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V-113-上-1260-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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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林欣慧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被 上訴人 余家銘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民國 11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元,並於民國119年1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由當事人決定 ,法院審判範圍應受原告起訴請求及受敗訴當事人上訴範圍拘束。又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被告上訴,備位之訴應併同移審。如第二審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本得就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得上訴而未上訴,該敗訴部分即告確定,不因被告對備位之訴上訴,而使先位之訴併受第三審之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 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 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 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所記筆錄,如認為有錯誤或遺 漏者,應先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8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本息;倘法院認為兩造間有分期清償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起至11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19年2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5至156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6,000元本息,及自113年6月起至11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19年2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包含先位之之訴及部分備位之訴(指利息起算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不再請求原審先位聲明(本院卷第156頁),被上訴人雖於114年1月21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其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僅係對原審先位之訴不提附帶上訴,而非不再請求原審先位聲明,並請求更正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內容,且以先位、備位於法律上具附隨一體性及上訴不可分原則為由,請求本院就先位、備位之訴合併審理及辯論(本院卷第196頁)。惟查,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先向 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內容,亦未舉證 該筆錄內容有何誤載或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已收受原審判決(原審卷第211頁),縱認其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已對先位之訴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該部分上訴亦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從而,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其得上訴而未上訴,該敗訴部分即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聲明第2項原係: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起至11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19年2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起至11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19年1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本院卷第212頁)。經核此部分係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減縮起訴聲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多年朋友,上訴人於伊追求期間, 尚未交往或有婚約情況下,以繳納貸款或生意周轉等原因多次向伊借款,被上訴人分別以匯款或現金自109年2月7日起至111年5月12日止,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系爭附表一)所示221萬元,上訴人向伊借款時未約定清償期,嗣兩造於111年10月24日協商分期還款,每月償還本金2萬5,000元及利息1,000元,合計2萬6,000元(即系爭協議),並約定自112年1月起每月5日前匯款,然上訴人僅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9日先後匯款如原審附表二(下稱系爭附表二)所示10萬元、2萬6,000元,合計12萬6,000元,上訴人尚有本金208萬4,000元(2,210,000元-126,000元,即系爭款項)仍未清償,伊遂於112年8月30日以楊梅瑞塘郵局368號存證信函(下稱36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2月至113年5月已屆期本金40萬元、利息1萬6,000元,合計4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就未屆期本金168萬4,000元、利息16萬8,000元,合計175萬2,000元,預為請求,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起至118年12月止,按月給付本金2萬5,000元及利息1,000元,合計2萬6,000元,並於119年1月清償最後1期款項1萬元等語。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系爭附表一主張借款金額為221萬 元,然伊僅承認受領系爭附表一編號1、5、6、9之款項,合計125萬元,且原證2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8號卷(下稱苗院卷)第25至45頁,下合稱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被上訴人陳稱伊積欠被上訴人230萬元,被上訴人前後所述借款金額顯有落差,自不足以認定伊有受領系爭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之款項。依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追求伊期間,係被上訴人主動獻殷勤,為博得伊歡心而贈與伊系爭款項,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此外,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已向伊免除清償系爭款項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未曾交往及婚約關係。  ㈡被上訴人曾交付如系爭附表一編號1、5、6、9之款項,合計1 25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曾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9日先後匯款如系爭附表 二所示10萬、2萬6,000元,合計12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以36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借 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6,00 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復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24日協商分期還款,嗣達成 系爭協議,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起每月5日前匯款,然上訴人僅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9日先後匯款系爭附表二所示合計12萬6,000元,尚積欠系爭款項未償,伊於112年8月30日以36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6,000元本息,及自113年6月起至11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19年1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28日、10 月2日傳訊:「只有一次還2百萬就不用寫借據,其餘的也不用還。