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V-113-上-1226-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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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喬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俞禮正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壹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 年九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遲自民國85年間起無權占用伊所管 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依序為13、258、1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作為學校磚牆、校內花圃、操場跑道、籃球場等設施使用,迄伊於111年1月間收回系爭占用部分時為止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2萬2200元(即自106年7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中349萬4172元自111年9月20日起、其餘2萬8028元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55年間購入包含系爭占用部分在內之校地 ,58年間獲准立校,建校之初,系爭土地尚非國有,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68年間重測後始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於90年間通知伊占用國有土地後,伊即回覆被上訴人請其收回,然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間方收回系爭占用部分,其長年怠於行使權利,本件起訴為權利濫用。縱非權利濫用,系爭土地形狀、位置不佳,幾無經濟價值,伊未受益,被上訴人亦無損失。又縱認伊應給付不當得利,伊所受利益甚微,且被上訴人逾5年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土地登記簿分為「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 權利部」,其中「標示部」係關於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及其他標示變更所為登記,無涉權利人之登記或異動(土地登記規則第16條、第85條規定參照)。系爭土地之人工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記載重測前為六張犁段23-10、23-9地號(分割自六張犁段23地號),68年8月16日重測後公告確定為457、462地號,並無關於所有權人之記載;「所有權部」則記載於40年2月15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台灣省公產管理處)、50年8月30日管理機關變更、52年5月3日撥用(管理機關:司法行政部調查局)、58年11月26日移交被上訴人(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又人工登記簿「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均於68年8月16日截止人工記載。嗣因地籍資料電子處理建檔作業,電子化後地籍異動索引之「標示部」及第1筆「所有權部」記載,係依人工登記簿截止記載前最後1筆資料為建檔,故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標示部」記載為「登記日期:68年8月25日。登記原因:地籍圖重測。權利人:空白」,第1筆「所有權部」記載為「登記日期:58年11月26日。登記原因:空白。權利人:中華民國」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司促卷13、17頁)、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55、57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可稽(原審卷287至309頁)。是依前揭土地登記沿革可知,電子化後之地籍異動索引「標示部」關於「權利人:空白」之記載,實乃因「標示部」本即毋須記載權利人,權利人之登記及異動應以「所有權部」之登記為準,而系爭土地自40年2月15日起即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迄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已為國有乙節,確屬實在。上訴人徒以前述土地標示部權利人欄位記載空白為由,空言否認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國有云云,顯有誤會。  ㈡次查,上訴人建校後即占用附圖所示A、B、C部分(A、B占用 462地號,C占用457地號),面積依序為13、258、106平方公尺,分別作為設置區隔校園與外界之磚牆、校內花圃、操場跑道、籃球場等設施使用,直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收回系爭占用部分時為止等情,有現況照片圖(司促卷25至27頁、原審卷385至386頁)、原審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原審卷65、67、247至254、405至407頁)、空照圖(原審卷329至337頁)、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測繪之附圖(原審卷419頁)、被上訴人勞務採購施作過程紀錄表可參(司促卷29至33頁、本院卷137至153頁)。上訴人雖抗辯55年間所購入校地包括系爭占用部分在內,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原審卷321頁),則其抗辯買受取得系爭占用部分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乙節,難認可採。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就系爭占用部分有合法使用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要屬可採。  ㈢再查,系爭占用部分遭上訴人設置磚牆、校內花圃、操場跑 道、籃球場等設施使用,為其校園空間之一部分,用以辦學及提供師生使用,上訴人就系爭占用部分受有使用利益乙節至屬灼然,上訴人空言否認受有利益云云,委無可取。又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巷內,45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呈銳角三角形狀,目前無申請建造執照紀錄,非屬建築基地,46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係經都市計畫劃定之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呈狹長梯形狀,系爭土地位處上訴人校園西北邊緣,夾處在上訴人校園及毗鄰住宅大樓之間,未鄰道路及通道等情,有地籍圖、土地勘查表、照片(司促卷21至27頁)、土地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12年9月15日函可參(原審卷275至276、285至286、387至388頁)。爰審酌系爭占用部分面積非大、未鄰道路、夾處校園與住宅之間、形狀畸零狹長,本即難以單獨利用或出租使用,上訴人用作校園花圃及運動場使用,所得利益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所受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參司促卷15、19頁地價查詢資料)年息1.5%計算為適當。又被上訴人係以111年7月18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有律師函及回執可證(司促卷41至49頁、原審卷44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其請求時(111年7月22日)往前回溯5年(民法第126條規定參照)即自106年7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計算式所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75萬9991元,及其中174萬5986元(即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所請求457地號土地及462地號土地268平方公尺遭占用部分)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9月20日(司促卷65頁、原審卷444頁)、其餘1萬4005元(即被上訴人擴張請求462地號土地另3平方公尺遭占用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4月25日(原審卷431至432、44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查,被上訴人於90年間發現上訴人占用457地號土地,即以 90年3月26日函通知上訴人返還,復於106年1月間發現上訴人占用462地號土地,即於108年5月14日、111年3月7日、111年7月18日多次函催上訴人無權占用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有各該函文可憑(司促卷39至49頁、原審卷75至77、209至210、322頁、本院卷125頁),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其以90年4月30日函請被上訴人派員鑑界自行取回後(原審卷327頁),被上訴人長年置之不理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75萬9991元,及其中174萬5986元自111年9月20日起、其餘1萬4005元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計算表) 地 號 期 間 金 額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06平方公尺) 自106年7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自106年7月23日至7月31日止:  ⑴106年度每月金額:   申報地價7萬3100元/㎡×106㎡×1.5%÷12個月=9686元/月(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⑵106年7月23日起至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9686元/月×9日/31日=2812元 2.自106年8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9686元/月×5月=4萬8430元 3.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6萬9000元/㎡×106㎡×1.5%×2年=21萬9420元 4.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7萬0500元/㎡×106㎡×1.5%×2年=22萬4190元 5.以上共計【49萬4852元】  (計算式:2812元+4萬8430元+21萬9420元+22萬4190元=49萬4852元)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占用面積271平方公尺) 自106年7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106年7月23日至7月31日:  ⑴106年度每月金額:   申報地價7萬3100元/㎡×271㎡×1.5%÷12個月=2萬4763元/月  ⑵106年7月23日起至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萬4763元/月×9日/31日=7189元 2.106年8月1日至12月31日:  2萬4763元/月×5月=12萬3815元 3.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6萬9000元/㎡×271㎡×1.5%×2年=56萬0970元 4.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7萬0500元/㎡×271㎡×1.5%×2年=57萬3165元 5.以上共計【126萬5139元】  (計算式:7189元+12萬3815元+56萬0970元+57萬3165元=126萬5139元) 6.《被上訴人起訴請求268㎡部分》:  126萬5139元×268㎡/271㎡=125萬1134元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3㎡部分》:  126萬5139元×3㎡/271㎡=1萬4005元  合 計 【175萬9991元】 (計算式:49萬4852元+126萬5139元=175萬9991元) (亦即包含以下兩部分:  ㈠起訴請求部分:《457地號》49萬4852元+《462地號268㎡部分》125萬1134元=174萬5986元;  ㈡追加請求部分:《462地號3㎡部分》1萬400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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