁) 6 111年8月至11月間 被上訴人向證人李縈妤表示,上訴人於學校工作都是為了利益,且係指學生社團收費利益。 調查報告、證人李縈妤之證言(本院卷第141-143頁、原審卷第196頁) 附表二:(系爭貼文) 時間 內容 出處 111年7月12日 小時候怕鬼,長大後怕人!鬼只會嚇人,人卻會害人。有的人為了實現目標,可以不擇手段;有的人為了騙取信任,可以鬼話連篇。有的人當面帶著微笑,轉身捅你一刀;有的人當面對你熱情,背地奸計坑你。有的人嘴上甜言蜜語,心中恨你入骨;有的人表面敬你尊你,暗地損你陰你。這個社會,人比鬼可怕得多。心中裝著利,眼中盯著利。面目猙獰,凶牙畢露,實在讓人感悟恐怖、可怕。 原審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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