分期的話,2百30萬元全部還我,我沒得到任何好處,全部還我不過份」、「要分期可以,但我不想等這麼久,利息我可以不要,230萬必須全還」;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回覆:「如果2年內還款不正常,再加30萬,好嗎?我沒有不還,也不會不還,真心有誠意想償還一次200萬,我也拿不出來,能力真的有限」、「如果無法增貸,10年內我會清償230萬,我盡量再縮短還款日期」(原審卷第49至50頁;苗院卷第35、37至39頁),之後,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傳訊:「很抱歉!我的狀況無法貸出理想的金額!就用第二個方案,可以嗎?」、「你再說一次第二個方案,我確認一下」,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那天是說12月先給10萬,明年一月份時,再按月歸還,一個月會多利息,但我(指上訴人)的能力只能多負擔1000,一個(月)還25000+利息1000。每個月最慢5號還款,我會用匯款方式,後面會有我的名字,直到還款結束!」(原審卷第54頁;苗院卷第41頁),顯見兩造已合意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總額為230萬元,給付方式為上訴人於111年12月先給付10萬元,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本金2萬5,000元及利息1,000元,迄至23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即系爭協議)。參以上開三之㈢所示,上訴人確已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9日先後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2萬6,000元(原審卷第147至149頁),益證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協議,且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給付12萬6,000元。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以系爭附表一主張借款為221萬元, 然伊僅承認受領系爭附表一編號1、5、6、9之款項,合計125萬元,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被上訴人陳稱伊積欠被上訴人230萬元,被上訴人前後所述借款金額顯有落差,自不足以認定伊有受領系爭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之款項。復依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追求伊期間,係被上訴人主動獻殷勤,為博得伊歡心而贈與伊系爭款項,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自111年6月30日起至9月14日止即多次傳訊予被上訴人表明:「錢的事情,我會還你,但大概要有點時間」、「給我一點時間,我會還,但是會還比較慢」、「我會負責還錢的」、「明年一月份開始還錢,每個月還但金額不高」、「我會努力償還的」、「那你想多快我還全部的錢」、「我剛想一下10年內還完」、「我一定會歸還也很重視,可以換別的方式寫借據嗎」、「最慢每月5號,好嗎」、「我會認真還款的」(原審卷第33、42、45至49頁;苗院卷第27至35頁),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及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無償贈與上訴人,且兩造對於上訴人應分期償還被上訴人共計230萬元(即系爭協議)乙節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既未高於230萬元,自難單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較低金額,即逕認被上訴人所述不實,進而推論上訴人未受領系爭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之款項而毋庸負系爭款項清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2月至113年 5月,共計16個月,已屆期本金40萬元(25,000X16個月)、利息1萬6,000元(1,000元X16個月),合計41萬6,000元,核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苗院卷第59頁),則自112年2月至10月共計9個月之本金22萬5,000元(25,000元X9個月),被上訴人得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15日始具狀追加備位之聲明,並自行寄送繕本予上訴人,雖無法確認實際送達時間,然上訴人於113年5月21日已當庭確認確實有收受該份繕本(原審卷第155頁),故被上訴人就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到期共計7個月之本金17萬5,000元,亦可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系爭協議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6月起至11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19年1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有無理由?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9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苗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即依系爭協議請求,原審卷第127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主動履行,顯見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被上訴人自得就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系爭款項未屆期之借款本金為168萬5,000元(2,210,000元-100,000元-25,000元-400,000元),未屆期之借款利息為6萬8,000元(1,685,000元÷25,000元=67.4,即68期方能清償完畢,68期X1,000元),故未屆期之借款本息共計為175萬3,000元(本金1,685,000元+利息68,00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6月起至118年12月止,共計67個月,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19年1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核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免除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債務?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已向伊免除清償系爭 款項債務云云。經查,依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雖曾於111年6月16日傳訊上訴人:「那錢真的不用還,當做是真心喜歡妳的證明,雖然這樣說有點爛你就勉強接受吧,祝你未來的日子能得到妳要的幸福」(原審卷第73頁),然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10月2日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款項,上訴人隨即表示願意償還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並於111年10月28日達成系爭協議,業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分期給付系爭款項之清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萬6,000元,及其中22萬5,000元部分,自112年10月17日起,其餘17萬5,000元部分,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起至11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19年1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已減縮原審備位之訴聲明,爰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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