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HV-113-上-1245-20250102-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45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吳宸翔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817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係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 利部分之方法,故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817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2萬62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1、117頁),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3130元,未據其繳納。附帶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駁回,茲命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